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50號
TYDM,95,交易,50,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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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9 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R3-5 375 號自用小客車,甫自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00 號之 「秘密花園賓館」之停車場駛出左轉至長興路,沿該路段往 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縣蘆竹鄉○○路○ 段與六福路之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乙○○○騎乘車號AY6-558 號 (起訴書誤載為AV6-558 號)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燈光欲 左轉往六福路行駛,猶貿然前行,迨發覺該重型機車時,煞 避已然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乙○○○所 騎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鎖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宗得坦承肇事自首 ,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在卷可稽。而依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 路段係在長興路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前,為雙向4 車道,肇 事後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倒於長興路往南崁方向之快車道內, 機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則右前葉子板 處受損,並停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行車分向線上等現場跡 證研判,本件車禍顯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甫自「秘密花 園賓館」之停車場駛出左轉至長興路直行後,疏未注意其同 向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已顯示左轉燈光欲左轉往六福路行 駛,猶貿然前行,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



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所肇致。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佐,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燈光 欲左轉往六福路行駛,猶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 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自首之法律效果(刑法第6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 法第41第1 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臚列如下: 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後,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原定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度為銀元5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其最高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變 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此項修正涉及行為 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⑵自首之法律效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 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 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法律變更。 ⑷綜上,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 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自首之法律效果等部分, 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 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報警但未 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復於事 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 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過失之程 度,又其於審理時雖表示願以50,000元賠償損害,然為告訴 人所拒,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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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