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李祥吉、李樹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 , 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 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 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 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 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 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六八毫克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 之○‧一三六,揆諸前開說明,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失控與
李祥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車內搭載之乘客李樹 蘭受有傷害等情,足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 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 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八毫克 ,且因酒後失控與李祥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車 內搭載之乘客李樹蘭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除於78年 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2000元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 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