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2C─4689號自用小客車,係 於民國90年10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典當予址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7 號之「安穩當舖」,並未遺 失,詎其因該車流當後,屢屢收到罰單,且無法取回上揭車 輛,竟於94年10月4 日19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報案,佯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3 日上 午7 時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穩當舖之當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 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 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 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00 元以下 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27,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 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 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為上開自白,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 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