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美商.瑪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二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MARS OUTLINE DEVICE (IN COLOUR)」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條、麥片、穀製餅乾片、茶葉、茶葉包、咖啡、可可、咖啡精、代用咖啡、糖果、酥餅、蛋糕、餅乾、冰、冰淇淋、雪糕、冰棒、冰淇淋蛋糕、奶油凍蛋糕、綿綿冰、麵包、甜味醬、鹹辣味醬、糕餅、巧克力糖、調味用醬、義大利脆餅、義大利脆餅皮、用於義大利脆餅之醬、用於麵及飯之調味醬、沙拉醬、蛋黃醬、調味用沾醬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圖形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款之用意,乃在規定商標應具有特別顯著性,而所謂特別顯著性,係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上,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並得以藉以與他人商品加以辨別而言,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三八號以及七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可稽。二、查系爭商標之圖形係由英文字「MARS」之外緣,內著紅色,下加一紅色或白色線條及黑褐色外底色組成,通常與原告另一著名商標「MARS」一併使用。系爭商標及「MARS」商標大量使用於巧克力棒、雪糕、糖果等商品,由於產品品質精良,並藉由大量廣告促銷,不僅風靡美國及台灣,甚至全世界均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男女老幼休閒零食之最愛,亦為原告創造極高之業績,證明系爭商標已夙著盛譽,此可從如下之資料予以證明:即系爭商標通常係與原告另一著名之「MARS」商標一併使用,於一九三二年起開始連續大量於世界多國使用至今不斷,已逾五十年。此有自一九三二年至一九九三年間,世界各國標有本件商標與「MARS」商標一併使用於巧克力棒的產品包裝彩色資料,以及世界各國之廣告資料,包括美國、匈牙利、波蘭、芬蘭等國足資佐證。據原告之統計,原告販售標有系爭商標以及「MARS」商標之巧克力棒,近十年之年銷售額及廣告額如左:㈠、銷售額部分:
年份 金額(美金)
0000 000、八○○、000
0000 000、二○○、000
0000 000、八○○、000
0000 000、三○○、000
0000 000、一○○、000
0000 000、五○○、000
0000 000、七○○、000
0000 000、六○○、000
0000 000、一○○、000
0000 000、四○○、000
0000 000、一○○、○○○
㈡、廣告額:
年份 金額
一九八七 二五、一○○、000
0000 00、四○○、000
0000 00、七○○、000
0000 00、○○○、000
0000 00、八○○、000
0000 00、八○○、000
0000 00、九○○、000
0000 00、六○○、000
0000 00、三○○、000
0000 00、二○○、000
0000 00、三○○、○○○
由以上,可見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世界各國,並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是其已具備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特別顯著性無疑。此外,原告已於世界七國取得本件商標之註冊,分別係:澳洲、紐西蘭、高棉、寮國、模里西斯、巴布亞幾內亞、越南,有註冊證影本為憑。三、因原告之「MARS」商標及系爭「MARS OUTLINE Device ( in colour)」商標之高知名度,引起許多廠商仿襲,例如某公司以「HITS」商標加上本件商標,使用於巧克力棒,其文字部分雖與原告所有之「MARS」商標不同,然其「HITS」之外緣內著紅色及黑褐色外底均與本件商標極為近似,有彩色商品包裝比較圖一份可稽,一般消費者,尤其是兒童於購買糖果時,極易以該文字外緣圖形、紅色內著及黑褐色外底為認定依據,而有誤認該「HITS及圖」巧克力棒為原告所產製,系爭商標之圖形實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四、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之顏色,色彩鮮豔,而一般消費者(尤其是兒童)於購買指定商品(糖果、巧克力糖等),極易以系爭商標圖形及顏色作為辨識之標記,是其已具有顯著性,要無疑義。而被告亦核准原告另一以外緣圖形為主之商標「Rosette With Innominare Device (in colour)」(註冊第七二一二一四號)之註冊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可參,同理可證系爭商標亦已具備顯著性,應予核准註冊。單就系爭商標之圖形來看,商標中央為一紅色之不規則圖形,下加一紅色及白色線條組成,色彩鮮豔、圖形特殊,非一般長方形或橢圓形等單純圓形可以比
擬,原告將系爭商標單獨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上,予人印象鮮明,要難謂其無顯著性。而原決定謂「...乃一般文字處理時,外加框線及反底線之修飾形態,常見於報刊雜誌及商業廣告上之刊頭文字...」等語,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酥餅、米...等食品,完全不同,是被告以不相干之商品為互相比擬,實難令人信服。五、系爭商標之圖形,業經澳洲及紐西蘭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有商標註冊證影本為憑。商標需具有顯著性,為世界各國商標制度所共同認定之要素,亦為商標構成之本質,由澳洲及紐西蘭商標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可知澳洲及紐西蘭商標主管機關肯認此一商標圖形確實具備顯著性,可得作為識別之商標,系爭商標已具顯著性,應准註冊。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MARS OUTLINE DEVICE (IN COLOUR)」商標圖樣係以橘紅色線條框出不規則區塊再佐以黑褐底色構成一類似包裝圖,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等商品,實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三、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使用於巧克力、雪糕、糖果等商品,已風靡全世界云云,並未檢送具體使用證據資料,難謂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另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二一二一四號「ROSETTE WITH INNOMINATE DEVICE(IN COLOUR )」商標乙例,核其商標圖樣之構圖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而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相同商標雖於澳洲、紐西蘭獲准註冊,以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亦不得執為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MARS OUTLINE DEVICE(IN COLOU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條、麥片、穀製餅乾片、茶葉、茶葉包、咖啡、可可、咖啡精、代用咖啡、糖果、酥餅、蛋糕、餅乾、冰、冰淇淋、雪糕、冰棒、冰淇淋蛋糕、奶油凍蛋糕、綿綿冰、麵包、甜味醬、鹹辣味醬、糕餅、巧克力糖、調味用醬、義大利脆餅、義大利脆餅皮、用於義大利脆餅之醬、用於麵及飯之調味醬、沙拉醬、蛋黃醬、調味用沾醬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圖形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雖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MARS之外緣為內底,內著紅色,加上橘色外框及黑褐色底色所組成,與原告另一著名「MARS」商標一併大量使用於巧克力棒、雪糕、糖果等商品,因品質優良,並藉由大量廣告促銷,於美國、我國甚至全世界均享有極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具顯著性,被告亦核准原告另以文字外緣圖形之註冊第七二一二一四號「Rosette With Innominate Device (in colour)」商標,況系爭商標圖樣業經澳洲核准註冊,足見系爭商標之圖形實已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依法應准註
冊云云。惟查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 MARS OUTLINE DEVICE (IN COLOUR)」商標圖樣(如附圖)係於黑色長方形中以橘色、白色線條勾繪出內著紅色之不規則區塊,再於該區塊下方佐以紅色、白色、橘色三種顏色構成黑褐底色之線條而為一類似包裝圖,乃係一般文字處理時,外加框線及反底線之修飾形態,常見於報刊雜誌及商業廣告上之刊頭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米、麵條、巧克力糖、餅乾、麵包等商品申請註冊,實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謂為已具特別顯著性。至原告另訴稱系爭商標使用於巧克力、雪糕、糖果等商品,已風靡全世界云云,既未據其檢送具體使用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衡情亦不能遽謂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又原告所舉其另以文字外緣為圖形獲准註冊之第七二一二一四號「ROSETTE WITHINNOMINATE DEVICE (IN COLOUR)」 商標乙例,核其商標圖樣之構圖與本件不同,核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況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資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相同商標雖於澳洲、紐西蘭等國獲准註冊,以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商標審查之基準互異,即不得執為應准註冊之有利事證。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因認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MARS OUTLINE DEVICE(IN COLOUR)」商標圖形為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予據以為核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圖系爭商標(彩色) 參考商標㈠
參考商標㈡ (均彩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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