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41號
TYDM,95,易,1041,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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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95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 訴妨害名譽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 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鄭杏 慶及鄭瑞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主張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569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1113建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係其等3 人於民國84、86年間共同出資改建 ,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為3 人所共有。該建物左側為鄭 雙慶所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108 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彭誠宏以其父母彭武聲、彭黃滿妹 之名義,連同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569 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96 巷2-2 號房屋(下稱2-2 號房屋)與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一層樓房 拍定取得。彭誠宏認前開建物亦為鄭雙慶所有,而聲請法院 查封,被告甲○○與訴外人鄭杏慶鄭瑞通遂對彭誠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17 50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甲○○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 時 10分至4 時10分間,在前開案件公開審理庭內,明知2-2 號 房屋稅籍證明係稅捐機關經法定程序依職權發給關係人之公 文書,竟未經查證,即意圖散佈於眾,在公開法庭內,指摘 彭誠宏所提出之2-2 號房屋稅籍證明係利用法院核發予其父 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向楊梅地政處非法騙得之物, 足以毀損彭誠宏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1項 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誠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餐見本院95年8 月3 日訊 問筆錄第2 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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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