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37號
TYDM,92,訴,1337,2006083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子○○原名子○○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6869號、第19525 號、92年度偵字第2119號、第21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卯○○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丁○○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擔任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棋公司)負責人,任總經理之職,丁○○為股東並 負責財務管理,丑○○為副總經理,子○○(原名子○○) 係副總經理助理。華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以桃園縣觀音鄉○ ○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一、一六 二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三之二、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 三、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五、一六四之六、一六四之七、 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 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六六之五、一六六之六、 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 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其中一六一 、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三、一 六六之四、一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其中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 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時另有百富實 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土資場,華棋公司 於第一次送審過程中,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課簽註「不符 土地分區使用」意見,而百富實業有限公司之送審文件則經 桃園縣政府各業務單位無意見通過。此時卯○○丁○○為 使華棋公司之申請案得順利通過,遂透過友人辛○○認識桃 園縣議員乙○○,經由乙○○關切案件之審查進度,再進而 認識該案承辦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庚○○ ,並經庚○○告知桃園縣政府可能核准百富實業有限公司土 資場之申請,卯○○丁○○明知庚○○係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責縣內土資場申請設置、審查等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向庚○○進行關說,庚○○基於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公務局水利課技士邱良榮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在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場區○○○○○段一六四之七地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 意書後再議」後,於華棋公司未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 意書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桃農水管 字第七三0四號函覆同意於國有地水路埋管前,即違背職務 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呈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 又其所負責製作之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應僅就各單 位所出具之意見歸類整理,其並明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會簽意見「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 過一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而華 棋公司當時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竟於綜合各會辦單 位意見整理表之環保局欄位下,違背職務於其上自行加上第 五點:「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以模糊環保局加註之意見;復明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明確表示不得 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土資場,且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 其中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五之二、一六 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卻要求華棋公司 之承辦人員丑○○至本院公證切結「如於營運期間,政府依 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應條件配合政府開發事宜辦理」, 而違背職務未於案件審理中予以加註簽辦,致桃園縣政府以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六0六五四號函准予 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草 擬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呈「主旨:貴公司於觀音鄉○○ 段一六一等二十三筆土地,面積一點五七七八公頃,申請設 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置轉運乙案,‧‧‧」手稿交與卯○ ○,由丁○○將該文件交與丑○○以電腦繕打,卯○○並於 當日招待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華KTV」飲 酒;另於桃園縣政府核准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啟用前,招待庚 ○○至「嘉年華KTV」、台北市北投區「牡丹莊酒家」飲 酒,將享用免費飲酒等不正利益交付予庚○○收受。嗣後庚 ○○即將丑○○繕打完成之簽文上呈,經工務局附局長寅○ ○以工務局長甲章簽發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 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一0七號函,同意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啟 用。
二、卯○○丑○○、子○○均參與華棋公司之實際營運,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後,明知依桃園縣政府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一0七號函, 依核准容量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 發處理憑證,且於每月五日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除 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並應依規定上網登錄,又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華棋公司應填具「桃園 縣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場進場處理憑證」(以下簡稱棄 土憑證)四聯單,第一聯由華棋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承運單 位留存,第三、四聯由承運單位轉交工程承造單位留存,且 在知悉向其購買棄土憑證之公司,並不會實際將廢土運至華



棋公司土資場處理之情形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八十元之價格販售棄 土憑證,連續與嘉承營造、長欣營造、寶泉營造、尚禹營造 、福昇營造、佳邦營造、廣福營造、鑫城營造、協昇營造、 宜坤營造等營建公司簽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及開立 棄土憑證。並因營建工程之土石方管理資料應定期報送土資 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為因應主管機關之備查,竟共同基 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業務上每月所應製作之華棋土資場九十年一月份至 十二月份「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 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 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 「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 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 場每月營運總表)」上,登載不實之每月實際處理、實際再 利用、營運數量等,並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提 出申報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縣政 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查核。而因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負責全縣剩餘土石方總量登錄管理業務之人員癸○ ○,於九十年四月承接該業務後,核對華棋土資場所陳報前 開月報表,及桃園縣境各營建工程開工申請案所載營建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制,以製作其自行整理之「華棋土資轉運進出 表」時,發現華棋土資場土石方所申報之數量不實,乃將該 情形簽報予庚○○,並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桃縣工建字第一四七二號函示華棋公司,對所報土資場三 月份月報表不准核備;卯○○丁○○為使華棋公司土資場 得以順利營運,並希望華棋公司土資場填土整地之二萬立方 米用土得不予核列管制,以擴大華棋公司土資場最大暫存量 ,遂請託乙○○以其桃園縣議員之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承辦該 業務之相關人員施壓,乙○○亦基於要求、收受賄絡之犯意 ,利用其議員得就人民請託之事項進行遊說、關切之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請求在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並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以競選經費短缺為由,向卯○○丁○○ 要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賄賂,由丁○○向其兄林文 龍所開設之「全國砂石廠」調借發票人為「全國砂石廠」,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號碼000000 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 票後,由卯○○交與乙○○收受。
三、卯○○為納稅義務人華棋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明知華棋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間委



請澤旺實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澤旺公司)從事整地工程、土方清理、挖土機作業,雙方並 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經澤旺公司業務經 理丙○○之介紹,取得有幫助逃漏稅犯意之澤旺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正義之幫助(鄭正 義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澤旺公司取得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作為華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華棋公司九十一年 一月至二月之營業稅時,將上開進項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華棋 公司會計壬○○,由壬○○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 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損害商業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對商業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卯○○丁○○丑○○、子○ ○、庚○○乙○○於本案均為被告,惟除對其自己本 身犯罪之供述外,其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即屬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自有前述條文之適用。又被告卯○○丁○○丑○○、子○○、庚○○乙○○係於九十 一年間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 ,故檢察官雖於詢問被告卯○○丁○○丑○○、子 ○○、庚○○乙○○關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時未令 渠等具結,亦與法定程序無違,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但書,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被告卯○○、丁 ○○、丑○○、子○○、庚○○乙○○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如非確有犯罪,鮮少會在司法警察前承認自己 犯行,更不應會憑空指證他人與自己一同犯罪(包含共 同正犯、對合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等)。而犯罪之人 於司法警察前坦承犯罪並供認共犯後,可能基於種種原 因:如不願接受裁判及刑罰、對經供出之共犯感覺歉疚 等,而在審判中翻供否認犯行或者坦護共犯。因此,具 共犯關係之證人與一般不具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司法警察 前所作之陳述,不應等同以觀,若具共犯關係之證人, 其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非有事證可認 為其先前所述為挾怨報復或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之情況 ,足認其先前的陳述不可信外,應認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被告卯○○丁○○於調查站中就曾招 待被告庚○○至「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飲 酒及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乙○○等情,均互核相 符,又對渠等於調查站所言之內容均表示為實在(見本 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0頁),顯見渠 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 為陳述,且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之存在,而被告卯○○丁○○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卯○○丁○○於調查站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與調查站時證稱華棋公司有向澤旺公司購買 發票,惟至本院審判中則改稱當時係有承攬華棋公司之 工程,始開立發票,二者證述不符,惟證人丙○○於審 判中自承鄭正義於該次庭期之前天有與其聯絡,並要求 證人丙○○不要說工程沒有做,而對於調查站之筆錄亦 稱未遭恐嚇、威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四二至四四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應係受鄭正義之影響所致,證詞較不可信,其於 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之存在 ,而其餘調查站之證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調查站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乙○○庚○○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丑○○、子○○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招待被告 庚○○至「嘉年華KTV」係為慶祝執照核發,但被告庚○ ○來一下即離去,並未招待被告庚○○至「牡丹莊酒家」,



而棄土實際上不需運至土資場,其並無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 云云;被告丁○○辯稱並未對被告庚○○乙○○行賄云云 ;被告乙○○辯稱該五十萬元係向被告卯○○所借,並非賄 賂云云;被告庚○○辯稱未接受被告卯○○丁○○之招待 等不正利益云云;被告丑○○辯稱並無販賣不實之棄土憑證 云云;被告子○○辯稱其僅係業務員身分,「土資場開立( 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月報表」,係由被告丑○○提供 表內相關數據資料後,交其轉載登入表內,至於數據資料與 實際收土量等是否相符,非其所可過問或得事前知悉云云。三、經查:
(一)於本件案發之八十九至九十年間,被告卯○○係華棋公 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丁○○為股東,並負責財務管 理,被告丑○○為副總經理,被告子○○係副總經理助 理,被告乙○○桃園縣議會議員,被告庚○○為桃園 縣政府建設課技士,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負責民間申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及啟用」業務等 情,為被告卯○○丁○○丑○○、子○○、庚○○乙○○所自承(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 第二0四頁背面、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七頁、二五七頁 背面、一九四頁背面、二一0頁背面、二三九頁),並 有華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三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庚○○辯稱並未接受過被告卯○○丁○○之招待 至「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飲酒云云。經查 ,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站中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 但確實曾招待被告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 華KTV」飲酒,被告丁○○有一同陪同;另外在華棋 土資場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啟用後,為感謝被告庚○○ ,就找被告庚○○到「嘉年華KTV」飲酒;在桃園縣 政府未准華棋土資場啟用時,因為被告庚○○以心情不 好不想工作為由延遲簽辦,在被告丁○○建議下,由其 帶被告庚○○去飲酒,所以曾數次帶被告庚○○至北投 「牡丹莊酒家」飲酒,至「牡丹莊酒家」飲酒之費用係 以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給付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二二六頁 背面、二二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站中 證述八十九年底因遲未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華棋 土資場啟用函,其與被告卯○○、陳正雄曾分別多次至 被告庚○○辦公室請被告庚○○加速簽辦,但當日被告 庚○○表示心情不佳,電腦故障不想簽文,同日下午,



其和被告卯○○再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找被告庚○○, 被告庚○○就寫了手稿交給被告卯○○,要被告卯○○ 代為處理,後來即由其攜手稿交被告丑○○以電腦繕打 ,被告卯○○則招待被告庚○○赴「嘉年華KTV」飲 酒;另外也是在八十九年間,被告卯○○也招待被告庚 ○○赴「嘉年華KTV」飲酒,當時消費三萬餘元,係 以支票支付;又被告卯○○還招待被告庚○○赴「牡丹 莊酒家」飲酒至少二次,該二次「牡丹莊酒家」酒家消 費是以支票支付,支付前揭「嘉年華KTV」、「牡丹 莊酒家」消費係以其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支付(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 卷一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背面)、於本院 復證稱被告卯○○在酒家宴請客戶時,其記得曾二次見 到被告庚○○,一次係在「嘉年華KTV」,一次係在 「牡丹莊酒家」,其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六日分別支出二萬 九千九百元及八萬五千七百元,即係用以支付宴請被告 庚○○之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六至七、一一頁)。被告卯○○雖於本院審 判中改稱被告庚○○僅於執照核發下來當次有至「嘉年 華KTV」,且一下子便離去,其餘並無招待過被告庚 ○○云云,惟查,被告卯○○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被告 丁○○於偵審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丁○○卯○○ 與被告庚○○間亦無何仇隙,且被告卯○○丁○○與 被告庚○○間就賄賂犯行為對向犯關係,被告卯○○丁○○均可能因被告庚○○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同時 觸犯行賄罪,於此種情形下,被告丁○○自調查站至本 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卯○○於調查站中亦為 被告庚○○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證述,顯見以被告卯○○ 於調查站中及被告丁○○之證詞為可採,被告卯○○事 後翻異其詞,顯係恐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或迴護被告庚○ ○所為,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 十年間確曾多次接受被告卯○○丁○○之招待前往「 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因而收受免費飲酒 等不正利益,洵堪認定。
(三)被告卯○○於調查站時供述於送審過程中,因為另有百 富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桃園縣 政府申設土資場,華棋公司在桃園縣政府都計課簽註「 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使得送審文件遭被告庚○○攔 置,所以便想以招待被告庚○○飲酒等方式請被告庚○



○在送審過程中協助華棋公司取得土資場核准設立,其 有在招待被告庚○○於酒家、KTV飲酒時,請被告庚 ○○多加幫忙,希望能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二二七頁 背面至二二八頁);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卯○○招待 被告庚○○係因當時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 者,除華棋公司外,另有百富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卯○○曾轉述被告庚○○之意思 ,表示桃園縣政府會核准百富公司,所以其為公司著想 ,要被告卯○○積極接攏被告庚○○,日後被告卯○○ 便多次招待被告庚○○赴酒家KTV飲酒等情(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 面),是被告卯○○丁○○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招待被 告庚○○,自堪認定。
(四)被告庚○○供稱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係其整理的 ,表格中內文欄是各會辦單位簽註意見後再由其彙整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三偵查卷第一 四三頁背面),是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係匯整各 相關單位之簽註意見,用以供綜合參考,自堪認定。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華棋公司 申設土資場所出具之會簽意見表示「一、本案堆置土石 量若超過一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 源」,而被告庚○○於製作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 時卻於環境保護局欄下自行多加第五點「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環保局簽文、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在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三偵查卷第一三 九、一四0頁)。被告庚○○辯稱係因土資場之申請業 務係由卓聰洲離職前將各單位會辦意見交給邱奕勝,邱 奕勝後再將資料轉交與其,故其並未注意到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出具之「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一000立 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意見,惟查,被 告所製作之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環保局欄下僅有 五點意見,而該「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意見 係置於第一點,被告庚○○辯稱未加注意,實難採信, 況如被告庚○○未注意該點意見,又豈會於該欄位自行 加註第五點「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庚○○復 辯稱係因在彙整各單位意見時發現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予華棋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故自行加註第五點意見,惟如整理表格之人對各單位 之簽註意見有其他想法,自應於表格中其餘適當處所表 示,而非混於表格中各單位欄下自行加註,未加以區別 標示,否則將無從辨識究係各單位或整理表格者之意見 ,被告自承自七十年間即至桃園縣政府任職,八十六年 調建管課擔任技佐負責建照審查行文發文,八十九年六 月中旬負責土石場之申請案處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 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行政經驗豐富,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庚○○於其上加註第五點,顯 係用以模糊環保局簽註之第一點意見,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足堪認定。
(五)公務局水利課技士邱良榮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縣 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場區 內觀音草漯段一六四之七地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再議」,而桃園農田水利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同意 華棋公司使用觀音草漯段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然被告 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以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 可證明,此有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桃園農田水利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綜簽在卷可 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四七至二 五0頁),而被告庚○○亦供稱若設置土資場之土地係 國有地,依會簽單位水利課意見必須取得管理單位之使 用同意書方可設置(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 卷第二四一頁),是被告庚○○於華棋公司未依法提出 桃園農田水利會之使用同意書前,即以綜簽擬先行核發 設置許可證明,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疑義。被告 庚○○雖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乙○○前來關切本申請案, 要其儘快處理,導致其疏忽所致云云,惟被告庚○○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接管此項業務,亦知悉國有土地於 使用前須取得管理單位之同意,被告庚○○於為「擬先 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之綜簽前,均未就此加以審查, 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庚○○所辯,難認可採。 (六)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 六一九四號函表示:「二、有關台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 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 :‧‧‧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未經處理者,其性質 應屬『各種廢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再生利用之 『建築材料』,其堆棧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住



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 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而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之 土地其中桃園縣觀音鄉○○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一 六二之三、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 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 「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桃園縣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五 三、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是依內政部營建署該函示, 桃園縣政府不得准許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自為無疑 。被告庚○○辯稱其認為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規定不 適用一六一等八筆土地,故仍准予會勘通過啟用,會核 准華棋公司係因其認為引用法條不一樣,且其有簽送內 政部營建署解釋,而該函文來時,其有簽會都市計畫課 ,都市計畫課亦未表示意見云云。經查,華棋公司土資 場因部分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舉辦之審查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函請 內政部釋義後憑辦」,此點經被告庚○○記載於其所製 作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工務局建管課綜簽第三及第四點 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四九頁) ,而其上第五點雖記載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九 日營署綜字第二五九0五號函表示「‧‧‧,都市重劃 地區,得否准予設置土資場疑義乙節,案涉都市計畫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及都市計畫規定之執行,應請貴府 本該權責,逕行核處」,惟之後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明確表 示土資場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而依被告 庚○○於該函上所書記之日期,被告庚○○至遲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即已收到該函文,此有該函在卷可佐,且 當初該案既曾送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顯見都市計畫區 得否設置土資場一情確有爭議,被告庚○○卻於距其上 呈前揭綜簽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接獲該函後,未對此為 任何表示,致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 工建字第一六0六五四號函准予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 ,被告庚○○消極不為簽註意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製作簽稿:「貴公司(即華棋公司)於桃園縣觀 音鄉○○段一六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面積一點五七 七八公頃,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 乙案,業經本府有關單位勘驗符合規定,本府同意啟用



」上呈,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被告庚○○自承其有將草擬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核發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之簽呈,交被告 卯○○代為繕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 號卷一偵查卷第六八頁),核與被被告卯○○丁○○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 七頁、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 ),自認為真。
(八)被告乙○○桃園縣議會議員,可受選民之請託,於不 違背法令之範圍內,對請託事項進行暸解、關切。被告 乙○○自承有受被告卯○○丁○○之請託,為華棋公 司填土整地之二萬立方米用土得不予核列管制一事,請 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權限內協助處理等情(見九十年 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0八頁),證人即當時 擔任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課長之甲○○亦證稱被告乙○○ 曾親自到其工程隊辦公室詢問有關華棋土資場土石方整 地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 0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之戊○ ○亦證陳被告乙○○有到縣政府來,說華棋公司土資場 之土石方月報表有很長時間建管課都沒有同意備查,土 資場有照規定申報,為何建管課不同意備查,關於華棋 土資場,被告乙○○並未做過違背法令之要求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是被告乙○○有受被 告卯○○丁○○之請託,就該請託事項對相關單位進 行瞭解、關切,即堪認定。
(九)被告卯○○供稱被告乙○○並不知華棋公司僅販售棄土 憑證,建商於開工後並未將土石方運入華棋公司土資場 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卷一偵查卷第一 二四頁正、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 ○對華棋公司是否涉及違法知情,故難認被告乙○○受 被告卯○○丁○○之請託,就該請託事項對相關單位 進行瞭解、關切,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
(十)被告乙○○自承曾以參選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需要經費 為由,向被告卯○○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卯○○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伊即將 之轉交梁春美存入郵局帳戶,俟兌現後提領交伊運用等 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六頁正 面至第二0六頁背面),並有發票人為「全國砂石廠」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號碼000



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 十五日之支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 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乙○○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向被告 卯○○之借款,惟查,被告卯○○證稱曾在九十年十月 間曾向全國砂石場借一張五十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該支票係由被告丁○○前去拿取後交付,其再親 自交與被告乙○○,係為了感謝被告乙○○對華棋公司 所做之服務,並以此贊助競選連任縣議員等語(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正面至背面) ,被告卯○○後雖改口稱該五十萬元係被告乙○○向其 所借云云,然雙方就該借款之利息、歸還日期、返還方 式均未約定一情,業據被告乙○○丁○○供述屬實(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0六頁背面、 二八四頁背面),而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乙○○供稱仍未還款(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 號卷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被告乙○○與被告卯○○間 就該五十萬元之借貸,不僅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 期間,與一般社會之常情不符,顯係以借貸為名,行賄 賂之實,以酬謝被告乙○○對華棋公司之幫,自堪認定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緗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