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19號
TYDM,95,易,519,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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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一字起子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三六四巷五八弄十五衖十號前,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破 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IAV-二五六號重型機車之車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於丙○○所有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三巷二五號之倉庫內,竊取丙 ○○所有之電鑽、電動修邊機各一支,得手後逃逸。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 三三巷口,以上開一字起子及其所有之剪刀一把,破壞停放 於上址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三-0一八五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電鑽、電鋸 各一支,得手後逃逸。
㈣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一一八六號「天煜資源回收廠」內,徒手竊取李霄凌所有 之紅銅塊一個(重約十公斤),得手後逃逸。而先後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晚 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南興里社角二十九號前及 「天煜資源回收廠」前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 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把等物。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㈣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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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