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某處,飲用近1 瓶威士忌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 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9002-DU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沿桃園 縣桃園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788 號前時,因撞擊當時正在中正路上待轉 欲迴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由陳計裕所駕駛車牌號碼586-NU 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 亦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5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 分之0.17,且被告於警詢時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事, 另被告經警實施「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1 個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 結果,有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證人陳計裕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6 幀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 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3.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而終肇事,尚未與被害人陳計裕 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