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54號
TYDM,95,易,954,200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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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95年度偵字第132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
14219 號、第143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 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95年3 月29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386號前 ,見江鳳嬌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MNL -813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仍插有鑰匙,認為有機可 趁,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5年3 月29日14時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4 號前,經警發現可疑,並實施攔檢而查獲,乙○ ○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命限制 住居後予以釋放。
㈡於95年6 月7 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桃園客運 站對面處,見陳玉壽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 ASV -45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仍插有鑰匙, 認為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於95年6 月7 日14時45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號前,經警發現可疑,並實施 盤查而查獲,乙○○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
㈢於95年6 月21日1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77號前, 見張榮錦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CQ -387 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 門內,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5年6 月21日17 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新生路口前,經警發現可疑,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 支。乙○○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 ㈣於95年6 月28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陸 軍通訊學校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LOR -918 號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 內,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5年7 月1 日8 時 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314 號前,經警發現可疑,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上揭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8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丁○○、丙○○、戊○○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4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3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4 份及照片3 張附卷及扣案鑰匙2 支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 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其中:⑴罰金刑之計 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15, 000 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 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 同。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 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提起公 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 前述理由,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8 月,被告請求處 有期徒刑6 月,自屬過輕,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四、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中分別經警扣得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各1 支,且該鑰匙2 支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犯罪事實欄㈠中,雖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鑰匙1 支,然 被告否認供竊取機車使用,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該鑰匙確係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是本院不對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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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