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
甲○○
丁○○
己○○
辛○○
庚○○
壬○○
癸○○
子○○
丙○○
辰○○
巳○○
午○○
未○○
戊○○
被 告 亥○○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戌○○○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5年
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1 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 正本,惟僅此為訓示規定。又判決正本後之上開記載,係法 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 分,且上開記載,如若有誤寫、誤繕之錯誤,自得由書記官 以處分更正之(84年台抗字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判決正 本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等 字樣,誤載為「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
尚難指有違誤。至書記官於處分書引用更正之法條依據,縱 有誤引,惟不影響處分之更正,併予敘明。
二、至異議意旨另以:本院95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之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裁定更正,現正由原告抗告 中),本屬不得裁定更正事項,本院書記官自不得依據錯誤 原本所製作之正本為更正錯誤之處分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文 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 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 。本院於95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名 稱雖誤載為「裁定」,惟判決全文內容已詳細記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資為判決之依據,自不 因於裁判書之首行將裁判種類名稱誤載為「裁定」,而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上開誤寫,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及前開解釋裁定更正在案(經原告提起抗告,移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本院書記官依據95年6 月29日 所製作之裁判為更正處分,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此部分 異議理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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