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23號
TYDM,95,易,92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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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門檻限制,且目前詐騙集  團猖獗,多以俗稱人頭卡號進行詐騙活動,以避免員警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透過報紙 廣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手機通訊行 ,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代價,將其甫申請之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某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嗣該門號果遭人用以在報紙刊登 貸款廣告之聯絡方式,並以需先繳納相關借款費用之詐術, 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94年12月24日上午,適有 乙○○誤信該廣告而撥打前揭門號,並因此陷於錯誤,在屏 東縣高樹鄉高樹郵局連續匯出代書費用6133元、假扣押費用 12800 元至邱勝龍(另由檢察官偵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上當受 騙,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 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 刑規範事項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 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 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屬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 變更;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幫助犯、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一切情形,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㈡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爰就公訴人與被告協商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被告緩刑3 年之宣告。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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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