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2114 、15988 、16382 號,94年度偵字第683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2 114 、15988 、16382 號,94年度偵字第6838號)後,告訴 人即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5年2 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查,而聲請人於95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83年間,自 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其間自83年9 月20日起至85年12月20日 止,每會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含會首 共計28會,每月28日為開標之日期,聲請人甲○○並參加上 開互助會1 會。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虛設人頭「阿琴」等人參加互助會 ,並於84年9 月2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冒用聲請人名義 ,以3100元偽造標單金額,且持以行使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
,聲請人及全體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參加上開互助會,更如 數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會員。㈡被告乙○○ 係被告丙○○○之女,於83年6 月間,自任會首另外召集互 助會,其間自83年6 月15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每會為新 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16會,每月15日為開標 之日期。詎被告乙○○明知聲請人未加入互助會,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意圖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先將聲請人之姓名登載於互助會之名冊上,並利用聲請人之 名義偽造標單冒標合會會款,使全體會員陷於錯誤,更如數 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會員。㈢被告乙○○於 93年5 月間及不詳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及不詳地點 ,基於散佈於眾毀謗聲請人之犯意,向其承審法官及其他互 助會會員聲稱,『聲請人得標後不繳會款』等云云,指摘及 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㈣被告丙○○○、乙○○與 謝代表(年籍不詳)另在93年5 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外 及聲請人之住家,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恐嚇聲 請人撤回告訴,否則要伊好看;並要求聲請人給付800,000 元之會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 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10 條之毀謗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2 人另共同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第 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丙○ ○○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丙○○○辯稱:甲○ ○於84年9 月20日以3100元標得互助會,並由伊親自送錢至 甲○○家中,因事隔10年之久,且當初2 人係好友,故未做 紀錄亦無保留標單,並無冒標之情事;伊亦未恐嚇告訴人及 要求其交付800,000 元,告訴人所述皆非事實等語。乙○○ 辯稱:該互助會之期間係82年7 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5日止 ,每會為10,000元,甲○○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已 得標並繳納會款;伊未在高等法院陳稱告訴人未繳會款,亦 未恐嚇其撤回告訴及要求告訴人交付800,000 元之會款等語 。而㈠有關被告丙○○○之合會部分:1 、聲請人曾於本院 85年訴字第17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被告(指丙○ ○○)已經給付尾會308,000 元等語。聲請人當時證述得標 之時間,雖與本案被告丙○○○供述告訴人得標之時間不合 ,惟對於聲請人已取得會款事實之供述則屬一致,堪認聲請 人確實已取得會款。傳訊證人關有志、熊國興等會員,2 人 均一致證稱:其等參加被告丙○○○之互助會並無被冒標之
情事,亦均取得會款等語。聲請人在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 7號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其動機 即有可疑,是其指訴被告冒標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無可採信, 2 、本件聲請人甲○○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 ,僅泛稱:係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 判決書,得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標取合會會款云云,惟上開 案判決書之內容係丙○○○指訴吳梅霖合會詐欺之犯罪事實 ,並未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此有卷附之該判決在卷可 稽;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他因合會詐 欺而受害之人證供本署調查,其空言要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 所有會員名單供其比對,卻未能提出被告涉有犯罪之嫌疑性 ,是聲請人之告訴,顯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指訴即屬無稽。3 、又聲請人認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更(一)字第797 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會員標金名單 」,其上記載得標日期與部分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 訴字第17112 號證述之得標日期不符,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云云。惟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受害外,證人熊國興及關有志皆 證述有順利取得會款或按期取得會款,在無其他被害人指述 受有損害前,難僅因該「會員標金名單」上之記載不符,即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有罪認定之高度可能性。是上開「 會員標金名單」,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 、至聲請人 另行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多份,皆係被告另案與吳梅霖、吳曾 森美之合會糾紛衍生之誣告等訴訟,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涉。是告訴人雖提出諸多事證,惟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 被告確有指訴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㈡關於被告乙○○部 分:⑴1 、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又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 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均為10年。2 、查被告乙 ○○所稱互助會之時間係82年7 月15日至83年10月15日止一 節,此觀諸會簿原本之字跡(相同)、筆色(均已褪色)之 記載應屬同一時期所為,非事後所偽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互助會簿原本附卷可稽外;且證人黃慎蘭復結證:乙○○曾 於82年間邀其入會,每會10,000元等語,是本件被告供述所 召集之合會起迄時間為82年7 月15日至83年10月15日堪信為 真。證人吳梅霖雖證稱:其參加乙○○之合會起迄時間為83 年6 月15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云云,並出具未取得款項之
證明供告訴人提出,惟該吳梅霖與丙○○○(乙○○之母) 已因其他案刑案件處於敵對地位而長期涉訟,其證言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該證明書內容亦無可採信。3 、本案縱然聲請 人所指訴被告詐欺及冒標之犯罪事實為真,惟被告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入會時間為82年7 月間,而被告冒標之時間不詳( 在83年6 月30日前冒標行為均已罹追訴權時效)。而聲請人 係於93年6 月30日始向該署申告,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應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㈢關於毀謗與恐嚇取財部分: ⑴聲請人指訴被告乙○○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時,陳述 其不繳納會款,涉有毀謗罪嫌一節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 被告係向法官為陳述,既係向特定、個別人士為陳述,是難 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意圖。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行縱然 屬實,亦與毀謗罪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乙○○在 不詳時間及地點向合會會員指陳其未繳納會款云云,惟聲請 人並非親聞被告誹謗,其對於何人告以遭被告毀謗事實之消 息來源前後翻異其詞,復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供調查,是聲 請人之指訴亦無可信。⑵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丙○○○、乙○ ○共同恐嚇及恐嚇取財云云,聲請人雖稱吳梅霖可證明被告 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聲請人已於94年8 月4 日在該署供述 :其開庭前不會拜訪吳梅霖等語,如聲請人所言,為何吳梅 霖又能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目擊被告恐嚇聲請人?。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被告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證據供調查,難認其 片面指訴為真。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 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認被告罪嫌不足,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聲請 人甲○○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 ,證稱被告丙○○○已給付會款308,000 元等語,被告遂獲 判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互助會 會員關有志、熊國興於原署偵查中均證稱並無被冒標情事。 雖聲請人指稱當時係因被告丙○○○之央求,且擔心丙○○ ○若入獄,將拿不到分文會款,所以才證稱已領得全部會款 ,惟事後對方僅分期給付270,000 元而已,對於利息部分98 ,000 元 未清償云云。縱認其所供屬實,則被告丙○○○既 已交付270,000 元,僅就有爭議之利息部分未給付,亦屬民 事糾紛,尚難遽認丙○○○於召會伊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意圖。至於被告乙○○部分,聲請人既否認有參與乙○○ 召集之互助會,則其自不可能因而繳納互助會金,且聲請人 迄未提出有繳會款之任何事證,顯然其並無財務損失可言。
縱乙○○曾以聲請人名義標會,如其嗣後按期繳付會款予得 標人,則對所有其他會員亦無損害存在。且本件並無會員出 面指述乙○○冒聲請人名義標會情事。是不論乙○○有無聲 請人所指之冒標行為,均未發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之結果 ,核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另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 有誹謗及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原檢察官以除聲請人之指述外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亦均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114 、15988 、16382 號、94 年度偵字第6838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會首, 自85年訴訟起,屢屢不接受法官諭知提出正確標金表,而其 就關有志是否得尾會、熊興國是否以底標1,000 元得標、是 否認識陳阿菊及各會得標金額等節之說詞,又自相矛盾。再 者,由被告丙○○○及乙○○母女所發起之互助會,很多會 員之標金表均不完整,無法比對得知誰是會尾,以致於會員 間各說各話。而被告丙○○○身為會首,未協助澄清會務問 題,導致會員間互不信任,甚至誤以為各會員不繳會款,而 被告丙○○○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各會員間之權益為何。另 關於被告乙○○部分,其所召集之合會,聲請人並未參與, 以被告乙○○為首之合會,竟將聲請人列為會員,且在聲請 人不可能投標之際,有聲請人得標之情形,且如依被告乙○ ○所述,則聲請人應按期繳納會金,此結果當然對聲請人有 足以生損害之虞,況偽造犯行一經成立,並不因嗣後被告乙 ○○未取得會款而有所更異,原處分書徒以無會員指述冒標 情事,認未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顯然忽略聲請人當初係 因鄉民埋怨聲請人不繳會款之事,方才知悉此情,故再議駁 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
五、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六、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意旨,無非在 於指摘被告丙○○○所辯如何不可採,然此仍不足推認聲請 人所述即為真實,自難遽採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另 被告乙○○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則經檢察官於處 分書中詳陳在案,與其餘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俱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乙○○所為對其有足 生損害之虞,亦非有據。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 有何足可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之 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 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丁俊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