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5年8 月間某日起,擔任 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健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其前夫即告訴代表人邱顯星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二人於83年 4 月26日結婚,於92年8 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89年 3 月23日,被告代表健詰公司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射頻處理 器組裝工程(下簡稱本件工程),明知該工程之押標金或人 事登報費、勞、健保費、發票稅金、茶水費、旅費等相關費 用均係由健詰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 簡稱健崴公司)所支付,並非其個人所調度支付,且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457,600元之工程款,已於如附 表一所示日期核撥至健詰公司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詎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有任 何憑據,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附表二所示合計 3724,066元予以侵占入己,且供作附表二所示之用途,嗣告 訴代表人於89年10月12日登記為健詰公司負責人,且僱用會 計師查核上開工程款,始查悉上情乃訴請偵查,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一)被告坦 承確有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存款供作 己用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二)告訴代表人之指述及其 所提出健崴公司支出本件工程之押標金及日後本件工程之相 關費用之單據、明細;(三)被告於89年3 月13日傳真予告 訴代表人之三封傳真函文等為主要依據,執此推論被告有前 揭侵占犯行。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工程係以健詰公司名義標取,標取當時 伊係擔任健詰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有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供作己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代表人原為夫妻,伊出面擔任健詰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負責業 務。於89年3 月間,伊欲為健詰公司出面承攬中科院工程, 但因告訴代表人認為中科院工程簽訂之契約關於賠償事項並 不合理,故乃反對並對被告稱:要作你自己去等語,而由於 承攬本件工程之資格限於公司法人,伊才與告訴代表人協議 藉健詰公司名義簽訂本件工程,再由伊個人負責一切業務承 作,事實上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係伊自行向親 友籌借,其他之管銷費用亦係由伊獨立支應,僅係借用健詰 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與中科院往來;而其間由告訴代表人另 經營之健崴公司代為墊付之相關費用,伊亦有歸還並製表為 憑,故核撥之工程款自歸伊所有,與健詰公司無涉。後告訴 代表人因與伊感情不睦,又見中科院工程有豐厚利潤,欲納 歸已有,才於變更自己為負責人後要求接手,為此雙方立有 協議書,告訴代表人並簽發歸還伊履約保證金之本票,伊並 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告訴代表人之指訴:
告訴代表人指稱被告擔任健詰公司名義負責人,健詰公司實 際上則係由告訴代表人經營管理,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代表健 詰公司而標取,告訴代表人雖曾對於契約內容表示疑問,但 因被告表示如有造成健詰公司損失願負賠償責任,始同意被 告簽訂本件契約;至承作本件工程過程中之登報人事費用、 勞健保費用、燃料費、茶水費、旅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告訴 代表人另所經營之健崴公司支付,被告私自領取附表二所示 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云云。
六、是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本件工程之標取,究係為被告借用健 詰公司名義、實際上己力承包、自負盈虧?抑或被告代表健 詰公司標取、承作?
七、經查:
(一)本件工程契約簽立之過程
查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原為夫妻,於92年8 月26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而被告自85年8 月起迄於8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 為止,擔任健詰公司名義負責人,每月支領月薪約35,000 元;本件工程契約價金係827 萬8400元,於89年3 月16日 開標,當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共有三家,包括健詰公司代表 人即被告(原名為吳珮寧)、泓洲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即被告之胞妹,原名吳盈慧)、精緻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鍾國錦,嗣由健詰公司得標,而投標之押 標金248,352 元係於89年3 月13日由健詰公司所設台灣銀 行帳戶內提出支付,後被告有將該筆款項返還;於89年3 月23日繳付之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則係由被告自行籌款 繳付;履約過程中,所聘任施作中科院工程員工之薪資支 出、中科院各期給付之契約價金均係以健詰公司名義開立 之泛亞銀行帳戶為往來,而該帳戶係由被告開立,其存摺 、印鑑等均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 訴代表人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一份(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偵查卷第35至 38頁)、健詰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90年度他字第1199號 偵查卷第7 至10頁)、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一份 (見93年度偵續二字偵查卷一第147 至169 頁)、告訴人 提出之健詰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91年度偵 續字第78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支票影本一張(見同前 卷第6 頁)、中山科學研究院繳存保證金收據(見90年度 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46頁)、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一份(見同前卷第29頁),均足堪認定。(二)證人丙○○、張雅萍之證述
次查,證人即健詰公司會計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於88年9 月至90年9 月間在健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製 作中科院工程帳目,本件工程係被告以健詰公司名義標到 ,當時告訴代表人認為中科院條件過於苛刻不願接受,被 告才獨力承作,履約保證金係被告自己籌措,其餘與工程 有關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稅金等管銷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代墊部分,被告嗣後亦有歸還,為此被告還要 求伊製表列明,因此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存摺係由被告 自己保管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
);另據證人即中科院工程案被告之助理張雅萍亦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有關中科院工程全由被告處理,告訴代表 人未曾聞問,係因渠等鬧翻,告訴代表人才亟欲介入等語 (同前卷頁),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衡諸證人丙 ○○、張雅慧均係健詰公司所僱用員工,且亦知健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代表人,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當無人 事任免之實權,二人與本件又均無何利害關係存在,當無 甘冒偽證之責而為袒護被告、虛構事實之證述,是其等所 為證言應甚可採。
(三)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首月員工薪資之支付及健詰公司泛 亞銀行帳戶之開立
又查,本件工程於投標時須提出之押標金248,352 元,雖 係由健詰公司台灣銀行帳戶所支應,然事後被告即將該押 標金返還,而後該工程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則係由被告自 行向籌措支付,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提出其所有之桃 園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之資料(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 19號偵查卷第30、32頁)以為其資金來源之證明;又本件 工程所支付之員工薪資,均係由被告以健詰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泛亞銀行帳戶所支付,而該帳戶係為本件工程單獨開 立,以與健詰公司所經營之其他工程分別,該帳戶存摺、 印鑑等物均係由被告保管等情,亦如前述,而由卷附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89年4 月29日開立,開立時 存入金額僅500 元,嗣於89年5 月16日由甲○○匯入35萬 元,本件工程聘任員工之首月(五月)薪資即係由該筆金 額一部轉帳支應,告訴代表人亦陳稱本件工程之首月員工 薪資並非由其支付,是足見本件工程之首月員工薪資亦係 由被告籌措支付甚明。是以,被告既僅係健詰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每月支領固定薪資,業如前述,則縱如告訴代表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稱當時公司有分紅制度得以提撥之百 分之一給予有參與之人員、行政人員分紅,以本件工程契 約價金計算分紅,亦遠低於本件被告所先自行支付之履約 保證金、首月員工薪資;是以若非被告認定係以自己實際 承作本件工程、自負盈虧,何以需自行舉債、籌措上開履 約保證金、首月員工薪資?又何以告訴代表人不使用健詰 公司原有之帳戶並加以監督、管理,而另行由被告開立帳 戶、單獨管理使用?
(四)本件工程其他費用之支出
再查,告訴代表人雖執以本件工程之勞健保、稅金等費用 均係健崴公司所支付,然被告辯稱僅係健崴公司代為墊付 。而參諸:(1) 證人即健崴公司會計趙惠美之證述及被
告提出之89年8 月16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載以:「應收 票據151,700 元、吳姐支付中科院之勞健保、稅金相關之 費用(3 月至7 月)」(見90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 84至86頁、第44頁)、該面額151,700 元之支票一紙(見 同前卷第43頁);(2) 證人丙○○於89年11月4 日所製 作之「公司代付中科院費用明細表」上載以:「吳姐於89 /8 /16已支付支票$151,700 元、吳姐尚欠公司$1071,8 38 -$151, 700=920,138 元、健保. 勞保89年10月至90 年2 月預估數字」(見90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45頁 );(3) 告訴代表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就中科院款 項均於會計科目載明係「暫付款」,而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等傳票是老闆邱顯星指示伊所製作,如 果是一般公司的費用就會用健詰公司的名義製作科目,而 不是用「暫付款」為會計科目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3日 審筆錄第5 至6 頁)。由上證據資料內容顯示,告訴代表 人對於健崴公司就本件工程所支出之款項,當係以為被告 先行墊付、事後仍須被告己力返還之意,並有別於健詰公 司支出之費用,據此,本件工程若果係為健詰公司所承包 工程,其支出何以需為上開記載?
(五)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簽立之「協議書」
況徵諸告訴代表人於89年11月29日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內容第一點係由告訴人退還被告中科院工程履約保 證金414,000 元,並由告訴代表人簽發同同面額之本票交 予被告;第二點係由被告點交承作中科院工程員工薪資銀 行轉帳憑證、中科院工程合約、合約內所有員工基本資料 正本予告訴人;第三點則約明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及協助告 訴人順利完成該工程,有協議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90年 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顯見本件工程於89 年10月以前,確係由被告所獨立承作,迄至同年11月始由 告訴代表人接收,否則何以需為交接?又何以該工程所有 資料均由被告所獨立掌管?
(六)告訴代表人其餘提出之事證
末者,告訴代表人雖另提出傳真函文共四紙,內容載以證 人呂明玉、王晨合於89年3 月10日、被告於89年3 月13日 先後向告訴代表人報告本件工程標案情形(見91年度偵續 字第78號偵查卷第9 頁、93年度真續二字第4 號偵查卷一 第28至30頁),欲證明本件工程係被告受指示代表健詰公 司承包云云;然查本件工程係於89年3 月23日簽約,5 月 起動工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王晨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就我所知該工程僅在籌備中,我於89年3 月離職等語
(見91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證人呂明 玉亦證稱:我並未負責中科院之業務,所以並不知情等語 (見同前卷頁);告訴代表人所提上開傳真函文,則分別 為89年3 月10日、89年3 月13日,即本件中科院工程動工 之前,是僅可認係告訴代表人於該工程籌備階段,就本件 工程對被告有所指示,尚難以此認定此後本件工程之投標 、承作係出於告訴代表人之指揮;況由上開傳真內容可知 ,告訴代表人對於是否承包本件工程確存有相當遲疑,與 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述情節亦相符合。至告訴代理人 另以被告承辦本件工程,有給予出國旅遊以資獎勵、被告 有使用健崴公司僱用之員工、因本件工程外出接洽而請領 燃料費、誤餐費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本係夫妻關係 ,生活緊密,而被告又同時擔任健詰公司名義負責人、健 崴公司員工,上開費用之支出,實難以區分究係被告與告 訴代表人基於私人夫妻情誼、健崴公司雇主員工之關係所 為支出,抑或係因本件工程所為支出,均無從據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七)據上,本件中科院工程應係被告所獨立承作、自負盈虧, 而借用健詰公司名義及開立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之用,而非 被告代表健詰公司所為,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中科院所給付匯入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之 工程款項,被告予以提領使用,主觀上應無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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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工 程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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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9年06月13日│ 63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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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9年06月26日│ 63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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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9年07月06日│ 63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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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9年08月10日│ 63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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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9年09月18日│ 955200元│
├──┼──────┼──────┤
│ 六 │89年10月06日│ 95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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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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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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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金 額│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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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5月19日│ 10000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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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5月23日│ 31000元│提領現金作家中女傭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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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5月29日│ 20000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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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6月01日│ 45000元│提領現金作國外旅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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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6月19日│ 75030元│提領現金作國外旅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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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6月20日│ 300000元│匯款至吳盈慧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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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6月29日│ 310000元│匯款至吳振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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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6月30日│ 200000元│匯款至祺昌紙器有限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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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02日│ 350000元│匯款至吳盈慧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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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03日│ 40000元│匯款至吳盈慧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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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08日│ 50000元│匯款至吳立嵐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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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25日│ 12000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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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29日│ 90000元│提領現金作罰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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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04日│ 80000元│匯款至龍泰鋼鐵工廠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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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13日│ 15000元│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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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16日│ 44000元│提領現金作中秋送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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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21日│ 69036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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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22日│ 27000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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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22日│ 580000元│提領現金作購買珠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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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27日│ 280000元│提領現金作購買珠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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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12日│ 120000元│匯款至張筱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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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12日│ 350000元│匯款至吳盈慧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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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17日│ 80000元│提領現金作購買珠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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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19日│ 10000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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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0日│ 430000元│提領現金作購買珠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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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3日│ 6000元│提領現金作零用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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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31日│ 10000元│匯款至晶統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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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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