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75號
TYDM,94,重訴,75,20060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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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呂福元律師
      金 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1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 年10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上訴字 2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0月 17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庚○ ○(原名葉淑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於92年10月底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辛○○ 向庚○○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即由庚○○聯絡己○○並向之拿取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 1 包,隨後庚○○再將該海洛因放置在約定之桃園縣新屋鄉 ○○村○○鄰○○路621 巷6 弄13號辛○○住處附近竹林之某 處,由辛○○自行前往取回,辛○○並將每次購買海洛因之 金額1,000 元交予庚○○轉交給己○○己○○、庚○○即 以每次販賣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之方式,共同連續販 賣海洛因予辛○○共計40次,共計前後販賣海洛因予辛○○ 所得之財物為25,000元,辛○○尚積欠購買海洛因之金額15



,000元未給付。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 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公訴意旨誤載為「古柯鹼」,本院 逕予更正之)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 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後,予以非法持有之,迄海 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桃園機動 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前往己○○妻子之堂妹壬○○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80 號搜索查獲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為止。
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 段380 號執行搜索結果,除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及大麻2 包(驗餘淨重2.47公 克)外,另當場查獲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8.77公克)及 其所有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46只、分裝袋11 3 只、分裝袋11只、塑膠罐1 個、分裝吸管1 支、金屬分裝 匙1 支、毒品密封箱1 個、分裝袋41只、毒品防潮盒1 個、 分裝袋8 袋、分裝袋1 只等物,及己○○所有用以供持有第 二級毒品使用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 克)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 、分裝袋1 只等物,及在場之壬○○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 M卡1 枚等物。嗣為警在上開扣案物品上採集指紋送驗 ,而分別在扣案之中型夾鍊袋(指紋編號1 、2 、2-1) 、 夾鍊袋外袋(指紋編號4) 、小塑膠盒(指紋編號6 、7) 上分別採得6 枚與己○○之指紋(依序為己○○之左拇指、 左拇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 紋,而循線於94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觀音 鄉藍埔村3 鄰樹子腳16號之2 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1 枚),而悉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證人辛○○、壬○○、戊○○、甲○○、丙○○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 執,審酌證人辛○○之警詢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購買毒品來源為被告及庚○○、每次購買毒品之 金額為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等案情重要事項,與其嗣於檢 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辛○○與 被告間僅為毒品買家、賣家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之關 係,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由是足認證人辛○○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甚明,故證人辛○○之警詢陳述,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另證人壬○○、戊○○、甲○○、丙○○5 人於警詢中固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陳述到關於被告 有無涉犯本件犯罪之事項,而其等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證 人壬○○、戊○○、丙○○、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辛○○、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證人辛○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 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 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 為本案證據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毒品鑑驗結果、刑事局指紋比對結果、辛○○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警聲搜字第860 號、第897 號、同署93年度警聲搜字 第95號、第970 號、同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280 號卷及同署 93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8.77公克,空包裝袋10.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大麻 1 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電子磅秤 1 台、分裝吸管1 支、金屬分裝匙1 支、分裝袋、塑膠罐1 只、箱內報紙2 份(分別為94年2 月18日、94年3 月10 日 出刊)、包裝袋2 只、密封箱1 個、防潮盒1 個及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持有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辯稱:其曾使用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通過電話,並 稱呼辛○○為「阿琇」,但其已忘記電話中係與辛○○談論 何事,且其未曾轉讓海洛因予辛○○,也不曾持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至於警方在羅一龍家中扣得之物品 上留有其本人之指紋,可能是其於93年底在羅一龍之房間內 ,觀看羅一龍拿出之那些物品而不小心觸摸到的,扣案物均 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辛○○於94年7 月8 日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訊問 中證稱:伊於93年間因「羅亞雷」與被告結婚而認識被告, 並開始透過「小君」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直至「小君」入獄後,伊便未再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於94年6 月間因伊要歸還之前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金錢1 萬餘元,才自行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打算還錢給被告,但尚未還清等語( 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卷第12至15頁);後於94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大約於93年間被告結婚時向被



告購買約10餘次,都是透過庚○○(原名葉淑君,綽號小君 )幫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都買1,000 元1 小包之量等 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卷第24至26頁);復於95年1 月9 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1、92年間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伊,前後大概1 、2 個月,是在被告老家交易毒 品。伊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也知道伊每次只拿1,000 元,被告就會在電話中告知伊到他老家何處,毒品會分裝好 在現場,當時伊的毒癮很大,平均1 天買1,000 元之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11日丁○惟愛94偵11594 字第3701號函附辛○○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92年開 始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92、93年起透過葉淑君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期間長達1 個月近2 個月,每次都買金額1,000 元 之海洛因1 包,只能供施用1 、2 次,平均1 天購買1 次, 共約40次,每次都是由庚○○將買得之毒品放在伊新屋住處 附近之小路邊竹林處藏放,伊再去拿回,每次藏毒地點均相 同;因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價尚有約15,000元之金額 未清償,故伊於94年間3 月間才會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 被告以歸還上開欠款,但始終未找到被告本人;至於伊於95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所陳之購毒對象,均是透過庚○○ 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95年2 月7 日及95年 7 月24日審判筆錄)。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95年2 月 7 日先為上開證述後,經辯護人詢之「是否可確信葉淑君所 說之小武就是被告」此一問題後,答稱:沒有辦法確定,因 為伊沒有看過本人,都是叫庚○○幫伊拿云云,其後即翻異 前詞,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於92、93年間被告結婚時有看 過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叫庚○○為伊拿海洛因 ,庚○○說會向「小武」拿,但伊不確定庚○○所指之「小 武」是否為被告,庚○○拿到海洛因後是當面將海洛因交給 伊,庚○○自己說是去路邊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95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至26頁),嗣經本院詢之「為何要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歸還買毒品所積欠的錢」此一問題時,復 明確證稱:因為一開始伊叫庚○○拿毒品時,庚○○就說是 向被告拿毒品,所以伊要還被告錢等語在卷,惟觀諸證人辛 ○○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辛○○就其最初開始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為被告結婚後沒多久、方式係每天透過庚○○ 向被告購買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大約交易了1 個月 將近2 個月之期間、每次購毒之金額1,000 元係交由庚○○ 轉交給被告、共向被告購買約40次海洛因、尚積欠1 萬餘元



之購買毒品金錢尚未給付予被告等關於上揭事實一所載雙方 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尚稱一致,加以證人辛○○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距今已有2 年半之久,縱有若干細 節事項記憶不清或錯漏之處,亦在所難免,惟無礙於本件被 告有無涉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是以,足堪認定證人辛○○所為證述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已 可釐清其前後證述之一致性及正確性。是以,證人辛○○所 證:其於92年底、93年初之1 個月將近2 個月之期間內,連 續向庚○○表示要購買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庚○○ 隨即聯絡被告並向之拿取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隨後 庚○○再將該海洛因放置在約定之桃園縣新屋鄉○○村○○鄰 ○○路621 巷6 弄13號證人辛○○住處附近竹林之某處,由 其自行前往取回並將每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1,000 元交予庚 ○○轉交給被告,前後毒品交易次數約40次,1 天交易1 次 ,被告且已取得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約25,000元之事實,殊值 採信。此外,證人辛○○自海巡署桃園機動隊人員執行通訊 監察期間(監聽對象: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95年3 月1 日下午5 時34分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除多次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 0000號與被告通話外,於95年6 月15日凌晨12時29分許之通 話內容中,向對方表示要還錢乙節,此有海巡署桃園隊查緝 隊機房工作日誌(監察通訊譯文)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 44至112 頁)附卷可參,由此益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伊於94年6 月間是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清償其透 過「葉淑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未給付之代價約15,000元 (證人辛○○或稱1 萬餘元,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以 證人辛○○其後陳述之「不到15,000元」對被告較有利,本 院爰據此認定之)等情,非屬子虛,應值採信。 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前往己○○妻子 之堂妹壬○○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80 號搜索時, 當場查扣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及警方於94年6 月23日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藍埔村3 鄰樹子腳16號之2 被告住處搜索 扣得之被告己○○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乙節,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94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4幀 (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8 至26號)、海巡署桃園機 動查緝隊94年6 月23日扣押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11594 號 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其中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 於94年3 月23日在壬○○住處後院搜索查扣之密封箱內,放 有94年2 月18日出刊之聯合報報紙1 份及箱底鋪有94年3 月



10日出刊之聯合報報紙1 份,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報紙照片(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11、20至21頁) 可佐。審酌上開報紙之出刊日分別係案外人羅一龍死亡後之 半月後及1 月後,顯見該報紙不可能係案外人羅一龍所置入 ,必有他人於94年3 月10日後某日,始將鋪有上開報紙之扣 案密封箱及其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及 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磅秤 、金屬分裝匙、分裝吸管等物,藏放在94年3 月23日在桃園 縣觀音鄉○○路○ 段380 號後院之為警查獲處,為免遭人發 現暴露犯罪行蹤所為,此屬至明之理。
⒊警方在上揭⒉所載上開為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查扣之 物當中之中型夾鍊袋(指紋編號1 、2 、2-1) 、夾鍊袋外 袋(指紋編號4) 、小塑膠盒(指紋編號6 、7) 上,分別 採得6 枚與被告之指紋(依序為被告之左拇指、左拇指、左 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同之指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40199258號 函暨附件(含該局94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60832號鑑驗 書、被告之指紋卡片、指紋採集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94年12月27日中警刑字第0947048195號函暨附件( 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相片及指紋送驗證物)( 以上均參見本院審理卷一所附函文資料)可資佐證,審酌海 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就警方於94年3 月23日該次搜索扣 得之物品中採集可疑指紋送驗時,雖係針對壬○○、羅翠玲 及被告3 人之指紋進行比對,衡諸常情,扣案物倘為羅一龍 所有之物,平日由羅一龍自行持有藏放,雖羅一龍係於94年 2 月2 日死亡,然扣案密封箱及其內毒品等物仍應有羅一龍 之清晰指紋留存其上,始合乎常情,惟警方所採集之可疑指 紋經鑑驗結果,竟無任何合乎於羅一龍之指紋或係自稱於93 年11月間在羅一龍房間內,經羅一龍拿出扣案密封箱及其內 物品時,有在場觀看且居住該處之壬○○、羅翠玲2 人之指 紋留存其上,反可鑑驗出6 枚清晰可辨之被告指紋,是以, 依據上開證據及徵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要求,足見海巡 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在上開壬○○住處後 院查獲之密封箱及其內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吸管、 金屬分裝匙、分裝袋等物,應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誤。 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8.77公克,空包 裝袋10.93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含 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26 8 號1 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55頁)附卷足憑。



是以,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乙節,亦堪認定。
⒌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 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證人辛○○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 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 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按被告 與證人辛○○前後交易約40次,詳如前述,且被告與辛○○ 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 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 意圖,亦可認定。
⒍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也不曾替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在卷(見本院審 理卷二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審酌證人辛○○於海巡署 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檢察官訊問中迭次證述其於上揭事實 一所載期間,係透過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嗣 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為相同證述,是以,證人 辛○○所為上開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應值採信。至證 人庚○○雖經本院傳訊到院具結作證,然因其所證述之內容 真實與否,事涉本身所犯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故而證人庚 ○○縱未吐實,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未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辛○○此節之認定。
⒎至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稱:海巡署 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查扣之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



金屬分裝匙、分裝吸管等物為案外人羅一龍所有之物,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壬○○於94年3 月24日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訊問 中則稱:伊曾於93年11月間在羅一龍房間內看過警方伊住處 後院扣到之毒品等物,當時是羅一龍將拿毒品密封箱給伊看 ,當時伊不知道箱內物品是毒品,伊只看過那1 次,也沒有 碰過那些東西云云,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稱:查獲的 毒品是羅一龍的,羅一龍去世前有拿毒品給伊看過,是在被 搜索後,伊才知道羅一龍將毒品放在那裡;復於94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稱:伊有看過埋在後院的扣案物1 次, 是和羅翠玲一起看到的,時間大概是93年11月云云。對照證 人壬○○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亦 有在場看見羅一龍拿出扣案密封箱及其內毒品之情節,詎證 人壬○○卻於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已辯稱「(問:為何毒品 上面有你的指紋?)有一次在羅一龍的房間曾經看到1 個盒 子,裡面有一些粉狀的物體,可能在當時有碰觸」云云,及 於本院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在小舅子羅一龍 房間內看過扣案毒品,也有摸過1 包粉末的東西,我不知道 那是什麼東西」云云後,嗣於95年2 月7 日本院審判期日中 ,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始證稱:因羅一龍生前有使用搖頭 丸之習慣,且伊在羅一龍房間內有看過毒品,故伊知道扣案 毒品等物為羅一龍所有之物云云,次經辯護人詢以「你剛說 你弟羅一龍有使用搖頭丸的習慣,與扣案物品不同,有何意 見?」此一問題時,答稱:扣案物品是羅一龍之朋友寄放在 伊住處的,羅一龍過世後,有4 位羅一龍的朋友於94年2 月 5 日或6 日到家裡找他云云,第經辯護人詢以「94毒偵字第 1796號第34頁警詢筆錄上面記載你說我弟過世後,有2 個朋 友來家裡找他,到底是有幾人來家裡找羅一龍?」此一問題 時,改稱:有2 位朋友來找羅一龍,並稱:他們應該不敢來 找羅一龍拿毒品,因伊之前有問過羅一龍,羅一龍說是他朋 友的,伊未曾問過羅一龍係將扣案毒品等物放置何處云云。 其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詢以有無見過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物品時,證稱:伊有看過清單編號1 、2 、3 、4 、 5 、6 、8 、9 、10、11、12、13、17、18、19、20、21 、24號所示物品,因扣案密封箱是放在羅一龍房間內,羅一 龍於93年11月間打開盒子後,伊好奇跑進去看,見到上開物 品全部放在箱子裡面,伊沒有逐一清點有哪些物品,現場除 伊與羅一龍外,尚有羅翠玲及『被告』在場,在場之人只有 被告好奇翻動其內物品云云,欲證明「被告亦在場見過扣案 密封箱及其內毒品等物,且只有被告翻動其內物品」之情節



,俾求與被告所辯「有一次在羅一龍的房間曾經看到1 個盒 子,裡面有一些粉狀的物體,可能在當時有碰觸」、「我有 在小舅子羅一龍房間內看過扣案毒品,也有摸過1 包粉末的 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曾於警方搜索前2 、 3 個月前,在羅一龍的房間看過那些物品,指紋可能是在當 時所留下來的,是羅一龍給我看的,其是因為好奇,他拿給 我看,我沒有看很久」云云相若,足見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意欲為被告脫免刑責之心,昭然若揭。
⑵此外,觀諸本院審理卷一第59至66頁所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工作日誌所載「94年3 月23日 下午5 時52分」、「95年3 月23日晚上6 時15分」、「94年 3 月23日晚上8 時5 分」、「94年3 月23日晚上10時7 分」 、「94年3 月23日晚上10時14分」、「94年3 月23日晚上10 時18分」各次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在壬○○住處遭海巡 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後,有與他人為下列對話: A、某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性於94年3 月23 日下午5 時52分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被告接聽後,該名男子表示「淑美」遭海巡署 人員搜索,叫被告不要回去該遭搜索處所,不要打電話 給「淑美」,被告要該人看情況打電話通知其等語。 B、後有綽號「小楊」之人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撥打被告 之上開電話,告知被告警方還在搜索之事,警方沒有講 到被告,也沒有人講到被告,警察有拿伊的電話去看等 語,被告則答稱「可能要換電話了」等語。
C、其後,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性於同 日晚上6 時33分許,又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告知被告 :現在之後壬○○不要給她做等語。
D、「小楊」又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撥打被告之上開電 話,詢問被告對方走了沒,被告答稱:出事了,有找到 東西,現在沒有東西,不要講那麼多等語。
E、另一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於同日晚 上10時7 分許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叫律 師過去,被告答稱還沒,該名男子又稱:叫律師過去, 叫「小雨」、「阿妹仔」都不要講,筆錄都不要做等語 ,並問被告警方搜索到什麼東西,被告答稱:兩種都有 ,還有磅秤,裡面還有分裝袋那些等語,該名男性責怪 稱:怎麼會那麼糊塗呢,被告答稱:那已經放到很遠去 了等語,那名男子又稱:那憑什麼講你們的呢、會驗指 紋對不對等語,被告答稱:開搜索票來,這方圓大概多 遠搜到,他不承認,就驗指紋,沒有驗到他們的指紋,



他們當然可以回來,其剛才有問律師,因為他姐(按指 壬○○)之前講說他弟(按指羅一龍)過世之前,有看 到他拿一箱那種東西,我們大家都有看到,律師說如果 真的有驗到指紋,當然可以這樣講,他們是說要先按指 紋核對,看是不是他們的,不是他們的筆錄要做一做, 等明天才可以交保等語,該名男子又稱:明天才能作筆 錄,現在不要做,看要不要叫律師去,現在晚上可以不 要做筆錄等語,被告則稱:還是叫律師過去看怎樣,其 有認識一位臺北的律師等語。
F、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給某一男子(即王迪吾律師),告知該名男子:她 們(按指壬○○、羅翠玲)拒絕夜間偵訊,要等該名男 子過去等語,該名男子稱:你就跟她們說要請律師到場 ,看明天幾點訊問,我把那時間空下來,等律師之時間 至少4 小時等語。
G、被告又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上揭「F」所載之男子,被告稱:她們 (按指壬○○、羅翠玲)說在中壢分局只是驗指紋而已 ,會在觀音接受偵訊等語,該名男子告知被告:明天看 哪個地點再通知伊等語,被告稱:她們會打電話給你, 該名男子又稱:她們知道那個「羅一龍」留下來的東西 嗎,被告答稱:應該知道,她們應該有看過,看過他拿 一盒,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
H、最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撥打該名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上揭「F」所載之男子,該名男 子稱有接到電話,明天(即94年3 月24日)上午9 時會 到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在觀音鄉,並與被告約定伊 到觀音後,再與被告一起過去,被告在外面等伊等語。 綜觀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併參諸壬○○之94年3 月23第1 次 警詢筆錄(訊問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壬○○ 拒絕夜間訊問),及壬○○之94年3 月24日第2 次警詢筆錄 (訊問地點: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之內容可知,壬○○ 住處於94年3 月23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 隊人員開始執行搜索後,迄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結束,被告 卻於搜索開始後未久之下午5 時44分許,即經他人告知上開 搜索情事,其後,被告並於上述持續與綽號「小楊」之男子 及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電話通聯之過 程中,得悉壬○○住處遭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之 過程及該處為警查獲包含磅秤、分裝袋等物在內之物品等情 ,其後,復隨即知悉壬○○、羅翠玲先為警帶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訊問,被告除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與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繫外,其對於壬○ ○、羅翠玲在中壢分局僅採集指紋鑑驗,之後要轉往海巡署 桃園機動查緝隊(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1號)製 作筆錄,且就警方所詢扣案物品何人所有之事,壬○○、羅 翠玲要說有看到羅一龍拿一個盒子,且要拒絕夜間訊問,等 律師到場才做筆錄等情節,均瞭若指掌。是以,由上述情節 可知,證人壬○○於94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隨即經 由他人得知上情,並代壬○○、羅翠玲二人聯繫律師、指示 壬○○、羅翠玲拒絕夜間訊問並主張要找律師到場陪同接受 訊問,另針對警方詢問關於扣案之密封箱等物乙事,需供稱 :有看過羅一龍拿出該盒子、未曾碰觸該盒子等答覆之互通 聲息情形,至為明確。雖壬○○、羅翠玲於警方詢問時,具 有請律師到場及拒絕夜間訊問之權利,其等自得依法行使, 惟依被告就上開扣案物遭警方查獲後之關注、緊張程度及其 特別提醒壬○○、羅翠玲要回答有看過羅一龍拿出扣案物品 之指導應訊行徑,加以扣案物中包括中型夾鍊袋、夾鍊袋外 袋、小塑膠盒上,僅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卻無壬○ ○、羅翠玲及羅一龍之指紋此一指紋鑑定結果,實足認定警 方在壬○○住處後院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確為 被告所有無誤。至證人壬○○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所證:警方 於94年3 月23日搜索伊住處,在現場搜索4 、5 個小時後, 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將伊與羅翠玲帶至警局,伊從警方開 始搜索後到被帶回警局前,未曾打電話向他人說明住處遭搜 索之情,也未曾與被告聯絡過;且因家中有王姓律師之名片 ,故伊在去警局前有跟伊父親說要幫伊找王姓律師前往警局 陪同接受訊問;在製作筆錄過程前或過程中,無人告訴伊若 警方要採指紋,要回答伊曾經不小心碰過扣案物等語,亦無 人告訴伊要向警方說明扣案物是羅一龍所有之物云云,顯與 上揭通訊監察工作日誌內容有相當差距,應非真實,不足採 信。故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是在壬○○住處遭搜索後翌日 ,才得知此事,而看電視新聞後才知道有被搜索到毒品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此外,經本院詢之證人壬○○關於「羅一龍於94年2 月2 日 死亡,但該箱物品內卻有94年3 月間之報紙,為何你說該物 品是羅一龍放置的?」此一問題時,證人壬○○證稱:應該 是羅一龍生前放的,那報紙是誰放的伊不曉得云云,又於本 院詢之「你如何得知是羅一龍將扣案物放在藏放地點?」時 ,證稱:是伊弟弟生前將扣案物給伊看過後,告訴伊藏放地 點云云,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迥不相同,至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要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實不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⒏綜此,被告所辯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云云,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下午5 時28分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80 號搜索時,在該址後院查獲 之密封箱內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 )、大麻1 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及 包裝袋1 只乙節,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94年3 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4幀(見94年 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8 至26號)附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2. 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檢字第0940003992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字第080009269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 96號卷第60、56頁)附卷足憑。是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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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