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TAK DUA
28歲民國67年
被 告 RATCHARIN
27歲民國68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TAK DUANGCHAN 、RATCHARIN NIPHON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鄭文盛」為「甲○○」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 。
二、核被告PITAK DUANGCHAN 、RATCHARIN NIPHON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受雇在台工作之 外國人,於夜間行經被害人甲○○所種植之西瓜田旁,見四 下無人竟共同竊取西瓜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