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69號
TYDM,94,訴緝,69,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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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受刑中)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
字第9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20261 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變造之「辛○○」、「黃政財」國民身分證上之丁○○、朱俊強照片各壹張、偽造之「辛○○」印章壹枚、「黃政財」印章貳枚、如附表四、七、十所載文書上偽造之「辛○○」、「黃政財」印文、署押、如附表五、八所示偽造之「辛○○」、「黃政財」支票、存貨記事帳壹本、雜記本壹本、蓋有「辛○○」印文之2179、2180、2181、2182空白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易字第3814號、 77年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8年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嗣於79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79年10月13日屆滿以已 執行論。又己○○明知其與共犯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仍以 虛設公司行騙之方式,向不知情廠商大量詐購貨物,再低價 轉售,得款後即拒不付貨款或避不見面,致廠當損失甚鉅, 己○○即賴此維生,係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其犯行如下:二、己○○陳伯瑞(已經判決確定,已於91年6 月24日死亡) 、黃榮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黃榮男於8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先後多 次持其等所虛設之茂欽行(設於新竹市○○路8 號5 樓之8 )及黃榮男名義支票,至臺北市○○○路○段67號14樓向志 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志邦公司),詐購木材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8,047 元,使志邦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木 材,嗣因志邦公司發現黃榮男債信不佳,要求黃榮男以客票 更換,黃榮男為取信志邦公司,乃於81年12月10日持陳柏瑞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2,168,330 元之支票3 紙予志 邦公司更換,惟陳柏瑞於81年12月21、2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失,並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者( 陳伯瑞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 字第79號判決確定),致志邦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己○ ○等人則避不見面,志邦公司始知受騙。
三、己○○(冒名陳安達)復與陳伯瑞葉素琴(已經判決確定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佰瑞行外務員「曾文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佰瑞行 名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葉素琴打電話向設於新 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63 號,由劉進財余能浩合夥經營之昌 盛木材行,以佰瑞行需建築用模板為由,先後以每坪710 元 或9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劉進財余能浩詐購建築用模板數 批,總價金1,184,000 元(詐購之日期、數量、模板規格, 每坪單價及每次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先後由葉素琴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張,使劉進財余能浩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而詐購之建築用模板,均由葉素琴陳伯瑞打 電話僱請不知情之益志貨運公司司機柏添水至昌盛木材行載 運南下以每坪400 至500 元低價轉售得利。嗣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劉進財、 余浩能始知受騙。
四、己○○復與陳伯瑞朱俊強、丁○○等人(朱俊強、丁○○ 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8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 鄰2 之 36號虛設郁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郁谷公司),由己○○ 擔任實際負責人,朱俊強擔任廠長,其他人負責訂貨或銷貨 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己○○、丁○○、朱俊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己○○持「辛○○」於80年9 月20日左右失竊之身分證 ,於不詳時、地,換貼丁○○所交付之個人相片,而變造該 身分證,並偽刻「辛○○」印章1 枚,由丁○○假冒辛○○ ,於82年5 月25日與己○○至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南坎辦 事處(以下稱南崁分行),並偽造「辛○○」名義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1 紙,再由丁○○在該申請書「申請 人」欄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各偽造「辛○○」之簽名 各1 枚,蓋用偽造之辛○○印章2 枚,再與該變造之「辛○ ○」身分證一併持交該銀行承辦員申請第60051-9 號「辛○ ○」支票存款帳戶,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 括犯意,先後附表四所載領票日期,於該銀行內,偽造「辛 ○○」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各在其上偽造「辛○○」 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辛○○」印章於其上,再持以向該銀



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辛○○」名義之空白支票,均足以生 損害於「辛○○」、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 核發或管理之正確性。己○○朱俊強於取得支票後,即基 於概括之犯意,由己○○朱俊強於附表五所示之各支票發 票日前,均在該郁谷公司內,偽造「辛○○」為發票人如附 表五所示之支票,並將該偽造之「辛○○」印章蓋於發票人 欄內而偽造該等支票。
己○○、丁○○、陳伯瑞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己○○、丁○○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2年6 月10日,由陳伯瑞(僅有詐 欺故意)帶同丁○○及不知情之陳必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82 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鉅昌公司),持用前開變造之「辛○○」身分證 、偽刻之「辛○○」印章詐購車牌號碼GK-6550 號小客車1 部,由丁○○在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 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署「 辛○○」署押,而偽造該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 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份)、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 ,並交付偽造支票2 紙以為付款(附表六編號1、2所示) ,致鉅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己○○, 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設定動產擔 保交易管理正確性及鉅昌公司。
己○○、丁○○、陳伯瑞朱俊強所組前開詐欺公司於冒領 上開支票並偽造該等支票後,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以郁谷公司名義訂貨,並給付該偽造之辛 ○○為發票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辛○○,並使附表六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⒈82年5 月間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 至臺北市○○○路四月88號3 樓之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向子○○詐購合計,1685,370 元之木料,而交付附表六編號 、支票2 紙,另675,850 元貨款未交付,亦未支付票據 。
⒉82年6 月上旬至中旬期間之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 稱「林義增」,至臺北市○○○路○段67號9 樓之6 之佳娛 有限公司,向庚○○詐購合計3,131,213 元之木料,交付附 表六編號支票1 紙,餘款未付,亦未交付任何票據。 ⒊82年6 月間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 至臺北市○○路○段106 巷335 號之明順木業有限公司,向



乙○○詐購合計803,41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3、4 、5支票3 紙。
⒋82年6 月30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至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2 巷25之8 號,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向戊○○詐購合計1,624,00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 、、支票3 紙。
⒌82年6 月下旬至7 月上旬期間之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二 人,分別假稱「張郁祥」、「林義增」,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23號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壬○○詐購合計4,184,03 4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至共10紙支票。 ⒍82年6 月至7 月15日期間之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及 假稱「林義增」之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7 號之英暉興業有限公司,向丙○○詐購合計646,000 元之木 料,交付附表六編號6所示支票。
⒎82年7 月間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 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7 號之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 向簡明書詐購合計000000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7、 8、9支票3 紙。
⒏82年7 月間某日,己○○至新竹市○○街218 號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向該公司經理甲○○詐購價值92,400元行 動電話3 具,交付附表六編號支票1 紙作為支票貨款之用 。
⒐前揭己○○等人所組詐欺公司,另自82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 間止,多次向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騙,而交付附表六編號 至所示支票,均經提示不獲交付。
五、己○○復與朱俊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8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5 號虛設振興傢俱行己○○並換貼朱俊強之照片,變造「黃 政財」身分證1 張、偽造「黃政財」印章2 枚,由朱俊強於 82年8 月13日持該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偽造之「黃政 財」印章1 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在該銀行 內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約定書」各1 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約定書上 「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偽造「黃政財」簽名各1 枚, 並蓋用該偽造之「黃政財」印章各一枚於該處,再併持前開 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申請設立「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 款第00482-3 號帳戶,並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朱俊強先後於附表七所 載領票日期,至該銀行,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領取 證」,並各在其上偽造「黃政財」簽名或蓋用偽造之「黃政



財」印章於其上,另在黃政財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黃政財印 章二枚,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黃政財」名義 之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政財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 發、管理,己○○朱俊強二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或由朱俊強,或由己○○在該店 內,偽造「黃政財」名義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偽造 之「黃政財」印章於各該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並 自82年8 月間起,連續多次持其中部分支票向位於嘉義縣境 內之上肯木器行、信宏鋼製傢俱製造廠、合發木器行、大山 木器行、福昇涼椅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境內之世紀沙發廠 、祥豪高低櫃製造廠、紅帥床組製造廠、位於彰化縣境內之 大山床組製造廠、世紀雙層床製造廠及位於台中縣境內之信 舟松木床製造廠等被害人,以振興傢俱行名義詐購貨物,並 由朱俊強給付前開偽造之黃政財為發票人之支票,足以生損 害於黃政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使前開交易相對人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己○○本人於取得貨物後,將所取得 貨物搬離前揭地點,避不見面。
六、己○○復與梁珠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 犯意聯絡,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3 巷15之2 號虛設 「珠龍家具木業行」,由梁珠能擔任掛名負責人,己○○則 化名「許慕林」負責處理對外業務。自82年9 月間某日起至 83年1 月間止,連續向巨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全省各家公 司(詳如附表九所示)大量詐購家具,價值共3,650, 100元 ,而分別以梁珠能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農民 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領之支票支付貨款,使 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梁珠能、己 ○○所購買之家具。嗣83年1 月30日起,梁珠能所簽發支付 貨款之支票即開始大量退票不獲付款,被害人始知受騙。七、案經法務部調查於84年6 月30日至朱俊強之上開住所搜索查 獲,並扣得己○○朱俊強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存貨紀錄記 事帳1 本、雜記本1 本,因本件犯罪所得,蓋有「辛○○」 印文之2179、2180、2181、2184空白支票4張。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經查:證人辛○○、馬志明鍾振能、劉建成、余 哲恭、王輝煌游春雨、陳正平、柏添水、王金春潘日舜 、子○○、庚○○、乙○○、戊○○、壬○○、丙○○、癸 ○○、甲○○、梁珠能、陳一方、呂桂芳吳麗香曾有利 、王康竹、梁珠貴莊春木林國珍、梁國思、沈福生、蔡 義進、葉素琴朱俊強前於調查站或偵訊時之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筆錄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卷附之 茂欽行黃榮男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資料、陳伯 瑞退票資料、黃榮男退票資料、梁珠能退票資料、喪失更換 印鑑後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 後付款通知書、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有辛 ○○印文及簽名)、存款印鑑卡(上有辛○○印文及簽名) 、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辛○○」帳號600519之申請開 戶及退票資料、交貨驗收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 處所列退票清單、「黃政財」開戶資料、「黃政財」退票資 料、梁珠能開戶及退票紀錄卡,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已經本院於審理中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必卿已於87 年7 月9 死亡、證人陳伯瑞已於91年6 月24日死亡、證人洪 東智已於94年7 月1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則證人陳必卿陳伯瑞洪東智於調查站訊 問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必卿陳伯瑞洪東智前 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陳述,且係於調查員、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受何外力之干擾,已具有可信 性,且其等陳述均屬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為證明本



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再證 人丁○○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即因此補正,合先敘明。
三、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 訴字第1037號全卷(共犯朱俊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 易字第153 號全卷(共犯葉素琴)、本院84年訴字第11號全 卷(共犯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易緝字第135 號 全卷(共犯梁珠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309號 全卷(共犯陳伯瑞)、本院85年訴緝字第216 號全卷(證人 張延夫),並已將上開卷宗內之資料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以下所載證據出處即依據原卷之頁碼),先以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虛設茂欽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設茂欽行進行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吸收茂欽行發票上的業績,不涉入茂欽行實際業務, 而且茂欽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案外人黃榮男,所以茂欽行與其 客戶間之買賣糾紛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前揭由案外人黃榮男於8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 先後多次持茂欽行及黃榮男名義支票,至志邦公司詐購木材 價值3,908,047 元,志邦公司並交付前揭木材,嗣因志邦公 司發現案外人黃榮男債信不佳,要求案外人黃榮男以客票更 換,案外人黃榮男乃於81年12月10日持證人陳伯瑞所簽發如 之支票3 紙予志邦公司更換,惟證人陳柏瑞竟於81年12月21 、22日向遠東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失,致志邦公司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志邦公司副總經理王金春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甚明(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5518號卷第26頁之 8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 19頁反面之82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7頁反面附82年9 月 25日訊問筆錄、第32頁反面之82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40 頁反面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且有茂欽行交付志邦公 司作為支付買賣款之支票17張、證人陳伯瑞所簽發之支票3 張、案外人黃榮男所簽發之支票4 張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5518號卷第4 至19頁)。而 證人陳伯瑞確於82年12月21、22日至遠東銀行臺南分行辦理 掛失等情,亦經證人即遠東銀行支存主任潘日舜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39頁之82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付款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參(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43至46頁)。足



認證人王金春上開指述志邦公司遭茂欽行詐騙之情事,應屬 真實而堪採信。
㈡又證人陳伯瑞於偵訊時已承坦:其於81年間有至遠東銀行開 立帳戶,但是當人頭並沒有做生意等語(臺北地檢82年偵緝 字第476 號卷第40頁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 茂欽行領班洪東智於調查站時陳稱:茂欽行名義負責人為黃 榮男,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桃園地檢83年偵字 第10128 號卷第12頁附8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且證人洪 東智另於前案法院時審理具結證稱:82年間,被告己○○陳伯瑞的名義僱用伊,伊曾看過陳伯瑞3 次,第一次是被告 己○○陳伯瑞一來發薪水,第二次是被告己○○叫伊開車 載陳伯瑞去新竹車站,第三次被告己○○叫伊幫陳伯瑞搬家 ,茂欽行的幕後老闆是被告己○○陳伯瑞只是掛名負責人 等語(臺北地院83年訴2309號卷第141 頁之84年9 月8 日訊 問筆錄,高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卷第42頁之85年3 月25日審 判筆錄)。是依前揭證人陳伯瑞洪東智之陳述,已足認被 告己○○確為茂欽行之實際負責人。
㈢據上所述,被告己○○既為茂欽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茂欽行 又有以上揭手法詐騙志邦公司,則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 ,已可認定。
二、虛設佰瑞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佰瑞行簽有經 銷合同,所以佰瑞行的商品由伊在銷售,但是佰瑞行的商品 是自己生產的還是向他人買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葉素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打電話給證人劉進財余能浩購買建築用模板,並先後由證人葉素琴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3 張,使證人劉進財余能浩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而詐購之建築用板模,均由證人葉素琴或證人陳伯瑞打 電話僱請不知情之益志貨運公司司機柏添水至昌盛木材行載 運南下以每坪400 至500 元低價轉售他人,且由證人葉素琴 所交付之支票3 張屆期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新竹地檢82年 偵字第4796號卷第16頁之82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第55頁之 82 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11 頁之83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0頁之83年2 月4 日訊問筆 錄、第29頁之83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9頁之83年3 月10 日訊問筆錄、第59頁之83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第73頁之83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81頁之83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高 院83年上易字第3421號卷第32頁之83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 第97頁之8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佰添水於偵審



中證稱:佰瑞行向劉進財余能浩購買轉售之建築用板模, 伊曾問買主,買主說每坪400 元即可買到,伊當時心中就有 懷疑,曾提醒證人劉進財注意佰瑞行轉賣的情形等語(新竹 地檢82年偵字第4796號卷第26頁反面之82年6 月16日訊問筆 錄,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40頁反面之83年3 月10 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並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暨退票單3 份在卷可資佐證(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8274號卷第35、36頁 ),足認前揭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所述遭佰瑞行詐騙之情事 ,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再證人葉素琴向證人劉進財余能浩訂貨前,均先由年約30 餘歲自稱為佰瑞行經理之「陳安達」打電話訂貨,而證人劉 進財、余能浩於前揭3 張支票退票前,因發覺可疑,曾至佰 瑞行詢問,證人葉素琴即打電話給經理「陳安達」,但「陳 安達」拒不出面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於前案 審理時陳述甚明(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11頁之83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2頁反面之83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柏添水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打電話通知伊載貨的 人自稱是陳伯瑞,但該陳伯瑞之人伊未曾見過,聽聲音像40 餘歲的人等語(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39頁反面之 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另「陳安達」確屬約40餘歲之人 ,非附於偵查卷口卡片照片60餘歲之陳伯瑞,且曾聽聞「陳 安達」有一名會計叫「葉素琴」等情,亦經證人即曾與「陳 安達」交易受騙之王金春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新竹地院 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41頁之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是 證人陳伯瑞僅是佰瑞行之名義負責人,另有「陳安達」才是 佰瑞行之實際負責人,當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佰瑞行領班洪東智於調查站時陳稱:佰瑞行名義負 責人為陳伯瑞,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桃園地檢 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2頁附8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 且證人洪東智另於前案法院時審理具結證稱:82年間,被告 己○○陳伯瑞的名義僱用伊,伊曾看過陳伯瑞3 次,第一 次是被告己○○陳伯瑞一來發薪水,第二次是被告己○○ 叫伊開車載陳伯瑞去新竹車站,第三次被告己○○叫伊幫陳 伯瑞搬家,佰瑞行的幕後老闆是被告己○○陳伯瑞只是掛 名負責人等語(臺北地院83年訴2309號卷第141 頁之84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高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卷第42頁之85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 案發當時確有使用「己○○(安達)」的名片等語(本院卷 第364 頁之95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依據上開各項 證據顯示,足認被告己○○確為佰瑞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佰



瑞行確有詐騙證人劉進財余能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虛設郁谷公司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虛設郁谷公 司,而且辛○○身分證遭變造的事與伊無關,伊亦無帶證人 丁○○到農民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朱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2年3 、4 月,被告己○ ○找伊去郁谷公司管理廠務,擔任廠長,而郁谷公司向廠商 進貨都是以「辛○○」的人頭支票來支付貨款,郁谷公司是 由被告己○○在負責等語(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922號卷第 68頁之84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必卿於調查站訊問 時陳稱:伊曾於82年3 月23日受被告己○○指示,與證人陳 伯瑞一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 鄰2 之36號處,向屋主 游火土承租倉庫,在該處設立郁谷公司,郁谷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即為被告己○○等語(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 10頁反面附82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第13頁附83年4 月26日 調查筆錄);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亦多次當庭指認被告 己○○即為其老闆等情(本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㈡第3 頁 之90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2頁之90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 ,本院94年訴緝字第69號卷277 頁之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陳述,足認被告己○○確為郁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㈡又被告己○○持「辛○○」所失竊已經變造換貼丁○○相片 之身分證及偽刻之「辛○○」印章1 枚,於82年5 月25日與 證人丁○○一起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偽造「辛○○」 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1 紙,再由證人丁○○ 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各偽造 「辛○○」之簽名各1 枚,蓋用偽造之辛○○印章2 枚,再 與該變造之「辛○○」身分證一併持交該銀行承辦員申請「 辛○○」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於附表四所載領票日期,在 該銀行內,偽造「辛○○」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各在 其上偽造「辛○○」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辛○○」印章於 其上,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辛○○」名義之 空白支票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訊問 及前案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 號 卷第4 頁附83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 300 頁之83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 ㈡第3 頁之90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2頁之90年9 月6 日 訊問筆錄,本院94年訴緝字第69號卷277 頁之95年6 月26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職員馬志明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本件是於82年5 月間,由1 名從事傢俱模板工 作的女子,帶伊到林口查證,該名女子自稱是「辛○○」, 伊當時有核對該名女子和身分證照片相同,但該名女子並非 今日到庭的辛○○等語相符(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 第200 頁之83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而上開以「辛○○」 名義請領之支票並非「辛○○」本院向銀行申請開戶並領取 支票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辛○○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 字第7985號卷第32頁附83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第172 頁之 83 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200 頁之83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 ),且有偽造辛○○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上有辛○○印文及簽名)、存款印鑑卡(上有辛 ○○印文及簽名)、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客戶「辛○○ 」帳號600519申請開戶及退票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桃 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6 頁、第15頁),足認上開 支票均屬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丁○○未經證人辛○○ 同意擅自開戶冒領及偽造使用甚明。
㈢又於82年6 月10日,由陳伯瑞帶同丁○○及陳必卿,向設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482 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鉅昌公司),持用變造之「辛○○」身分證、偽刻之「辛○ ○」印章購買車牌號碼GK-6550 號小客車1 部,由丁○○在 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 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署「辛○○」署押,而偽造該 買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 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並交付偽造支票2 紙以為付款(附 表六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30 0 頁之8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㈡ 第3 頁之98年8 月15日),而本件汽車買賣之起始係由被告 己○○請證人王輝煌介紹,而由證人余哲恭擔任保證人等情 ,亦經證人王輝煌余哲恭陳述明確(臺北地檢82年偵字第 25779 號卷第14頁之8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83年 2309號卷第39頁之8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鉅 昌公司職員鍾振能、劉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買賣汽 車情形相符(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289 頁反面之 8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開退票資料(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 85號卷第69頁、第203 頁),足認證人丁○○上開不利於己 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己○○確有此



部分之詐欺犯罪,已可認定。
㈣又被告己○○與證人丁○○、陳伯瑞朱俊強於附表六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以郁谷公司名義訂貨 ,並給付該偽造之辛○○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等情,除據證人朱俊強證述如前外,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國林號公司)、子○○(展鵬公司 )、壬○○(裕帆公司)、癸○○(友助邦公司)、丙○○ (英暉公司)、庚○○(佳娛公司)、乙○○(明順木業公 司)、甲○○(金儀公司)指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 7985號卷第35頁附82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第37頁附82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第39頁附82年8 月25日調查筆錄、第46頁 附82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第50頁附82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 、第58頁附83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第63頁附82年8 月23日 調查筆錄、第173 頁之83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84 年 訴字第232 號卷第14頁之84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 並有前開退票資料及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函送之60051- 9 號帳戶退票清單在卷可憑(桃園地檢83年度偵字第1012 8 號卷第19、20、21頁),另附表六編號27至61之支票,亦係 該「辛○○」帳戶簽發,經被害人提示不獲支付,有上開中 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所列清單可考,該編號27至61之支票 ,亦係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行騙後,交付各該被害人,而 由各該被害人提示不獲支付,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 詐欺犯行。至於被告請求鑑定有關「辛○○」在中國農民銀 行南崁辦事處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向金儀公司甲○○購 買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偽造「辛○○」支票上之筆錄是否為被 告所為,然而證人丁○○於前案調查時已坦承上揭開戶資料 係由其填寫,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己○○即是帶 領其至農民銀行辦理「辛○○」帳戶之人,是被告己○○確 有帶同證人丁○○至農民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已可認定,此 部分已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另持向金儀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 偽造「辛○○」支票,既由被告己○○帶同證人丁○○至農 民銀行冒領而得,而證人朱俊強又已陳述確有使用上開偽造 支票進行詐欺,則被告己○○確為上開行使偽造支票進行詐 欺之共犯,已可認定,是認亦無就上開支票進行筆跡鑑定之 必定,均併此敘明。
四、虛設振興家具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曾來過桃園, 所以證人朱俊強的陳述均不實在,與證人朱俊強往來的廠商 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朱俊強因積欠被告己○○一百二、三十萬元,所以證人



朱俊強即與被告己○○於82年8 月間,在桃園市○○路215 號開設「振興傢俱行」,由被告己○○開列進貨廠商名單給 證人朱俊強,證人朱俊強再依名單上的廠商以電話陸續叫貨 ,其貨款就以證人朱俊強或被告己○○以「黃政財」名義開 立2 至3 個月的支票來支付,其後廠商送來的貨均是由被告 己○○僱車載走,振興傢俱行前後約開出5 百餘萬元的支票 ,證人朱俊強積欠被告己○○的債務就從該5 百餘萬元中扣 抵等情,迭據證人朱俊強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前案法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054號卷第2 頁附 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第11頁反面之84年1 月29日訊問筆 錄,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922號卷第67頁之84年8 月23日訊 問筆錄,新竹地院84年訴字第1037號卷第27頁反面之84年11 月8 日訊問筆錄、第55頁反面之85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第 64頁之85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
㈡又為達虛設「振興傢俱行」進行詐騙之目的,即由被告己○ ○以換貼證人朱俊強照片之方式,變造「黃政財」身分證1 張、並偽刻「黃政財」印章2 枚,由朱俊強於於82年8 月13 日持該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偽造之「黃政財」印章1 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在該銀行內偽造「黃 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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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