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769號
TPAA,87,判,769,199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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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舒輔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八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加徵利息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前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自己之資產為其子女購買財產,乃核定其該年度購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七、二○○萬元,贈與淨額七、一五五萬元,應納稅額二九、九九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旋遭駁回。被告即據復查決定之旨,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上開應納稅額及因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一、一一八、三二六元,限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前繳納。原告先後多次以不應課徵贈與稅為由申請被告釋示,並檢還繳款書,終經被告以八五財北國稅字第八五一四二一五六號函檢送相同金額繳款書並展限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繳納,且說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發繳款書。關於加徵利息部分(關於應補繳稅款部分另行裁定終結)原告對之申請復查,被告以(85)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復無法受理同一事件之復查,並說明原發繳款書依法辦理無誤。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八五)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五一四二一五六號函所附之七十九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限繳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既有繳納稅額及限繳期限,即得依稅捐稽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原告申請復查並無不合。且該條文並未規定已提起行政訴訟再核定之稅額而核發之繳款通知書,並無「對已提起行政訴訟再核定之稅額有不准再申請復查」之禁止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得申請復查,否則如對再核發之繳款書所載之稅額數目、加計利息數額等,如有爭議,而仍不准以復查之方式為救濟之途徑,難道納稅義務人只有遵照繳納之義務,而無其他申訴途逕更改數額等...況有關原告之贈與稅事件僅係在時間之認定上有不同之審認標準,在程序上予以審核,而未就全部申訴之內容為實體上之審查,即遽然認定事實,似此顯非同一事件之申請復查,與經駁回訴願、再訴願確定後之認定情形迴然不同,原告以此為理由,對被告(八五)財北稅法字第八五四二一五六號函所為之處分及其所附之贈與稅繳款書所為之駁回申請復查之決定書,依法提起訴願,乃訴願機關財政部及再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上開被告之(八五)財北稅法字第八五一四二一五六號函非行政處分及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及復查決定後所核發之繳款書,係重行申請復查,所為之函覆,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顯不合法云云,駁回訴願、再訴願在案。惟因行政法院就被告所附之贈與稅繳款書未予審查其係上開稅捐稽徵法未排除在外之繳款書,而仍以之為非得以申請復查之行政處分,有採證違法之重大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特再陳明。二、查系爭核定贈與



稅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等地號土地,實係鄭建興鄭建明鄭建華三兄弟以自有資金與原告共同集資購買,而該土地及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街二十三號等房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原為薇閣育幼院所有,因其負責人陳德曾積欠原告債務,又因陳德曾另與單永浩之債權債務關係興訟,經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單永浩,嗣因移轉登記事件遭退件,陳德曾又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單永浩成立協議,約定由陳德曾以新台幣九百萬元受讓單永浩之移轉登記權利,陳德曾指定原告甲○○及子鄭建興鄭建明鄭建華為登記名義人,立有協議書可稽,約定由原告在過戶土地完成六十天內付給陳德曾九千六百萬元作為現住戶搬遷之費用,陳德曾前向原告借款建校舍,則一筆勾銷。因此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與子鄭建興鄭建明鄭建華共同將款項付與陳德曾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鄭建興鄭建明鄭建華四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三、嗣因原告為負責人之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景氣及利息負擔而無法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系爭合資購買之土地交由原告全部抵債,而並未收取分文買賣價金,無條件過戶予呂孟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稽,退萬步言,因此,縱系爭土地係贈與,亦因抵債而血本無歸,未得分文好處,與民法贈與之定義有間,依法不應繳納贈與稅,如仍命原告繳納贈與稅,實於情、理、法不合,亦有欠公平,原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未予深究詳查,即遽僅以程序上之審查,而未予以實體之審核即遽為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莫此為甚!致難令原告甘服,爰再檢呈有關證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墾請鈞院明察全案實情,調案澈查抵債過戶予土地買主呂孟思之相關資料,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二、...三...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第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大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二、本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85)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係本局對原告於收受復查決定後核發之繳款書,重行申請復查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參照首揭大院判例,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



的,先予陳明。三、又查原告七十九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本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85)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復訴願人無法再受理同一事件之復查申請及核發之繳款書並無違誤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至原告主張其七十九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事件遞遭「程序不合」駁回,應就實質內容再予審查等情,惟本局對系爭事件作復查決定時,已就實質內容詳予審查論駁,系爭事件既經再訴願駁回,原告若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再向本局就同一事件再申請復查,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另查本局迄今尚未接獲任何原告對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料,故其七十九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事件應屬確定,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稅捐稽征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應併徵收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蓋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決定或判決尚有應繳納稅款未繳而應補繳,雖屬踐行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繳納,非無故逾期,不應加徵滯納金,第結果既認定其本應依原定繳納期間繳納,仍應使承擔逾期繳納之責任,乃加徵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關於此加徵利息部分,仍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非不可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查原告原經被告核定應納七十九年度贈與稅額二九、九九六、二五○元,嗣申請復查遭駁回,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填發應繳納稅額暨加徵利息之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中經原告多次陳情,終以八五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五一四二一五六號函檢送繳款書限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前繳納。原告對之申請復查,關於加徵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乃被告未依復查程序處理,逕以(85)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復原告七十九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訴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無法受理同一事件之復查申請等語,不為受理,尚有未合。又查該復函拒絕為復查,不能謂非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再訴願,以謀救濟,乃訴願、再訴願決定遞認原告對非行政處分訴願,程序上不合云云,因而駁回訴願、再訴願,不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處分(被告(85)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及原再訴願決定(均關於加徵利息部分)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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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