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06號
TYDM,95,交易,306,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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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8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2386 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載運便當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G8-2467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68號前臨時停車,其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 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之,即開啟駕駛座車 門,致行駛在同向左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K9L –21 2號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甲○○上揭車輛車門,造 成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臂尺神經 損傷及雙側上臂三頭肌肌腱炎等之傷害。案經乙○○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 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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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