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90號
TYDM,95,簡,290,2006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楊文華(已另行審結),係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士,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之真意,竟答應以免費招待大陸地區食宿費用作為代價,由 楊文華安排其至大陸地區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陳玉端(檢 察官另行偵查),甲○○陳玉端彼此均知悉並無結婚之真 意,但為達使陳玉端入境臺灣之目的,雙方乃通謀虛偽分別 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 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文書上,並辦妥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甲○○、楊文華、陳玉端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使陳玉端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辦妥上開結婚登記手續後 ,甲○○即獨自先行返臺,於91年9 月10日,持戶口名簿、 身分證,及其在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等文件,至桃園縣蘆竹鄉戶 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用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變更 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 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據以製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甲○○再持該等不實事項相關文件,向各該轄區派出所 辦理其等假結婚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復分別持前揭偽造之保證書、結婚證書、公證書、身分 證、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第三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持以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辦理大陸地區 女子陳玉端於91年間以探親為由入境來臺,使該局承辦公務 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憑以製發該名大陸地區女 子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



出境之管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 、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15 條第1 款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律未修改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僅 係加重其刑度。本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玉端於91年10月 29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入出境記錄查詢 單在卷可稽,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茲比較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是用修正 前之該條例裁判。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一)被告、楊文華、陳玉端行為時之刑法 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結果, 以修正前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 日,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 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 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甲○○、楊文華、陳玉端3 人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目 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危害我國治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 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