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毛筧岡之兄,丙○○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374 號3 樓之4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富營造)之總經理, 毛筧岡則為設在臺北市○○路○ 段374 號3 樓之3 之鴻尚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尚公司)之董事長,丙○○經毛筧 岡之同意持有鴻尚公司及負責人毛筧岡印章供簽發票據之用 ,嗣毛筧岡於民國87年5 月11日死亡,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 責人仍繼續經營。丙○○明知毛筧岡死亡後,毛筧岡之授權 行為已告終止,其並無以鴻尚公司負責人毛筧岡名義簽發公 司票據或以毛筧岡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權利,丙○○於90年 11 月 初因成富營造需支付鋁窗工程款予富宥鋁門窗工程行 (名義負責人為李美華,實際負責人係丁○○、戊○○), 而成富營造之支票,因提示票據(俗稱回籠數)不足,致付 款銀行未予成富營造領取新的支票簿,丙○○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偽以毛筧岡之名義, 而表彰毛筧岡代表鴻尚公司簽發支票,於90年10、11月間某 日,在前述鴻尚公司營業處所,指示鴻尚公司會計乙○○, 以鴻尚公司負責人毛筧岡之名義,蓋用負責人毛筧岡及鴻尚 公司之印章為發票人並填寫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而 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並將上開2 張支票寄至成富營造位在 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縣立體育館旁辦公室後,而於90年10、 11月間某日,將上開2 張支票交予富宥鋁門窗工程行之丁○ ○、戊○○用以支付工程款而行使之。嗣該2 張支票經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丁○○、戊○○始 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曾因為支付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工程款,而
於90年10、11月間由會計乙○○開立發票人為鴻尚公司負責 人為毛筧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鴻尚公司在成立 之後,該公司之支票都有授權被告使用,在該公司負責人毛 筧岡過世前,該公司支票亦都由伊使用,這次會以鴻尚公司 名義開立票據予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實係成富營造支票回籠 數不足,所以無法領得新的支票簿,伊在交付上開2 張票據 予丁○○時,有告訴丁○○這2 張是伊弟弟毛筧岡的票,等 成富營造的支票下來後再行交換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戊○○曾因承包成富營造之鋁門窗工程,因 而由被告丙○○交付發票人為鴻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毛筧 岡,發票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用以支付鋁 門窗工程款,因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被害人丁○○、戊○○指證無訛,復有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附卷足據,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堪認有 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要顧及廠商請款權益,所以才會和股東 商議後,經過股東同意後,先開立2 張鴻尚公司的票給丁○ ○、戊○○,我當時只有負責轉交,但沒有簽字、背書云云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可以決定鴻尚公司 開票的事,富宥鋁門窗工程行是向成富營造承包鋁門窗工程 ,所以該工程行是向成富營造請款,但是因為成富營造支票 回籠數不夠,我有先通知被告,被告決定開鴻尚公司的支票 ,所以我才會開如附表所示鴻尚公司的支票2 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另證人乙○○雖另證述:決定 要開立鴻尚公司的支票有經過鴻尚公司股東同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61頁),然證人即鴻尚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因為我不懂,我不知道鴻尚公司大小章誰在用, 公司營運狀況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毛筧岡有無同意被告丙 ○○使用鴻尚公司的支票,公司業務狀況我不清楚,也未參 與公司業務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證人 乙○○上開證述開立鴻尚公司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有經股東 同意等情,應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0年10、11月 間,為支付富宥鋁門窗工程行向成富營造所承包之鋁門窗工 程款,且因成富營造支票不足,乃將丁○○、戊○○所交付 之請款單交予鴻尚公司會計乙○○,指示乙○○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紙,並將開立完成之支票交與丁○○、戊○○ 無訛。
㈢又鴻尚公司設有1 名「董事」即毛筧岡,被告並未擔任鴻尚 公司之董事、股東乙節,此有鴻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而毛筧岡業於87年5 月11日死亡,亦有毛筧岡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毛筧岡87年過世後到90年間董事長還沒有換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知毛筧岡於87年5 月11日死亡之情 事。
㈣查被告並非鴻尚公司之董事、股東,亦未負責鴻尚公司之業 務,並無代表鴻尚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利。而如附表所示支 票2 紙,依該票據簽發之文義所示,應認毛筧岡之名義,僅 係表彰其為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該票據之發票人 之意,是該部分之發票人仍係鴻尚公司,要無疑義。另矧「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告發人戊○○所執有被告以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毛筧 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形式上係以鴻尚公司法 定代理人毛筧岡名義代表鴻尚公司所簽發,然毛筧岡早已於 該支票簽發前之87年5 月11日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 無從再代表鴻尚公司為發票行為,從而被告以已死亡而無權 利能力之法定代理人毛筧岡名義代表鴻尚公司簽發支票,顯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所併科之罰 金為3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併科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併 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無犯 意聯絡之鴻尚公司會計乙○○偽造支票,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明知鴻尚公司法定代理人毛筧岡已經死亡,竟以其名 義偽造鴻尚公司簽發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犯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紙,應 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帳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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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Y0000000 │140000元 │1208-1 │鴻尚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91.1.31 │
│ │ │ │ │ │松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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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Y0000000 │85000元 │1208-1 │鴻尚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91.1.19 │
│ │ │ │ │ │松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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