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C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CHIE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THI CHIEN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93年11月 24日來臺至臺中縣沙鹿鎮○○路211 巷7 號擔任外籍監護工 ,因不堪勞累而於94年7 月17日逃逸,惟為求隱匿身分及繼 續在臺工作,竟與不詳姓名而綽號「阿蘭」之越南籍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5年2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大 園鄉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1 張予「阿蘭」,由「阿蘭」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 上被告之照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事成後,由「阿蘭」持上開證件,帶同VU THI CHIEN於95 年3 月1 日向不知情之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衣 迦銥國際有限公司)之副廠長莫興武應徵工作,致莫興武不 疑有他而錄用之,足生損害於PHAN NHAT CHUAN 、衣迦銥國 際有限公司、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及外國人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
二、被告VU THI CHIEN雖否認有上開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照片1 張予「阿蘭」云云, 但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莫興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 1 張、衣迦銥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表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 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既自承:其交付照片 1 張及4,000 元予「阿蘭」,且「阿蘭」並帶同其前往應徵 工作,其看過貼有其照片之居留證等語,再參酌被告自知係 逃逸之外籍監護工,衡情實無在我國另取得合法證件之可能 ,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係偽造而來一事, 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 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 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 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 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 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 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 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 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3,00 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 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 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㈢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中 已刪除。
㈤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為新臺 幣9,000 元以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係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被告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 因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最低 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如易科罰金,其 折算標準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且 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其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二罪,則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 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 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 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 決要旨參照)。核被告VU THI CHIEN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阿蘭」間,就前開偽造公 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應徵工作時,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 工作許可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又其行使偽造居留證與偽造居留證上公印文 之犯行,侵害社會對於流通證件真實性及公務機關公信力之 大眾信賴二種不同之法益,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復持以 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犯行 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但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且該等偽造證件之行為,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勞工管理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 張,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又沒 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既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因之,上開物品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既經 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 片,是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及照片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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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件號碼 │核發單位│姓名 │出生年月日│備註 │
├──┼─────┼────┼──────┼─────┼───────┤
│1 │統一證號:│臺中市 │PHAN NHAT CH│1979/05/15│貼有被告照片之│
│ │TD00000000│警察局 │UAN 方日娟 │ │偽造中華民國外│
│ │ │ │ │ │僑居留證,未扣│
│ │ │ │ │ │案 │
├──┼─────┼────┼──────┼─────┼───────┤
│2 │護照號碼:│行政院勞│同上 │同上 │偽造之外國人工│
│ │A054273A │工委員會│ │ │作許可證,未扣│
│ │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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