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87號
TYDM,95,簡,287,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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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23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95
、10159 、1135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刀片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901 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 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鍾肇旺(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肇旺騎乘其母所 有車號GQN-227 號之重機車搭載甲○○,於民國95年5 月21 日凌晨2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17鄰水尾 78號現已停止營運無人看管之「楊梅農場」露營區內,由鍾 肇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著手剪斷露營區內乙○○所有之變電 箱外銅製電纜線(約24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甲○ ○持鍾肇旺所有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負責取出 電纜線內之銅線並加以綑綁整理,以供其2 人變賣之用;嗣 為警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該鎮○○街353 號前盤檢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及亦為鍾肇旺所有預備 供作行竊之用之刀片各1 把。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楊梅農場負責人乙○○及同案被告鍾肇旺於警詢中之 證詞。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各1把。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鍾肇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 危害不大,然其與鍾肇旺僅因缺錢花用便起意竊取他人之電 纜線,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暨甲○○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 犯及陰謀犯之處罰,為法律變更;後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行為時法之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共同正犯部分 ,新、舊法則無不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



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各1 把,均為共同被告鍾肇旺 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且係供鍾肇旺甲○○2 人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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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