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749號
TPAA,87,判,749,199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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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振生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二二三號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依鍾逸人所著「辛酸六十年」一書敍及其父羅金成為當時和平日報記者,於二二八事件時參與二七部隊,並曾指揮陸軍參加水上要塞包圍戰;張炎憲等所編「諸羅山城二二八」及「嘉義北回二二八」二書中所錄受訪人即原告之母李水蓮陳述其父曾參與二二八事件,嗣躲至朴子鄉下約一年後,考進嘉義監獄當看守,並升任看守部長,於看守部長任內,因政治案件,四十一年被捕,十個月後於台北執行槍決,並有臺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編「二二八事件補錄資料」中之死亡名單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五八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同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四、五十年前的往事,尤其臺灣光復後至五○年代政治事件期間,無論是官方或民間一般人或者受難者當事人、家屬,由於年代久遠,記憶逐漸衰退,以致口述歷史訪談並不能代表或表達歷史全部的真相,同時,我們也不能以現在的眼光去看五十年前的往事,換句話說,當年社會實在有其特殊的政治環境,也因此,所有檔案資料的記載,也僅係站在官方的立場,記載事實的一部分,總而言之,今天的我們,要以宏觀的角度,平衡的平常心,來處理二二八事件,如此,較能達成撫平歷史傷痕的標竿。二、先父羅金成籍貫台灣嘉義,於二次世界大戰終戰前二年,赴南洋參加大東亞戰爭;戰爭結束後返台,一時找不著工作,屈就到學校當工友,民國三十五年初經盧炳欽(亦是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賴木川兩人推介到和平日報嘉義分社當記者(鍾逸人為該分社社長),並加入三民主義青年團,藉以擴大服務的層面。三、當時行政長官公署陳儀長官對台灣政治、經濟、省籍等問題處理不當,台灣人民頗感失望,要求改革的呼聲殷切,致和平日報報導或評論,對於政府時弊有所批評,先父身為和平日報記者,無法置之身外,被當局列入問題人物,無庸置疑。四、不久,值台北發生二二八事件,並蔓延至南台灣,治安紛亂,到處有暴亂發生,全省幾成無政府狀態;為保護嘉義市民生命財產安全,三月初,由受難者羅金成兄弟,所率領的海外隊(包括曾赴南洋的台籍日本陸海軍),聯合由原住民湯川(湯守仁)所率領的高山隊,與濫殺無辜百姓的國軍部隊在紅毛埤對峙,三月七日由國軍引爆火藥庫後,隨即倉惶轉至水上機場,民兵乃露宿風餐包圍機場,並切斷通往機場水電,九日國軍自台北空運糧食彈藥到機場,十一日陳復志、潘木枝、柯麟、陳澄波



等地方人士到機場謀和竟被國軍扣押,十二日下午起羅營長即率國軍攻入市區,同時開始收繳武器。五、迄今,家母記憶猶新,當時,先父即受難者羅金成認為局勢相當不利,彼時,不但民間和平使者相繼在嘉義火車站前被槍斃,而且政府軍迅即展開逮捕行動;為此,先父與先祖母、家母商量後,決定到嘉義東石鄉下及中埔鄉石棹等地暫避風頭,並在此期間,利用午夜時分在舅父家附近挖掘可逼風雨容一人藏身之地窖壕洞以備憲警臨檢不時之需,從此先父過著原野生活,前後長達數月之久,一直到二二八事件風聲漸平息,先父才敢回家。六、當時受難人羅金成上有年邁老母,下有妻小,為養活一家人,乃四處應徵工作,值嘉義監獄招考看守管理員五人,先父在二百多位應考者當中亦僥倖被錄用,爾後自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迄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在監獄服務期間,先父珍惜難得的工作機會,盡忠職責深獲同仁好評,惟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先父領導嘉義子弟兵參與圍攻紅毛埤及水上機場,在當時同一輩的嘉義人可說無人不知,這鐵的事實,並沒有因為在清鄉辦理自新期間,下鄉「閃避」而被遺忘,羅金成在嘉義監獄當看守管理員的消息不逕而走,情治機關自當「喜出望外」,可說是踏破鐵鞋無覓處,尋來全不費工夫呢!七、在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午夜一、二時,先父被三位穿警察制服的人從家中押走,起初,被關在嘉義警察局,三個月後,移送台北軍法處,遭受刑求逼供,卒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被槍決死亡。八、先父受槍決完全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當年參與二二八事件聞名全台的鍾逸人老前輩亦在其大作「辛酸六十年」,更數度著墨受難人羅金成參與二二八事件之第一手史跡。(並非警總「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留存檔案所載的於三十八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與會議,並從事叛亂活動被槍決;鈞院認為必要時,請求傳訊證人鍾逸人、甲○○、林清龍賴澤涵、李宣峰、黃文輝古瑞雲並請當年參與審判之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官出面作證或對質,真相當可大白。)。九、據瞭解,當年參與二二八事件,事後被羅織匪黨組織叛亂案者,如台中被處無期徒刑的黃金島,如逃亡大陸的古瑞雲(周明)等人,如今,均已在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法理情兼顧的考量下,認定彼等實係肇因於二二八事件而給予相當的補償,社會各界及受難者家屬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能以海闊天空的胸襟明察其受難因果關係都給予正面的肯定。十、同樣,羅金成之受難,百分之百實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以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公務員及公權力侵害;決不能再被五十年前情治人員為領取巨額奬金的假案、錯案、冤案所判決的檔案所誤導,甚至拿來在五十年後的今天做為不想撫平歷史傷痕的證據,那豈不證明我們的社會還停留在半世紀前,戒嚴時期的心態,如此一來,真正的受難者,因二二八而被以叛亂罪嫌處死的羅金成,豈肯瞑目﹖家屬對國家之撫平傷痕,又將如此以對。敬請鈞院體恤苦主實情,明察秋毫,依二二八事件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給予補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提證人李水蓮鍾逸人於書中有關羅金成之敍述,皆僅記載羅金成曾於二二八事件時參與二七部隊,並指揮嘉義陸軍本部參加水上要塞包圍戰,惟均未敍及羅金成於事件中有相關受害之事實。二、李水蓮羅金成之配偶)更於「諸羅山城二二八」一書中敍及:「他的朋友很多,知道事情不對時,都幫他的忙,將他的名字從有關的名冊上擦掉,否則被查到會出事。他躲了一年之後,有朋友通知他可以回來了。回來後就沒事了,過了四、五年平靜的日子。...」「他從鄉下回來後,考進嘉義監獄當看守,後來還做到看守部長。在看守部長任上,和他阿兄



牽政治事件,一九五二年被捕,十個月後在台北槍殺。」足證羅金成於三十六年二一八事件發生時,並未因本事件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三、被告復調閱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前警備總部檔案記載:「羅金成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與會議,並從事叛亂活動,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一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在案。」羅金成係因叛亂罪而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處以死刑,其死亡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關係。四、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申請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經被告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法給予補償。五、綜上論結,被告及行政院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依鍾逸人所著「辛酸六十年」一書敍及其父羅金成為當時和平日報記者,於二二八事件時參與二七部隊,並曾指揮陸軍參加水上要塞包圍戰;張炎憲等所編「諸羅山城二二八」及「嘉義北回二二八」二書中所錄受訪人即原告之母李水蓮陳述其父曾參與二二八事件,嗣躲至朴子鄉下約一年後,考進嘉義監獄當看守,並升任看守部長,於看守部長任內,因政治案件,四十一年被捕,十個月後於台北執行槍決,並有臺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編「二二八事件補錄資料」中之死亡名單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五八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父羅金成之受難,係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以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公務員及公權力侵害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古瑞雲鍾逸人、林青龍、甲○○、黃文輝黃益文)之書面證詞、以及李水蓮鍾逸人證言、李水蓮鍾逸人於書中有關羅金成之敍述,皆僅記載羅金成曾於二二八事件時參與二七部隊,並指揮嘉義陸軍本部參加水上要塞包圍戰,均未敍及羅金成於事件中有相關受害之事實,證人李水蓮羅金成之配偶)更於「諸羅山城二二八」一書中敍及:「他的朋友很多,知道事情不對時,都幫他的忙,將他的名字從有關的名冊上擦掉,否則被查到會出事。他躲了一年之後,有朋友通知他可以回來了。回來後就沒事了,過了四、五年平靜的日子。...」「他從鄉下回來後,考進嘉義監獄當看守,後來還做到看守部長。在看守部長任上,和他阿兄牽政治事件,一九五二年被捕,十個月後在台北槍殺。」等語,自尚難認羅金成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有受害;至「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中之名冊,屬待查資料,亦不得據之認羅金成係因二二八事件被槍決死亡。又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中記載羅金成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市執行槍決死亡乙節,經被告向軍管區司令部軍



法處函查結果,復函略以依該處現有警備總部留存檔案記載,羅金成係於三十八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與會議,並從事叛亂活動,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在案等語,羅金成係因叛亂罪處以死刑,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慮剛字第五三八四號書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證人甲○○證述其不清楚羅金成是否參與蔡孝乾案件,其與羅金成不同案件被收押,羅金成二二八事件未投案,後因另案被牽連收押等語;證人鍾逸人證述羅金成有參加二二八事件,當時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槍決,羅金成被捕之事,其不知道,但有聽說,以及羅金成被捕當時二二八事件已結案,不能用二二八事件逮捕,羅金成是以匪諜案件被捕等語;證人李宣鋒證述羅金成羅雨祥二兄弟確實有參加二二八事件,羅金成被捕係以三十八年參加匪黨組織、會議及從事叛亂活動名義為之,以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死刑,係淵源來自二二八事件,而蔡孝乾案件係匪諜案件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諸羅山城二二八書第一九六頁記載羅振生受訪亦稱:「二二八事件後,因為當時很亂,爸爸就躲在祖母老家,在朴子的下楫。當時躲過了,但到一九五二年冬天,才因為牽連到蔡孝乾的案子被捕。」等語,足見羅金成於二二八事件中,並未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其生命、身體及自由,至於證人甲○○、鍾逸人、李宣鋒之證述羅金成之遭受以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死刑,係源自參加二二八事件乙節,僅係傳聞或臆度之詞,尚難據之即認羅金成非因於三十八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與會議,並從事叛亂活動,於四十一年間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而係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因該事件被判處死刑,至黃文輝所出具之書面證詞,其中證稱羅金成被捕犧牲,整個部隊之戰士哭成一團云云,惟羅金成於二二八事件中並未被捕,至四十一年間始因政治事件被捕,足見其該部分證稱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羅金成誠難認係因二二八事件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被告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同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人傳訊當年參與審判之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官、以及黃文輝古瑞雲林青龍賴澤涵,因無碍於前開之認定,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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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