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六○一六八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承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第一七八之二、一七九及一七九之一地號三筆農業用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中除一七九號土地約五分之一種植樹木外,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及已搭建門牌號碼為「林口鄉○○路五十二號之十六」之倉庫使用,因認原告有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情事,乃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三五、五○六、五六○元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七一、○一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㈠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自任耕作,後因身體欠佳,乃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王吳素珠訂約,委託其耕作或作其他農業用途使用。其後,據被告機關之查報,原告始知悉王員為儲藏農產及相關農業機具之故,於系爭土地搭建倉庫,案經被告機關會同農林、地政機關勘查確認無誤。經查王員所建倉庫,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倉儲設備,純係供其儲存及出售其自用及自有之農產及農業耕種或加工之機具之用。依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自屬農業用地。㈡復依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財政部(六二)台財鹽第三三四六七號修正令頒之「糧商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左列米穀、麵粉、小麥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糧業務者,屬於特許業務、...零售業務。批發業務。採購運銷業務。經紀業務。倉庫業務。加工業務。」,及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則為糧商登記領有執照者,不得經營糧食業務,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農業戶或個人出售其自有之糧食者。自用或特種糧倉不以營業為目的者。自用之加工工具不代客加工收取費用或出售其成品為目的者。」,是以農業戶於自有農業用地建立自用倉庫,或儲運自有糧食、農產、機具者,縱未報備或取得特許,依法並無違誤,其使用亦屬農業特別法許可農業用地之使用範圍。㈢合前所述,王員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倉庫,既係供其儲存及出售其自用及自有之農產及農業耕種或加工之機具之用,不僅合於土地稅法第十條之規定,且為前揭糧商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許可之行為,即便主管機關認使用人確有不當使用或怠於報准之情事者,亦僅得依農倉業法第二十二條、糧商登記規則及違反糧食管理法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為處置,而不得否定系爭土地之用供農業用途。原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徒引原處分機關所述見解,置前揭法令於不顧,實有未洽。二、行政罰之課處,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㈠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本為自力耕種,但因身體狀況欠佳,力有未逮,方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吳素珠就系爭土地為農
業之使用,原告旋移居台北現址,以方便就醫。依約款內容,王員應繼續耕作或為其他合於農業用途之使用,如有違約,王員應負一切相關之法律責任。因王員亦具自耕農之身分,且承諾合法使用土地,原告於選任被委託人,當無過失。㈡次查王員就系爭土地,雖部分為農倉使用,部分則仍維持農業之耕種,已為主管機關所不爭。而該農倉既純供儲藏其自有農產,即屬農業用途,原告自已善盡其監督之責。縱王員於搭建或使用該倉庫之際,確有移供他用等不當情事,亦非原告所能得知,且原告於知悉後亦隨即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因可歸責於己原因而未注意者。今原告於選任被委託耕作人,及確定系爭土地續為農業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以合約約束之,但因土地盡皆置於被委託人之占有與管領,原告又遠遷台北現址就醫,實難以時時刻刻注意及之,當無過失可言。被告僅憑現場勘查結果,即率爾認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課處罰鍰,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本件原告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坐落林口鄉○○段後湖小段一七八之二、一七九、一七九之一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惟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中除一七九地號約五分之一種植樹木外,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及已搭建門牌號為「林口鄉○○路五二號之十六」之倉庫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證,是本件原告取得前揭土地卻未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情事,已臻明確,本處原決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七一、○一三、一○○元,要無不合。二、又本案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搭蓋建物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附房屋稅籍資料可稽,且該建物經實地勘查係供存放電動玩具機台之倉庫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有儲藏農產及相關農業機具之任何跡象,是其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情事已甚明確,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查原告既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出具承受農地繼續耕作承諾書在案,依法自有繼續耕作之義務,惟本案原告卻任由其承租人違章使用達四年餘,至本處查獲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實難謂已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而無過失,另原告主張前揭違章行為係承租人違反約定所為,非其所能得知等語,因查上開情事核屬其與承租人間之私權行為,尚不得以此為免除處罰之由,故被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承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第一七八之二、一七九及一七九之一地號三筆農業用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中除一七九號土地約五分之一種植樹木外,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及已搭建門牌號碼為「林口鄉○○路五十二號之十六」之倉庫使用,有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三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原處分可稽,被告遂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情事,乃科處其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三五、五○六、五六○元×二倍即七一、○一三、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由伊自任耕作,後因身體欠佳,乃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王吳素珠訂約,委託其耕作或作其他農業用途使用。其後,據被告查報,始知悉王吳素珠為儲藏農產及相關農業機具之故,於系爭土地搭建倉庫,經查王吳素珠所建倉庫,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倉儲設備,純係供其儲存及出售其自用及自有之農產及農業耕種或加工之機具之用,依法並無違誤,即屬農業用途,原告已善盡其監督之責,當無過失可言云云。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又委託代耕,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言,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為自耕或委託代耕,皆須以土地有作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惟查本案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搭蓋建物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可稽,且該建物經實地勘查係供存放電動玩具機台之倉庫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有儲藏農產及相關農業機具之跡象,有現場照片可證,是以系爭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情事已甚明確。原告雖主張此違章行為係王吳素珠違反約定,其本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原告與王吳素珠之租賃關係,係屬私權行為,原告尚不得以此理由免除稅法之義務與處罰。且原告既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出具承受農地繼續耕作之承諾書在案,依法自有繼續耕作之義務,卻任由其承租人違章使用達四年餘,至被告裁處罰鍰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難謂已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而無過失,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