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8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 調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英芳、 阮氏玉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不宜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崔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