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單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張」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7日 以92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 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4年6 月6 日上午,先以電話撥打予從事販 售堆高機生意之乙○○,向乙○○佯稱其姓「張」,欲購買 堆高機,2 人並約定商談買賣堆高機事宜地點即桃園縣新屋 鄉頭洲村10鄰3 之1 號,迨乙○○於當日下午依約前往約定 地點,甲○○即持鎮寬有限公司、張兆豐名片,交付予乙○ ○,冒用張兆豐名義向乙○○訂購價金新臺幣(下同) 630,000 元之日本小松廠牌柴油推高機1 台,乙○○隨即於 同年月日下午5 時許,將日本小松廠牌柴油推高機1 台載送 至前揭地點,甲○○為取信乙○○,乃將發票人為山昊企業 有限公司、付款人臺東區中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TRC0 000000號、票面金額63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7 之支票1 紙交付予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在乙○○所 交付之出貨單(一式3 聯,為複寫形式,公司存根聯2 聯, 客戶收執聯1 聯)之簽名欄內,偽簽「張」之署押1 枚(一 式3 聯,為複寫之形式),而偽造用以表彰張兆豐本人已收 受出貨單上所載之堆高機之私文書後,交予乙○○而加以行 使,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兆豐本人購物而將該堆高 機1 台連同出貨單客戶收執聯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 兆豐本人。嗣乙○○駕駛車輛離去返回公司途中,接獲不知 情之力至優有限公司詢問上開堆高機之電話,乃發覺甲○○ 將該堆高機以低價轉售他人,另甲○○所交付之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4年偵字第18599 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第44頁、第87頁、本院95年7 月26日 審判程序筆錄),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切結書、名片、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 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 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修正 後之法律,該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 ,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雖僅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已經實行公訴 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屬非是,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 證人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出貨單公司存根聯、客戶收執聯上偽造之「張」署押3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出貨單公司存根聯2 聯、名片1 紙、支票1 紙,均已向證人乙○○行使而不復被告所有,另出貨單客戶 收執聯1 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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