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608號
TYDM,95,桃簡,160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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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22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47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 卻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 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八月、五月,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而乙○○復因於假釋期間為上 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又 二日)及上開應執行刑,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 不構成累犯)。
㈡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 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被告乙○○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光明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騎機 車座位前置有二個背包,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因之查悉 上情;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中原大學運動場內,被告竊得丁○○所有之腰包 ,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戊○○、丁○○、甲○○ 、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共六張。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張、贓物照片四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 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 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 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 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 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 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 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但此 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後條文中予以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 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㈤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且於制定後即未經修正,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上開連續竊盜行為,於修正前 係以一罪論,惟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 刪除此規定,其所犯各行為均須併合處罰;另就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就被告所 犯數竊盜行為,裁判時法固無須加重其刑然須併合處罰數 次,是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而 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條文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徒刑,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卻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 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 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五月,嗣由本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而乙○○復因 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 釋,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十月又二日)及上開應執行刑,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



期間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即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認係 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行竊之犯罪情節,復有前開竊 盜、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惡性不輕,惟本件係徒手竊取、所竊之財物非屬昂貴,竊取 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幣別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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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法 │ 竊得財物 │備 註 │
│號│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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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6 │桃園縣│庚○○│趁被害人庚○○│灰色運動背│業據被│
│ │月7 日│桃園市│ │將其所有灰色運│包1 個(內│害人領│
│ │15時55│三民路│ │動背包置於體育│含汽車鑰匙│回 │
│ │分至同│桃園縣│ │館階梯,而在運│1 串、現金│ │
│ │日16時│立體育│ │動場內跑步時,│510 元、零│ │
│ │40分許│館 │ │徒手竊取上開運│食1包) │ │




│ │ │ │ │動背包得手。 │ │ │
├─┼───┼───┼───┼───────┼─────┼───┤
│2 │95年6 │同上 │丙○○│趁被害人丙○○│深咖啡色背│同上 │
│ │月7 日│ │ │將其所有之深咖│包1 個(內│ │
│ │16時6 │ │ │啡色背包掛在體│有汽機車鑰│ │
│ │分許 │ │ │育館司令台下方│匙1 串、毛│ │
│ │ │ │ │鋁製樓梯,而在│巾1 條、現│ │
│ │ │ │ │體育場運動時,│金100 元、│ │
│ │ │ │ │徒手竊取上開背│SONY ERIC-│ │
│ │ │ │ │包得手 │SON 牌行動│ │
│ │ │ │ │ │電話1具 │ │
├─┼───┼───┼───┼───────┼─────┼───┤
│3 │95年6 │桃園縣│戊○○│趁被害人戊○○│腰包1 個(│腰包及│
│ │月23日│桃園市│ │將腰包放在該運│內含NOKIA │行動電│
│ │19時至│延平路│ │動公園籃球架旁│牌行動電話│話業據│
│ │20 時 │延平運│ │疏於看管之際,│1 具、皮包│被害人│
│ │許 │動公園│ │徒手竊取上開腰│1 個、現金│領回 │
│ │ │ │ │包得手 │900 元、提│ │
│ │ │ │ │ │款卡2 張、│ │
│ │ │ │ │ │信用卡2 張│ │
│ │ │ │ │ │、身分證、│ │
│ │ │ │ │ │IC健保卡、│ │
│ │ │ │ │ │汽機車駕駛│ │
│ │ │ │ │ │執照及行車│ │
│ │ │ │ │ │執照) │ │
├─┼───┼───┼───┼───────┼─────┼───┤
│4 │95年6 │桃園縣│甲○○│趁被害人在籃球│丁○○所有│均據被│
│ │月24日│中壢市│丁○○│場上疏於看管之│之愛迪達腰│害人領│
│ │12時許│新中北│己○○│際,徒手竊取放│包1 個(內│回 │
│ │ │路中原│ │置於籃球場旁之│含丁○○所│ │
│ │ │大學運│ │財物得手 │有之鑰匙1 │ │
│ │ │動場 │ │ │串、現金 │ │
│ │ │ │ │ │210 元、籃│ │
│ │ │ │ │ │球球衣1 件│ │
│ │ │ │ │ │,甲○○所│ │
│ │ │ │ │ │有之NOKIA │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1 具,蘇建│ │
│ │ │ │ │ │嘉所有之 │ │
│ │ │ │ │ │PHS 行動電│ │




│ │ │ │ │ │話1具 、鑰│ │
│ │ │ │ │ │匙2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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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