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716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9N-261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1018巷口前2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鐘逸聖騎 乘腳踏車,自蘆竹鄉○○路1018巷口前20公尺處穿越馬路, 詎在上開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撞擊,致鐘逸聖彈至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 面,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未提及併發症者、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者、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鐘逸聖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