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20日上 午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91 號前,以持用其 所有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LA-7623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 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搭載不知情的友人謝慶平,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2 巷106 弄46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竊取被害 人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並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 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照片4 幀附卷 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 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