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60號
TYDM,95,簡,260,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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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919 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OC0000000 ,發票日:民國94年6 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萬6 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8   之5 號喆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喆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負責保管公司印鑑、支票簿本,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積欠   林清琪借款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94年6月11日,利用掌   管喆采公司存摺及印鑑,在上址將喆采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   1紙(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OC0000000 號)侵占入己,並未經公司負責   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乙   ○○之印章,於前開所侵占支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填載發票   日為94年6月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千元,完成  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予林清琪行使,用以清償其向林清琪之  借款債務。嗣林清琪再轉讓交付邱坤源提示交換,因該支票 已遭乙○○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95年度訴字第91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



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清琪邱坤源之指述相符,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台 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被告在職證明各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上開公 司及乙○○之印章蓋用於空白支票上以偽造支票之行為,其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進而行使 之,行使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支票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以偽造該支票行 使,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一時經濟困窘,乃乘職務之便侵占其公司之支票並進而偽造 ,然查其金額尚非鉅大,且僅此一張,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 ,並已將款項如數歸還,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然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雖非屬 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 惟依前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爰審酌被告擔任被害 公司會計,因自身經濟問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 ,進而偽造該支票行使,有悖職務上之負託,對於被害公司 危害不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乙○○ 亦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來茲。扣 案之偽造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 第2項 、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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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