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辛○○
子○○
兼上列 3人 壬○○ 男 57
代理人及反 身分證統一
訴被告 住臺北市○
居桃園縣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路41號7樓之3
住臺北縣新
1弄6號
被 告 己○○○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中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被 告 庚○○ 女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5之1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無罪。
反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旭公司) 之股東,於民國84年12月11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 自己為董事長,並由其夫戊○○擔任亞旭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蘇民為亞旭公司之監察人,王蘇民之配偶許志帆則為 亞旭公司總經理。被告己○○○於85年7 、8 月間,基於 侵占亞旭公司財產之概括犯意,明知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 證暨印章均在原負責人壬○○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先於85
年3 月間於聯合報等刊登「茲遺失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登記證00-000000-00乙紙及工廠登記用印章及負責人章特 此聲明作廢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壬○○」不實之內容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壬○○及亞旭公司,再由被告乙○○於85年 3 月1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之1 號亞旭公司 之廠址成立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大公司) ,再由被告己○○○偽造壬○○之私章、署押,持向桃園 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辦理工廠登記證之更名登記,將亞旭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變更為加大公司,實際上加大公司係由 被告己○○○等人所操控。
(二)被告己○○○占有自訴人公司資產後,因明知自己所召開 之臨時股東會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恐股東壬○○等所 提出之股東會無效之訴勝訴後,無法繼續將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一方面捏造積欠廠租之事由,致函廠方出租人新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公司),表示拋棄公司 3 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等,以抵付廠租;另一方面勾結被 告乙○○,以乙○○為人頭,於85年3 月1 日成立加大公 司,名義上承租上述廠房,實際上佔用亞旭公司之所有機 器設備、原物料、成品。
(三)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設立加大公司,被告己○○○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 亞旭公司自同年5 月1 日起變更為加大公司,並將亞旭公 司於80年5 月18日、82年9 月2 日分別交付予聖寅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寅公司)、立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侵吞入己,再由加大公司與聖寅公 司、立曜公司簽立保管單。
(四)被告己○○○與被告庚○○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己○○○代表自訴人於85年2 月16日與代表美國AUTO RAD IATOR SALES CO.LTD. (以下簡稱ARS 公司)之昱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 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所有之36組模具(模具 編號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8-1頁買 賣合約書所載)出售予ARS 公司,事實上該36組模具係遭 被告己○○○與被告庚○○共謀侵吞入己。
(五)被告己○○○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壬 ○○變更為己○○○,而自訴人代理人壬○○不服該決議 ,取回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2 枚後,被告己○○○仍盜用刻有「亞 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蓋用於出售模具予昱匯公司之發票上。
(六)被告己○○○代表自訴人於85年4 月10日將自訴人所有之 12組模具(型號9679、9870、935 、1577、9056、9677、 9054、新象、88 2、9316、MARCH 、嘉年華)出租予被告 乙○○所經營之加大公司,嗣後被告乙○○將承租之模具 及屬自訴人所有之設備(即散熱片機《含刀具4 組2 箱》 、瓦斯燃燒機2 組、空氣試壓機2 組、射出滑塊4 組)裝 成3 個木箱後交還自訴人,然上開物品如今不知去向,顯 遭被告己○○○、乙○○侵占入己。
(七)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 占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C-8227 號、KA-2298 號、LC-8 560 號、LC-9257 號、RM-726號車輛。(八)被告己○○○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侵占自訴人有之下列 財物:
1、指示GO-DAN(GO-DAN INDUSTRIES) 公司分別於84年4 月 12日、85年2 月26日將貨款美金58,404.33 元及貨款美金 54,172.98 元(均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己○○○在第一 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惟己○○○未 繳回公司。
2、指示鑫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壯公司)分別於85年2 月 9 日、85年2 月16日、85年3 月15日、8 5 年3 月26日將 貨款新台幣100 萬元、80萬元、726,089 元及1,549,618 元匯入被告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私人帳戶,惟己○○○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 3、自訴人亞旭公司於84年12月8 日至85年3 月20日間出口貨 物之價金合計美金920,570.25元,匯入後未見於公司帳冊 ,應係遭被告己○○○侵占。
4、亞旭公司自84年12月至85年5 月底間內銷之貨款合計新台 幣13,719,634元,惟不見入公司帳,應係遭被告己○○○ 侵占。
(九)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自訴 人所有之水箱零件(型號3881,計1365件,價值新台幣1, 408,271 元)於85年5 月7 日由亞旭公司裝櫃,乙○○以 加大公司名義出貨予美國之GO/DAN公司;又將自訴人所有 之水箱零件(型號9678(739 件)、9056(259 件)、98 63(43件)、881 (38件)、957 (2 件)、426 (16件 )及9753(46件),合計1,143 件(自訴意旨誤載為1,15 1 件),價值1,648,629 元)於85年5 月9 日由亞旭公司 裝櫃,被告乙○○再以加大公司名義出貨予美商ARS 公司 。
(十)被告己○○○侵占亞旭公司之進口水箱120 個及亞旭公司
之內銷汽車水箱702 個,另於85年4 月8 日將型號882 之 水箱200 個送至瓦特公司併櫃外銷,均不見發票、帳冊。 因認被告己○○○、乙○○、庚○○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 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就自訴事實(一)之部分:
1、自訴人壬○○指訴被告己○○○冒用其名義登報聲明亞旭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用章遺失乙節,固提出廣告1 則 及報社收據、零用金申請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85年度自 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3至第25頁),惟壬○○前於 85 年6月25日對被告己○○○、乙○○、庚○○提出侵占 告訴之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己○○○於85年3 月間偽造壬 ○○之署名,在聯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證及負責人 章遺失之廣告,俾使乙○○得以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為使己○○○ 假藉加大公司名義,以達成侵占亞旭公司資產之目的,於 85 年5月15日及17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公司及立 曜公司保管之模具,改以加大公司之名義,交付予聖寅公 司、立曜公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 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 頁);又於88年7 月9 日另具狀對 己○○○、乙○○、戊○○、許志帆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 ,其告訴狀中改稱:被告己○○○、戊○○、許志帆委託 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冒用壬○○之名義登報聲明亞旭公司 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用章遺失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668 號偵查卷第6 頁);而於91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稱:當初是許志帆與乙○○去刊登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遺失,是乙○○找的代書去辦,而印章並未遺失云云(見 91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55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因為伊於85年6 月1 日回到亞旭公司 看到登報收據、報紙廣告內容,伊就到桃園縣政府去查, 才發現被更名,亞旭變更為加大。但伊不知道實際上去報 社辦理刊登手續的是何人,伊公司職員有去問,他說是1 位王秋惠去辦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 宗卷一第75、76頁)。綜上所述,足見壬○○於其前述所 提之各件刑事告訴案件中,就何人為其所指本件犯罪之行 為人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就被告己○○○與戊○ ○、許志帆等人如何共同謀議、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亦未 能明確指述,而僅係依其本人主觀上所認亞旭公司於斯時 係由何人經營之推測,即指述被告己○○○有上開犯行, 則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揆諸壬○○上開 所陳內容,堪認其自始並未查知實際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 人究係何人,其指述顯有瑕疵,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依據。
2、次按,依卷附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90年度自更 (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33 至236 頁)所載,在 「原登記工廠及負責人印章」欄位上僅蓋有「亞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並未簽寫、蓋印壬○○或其他任 何人之署名及私印文,且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之王秋惠會計 師事務所負責人王秋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 理時結證稱: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登記除了簽證部分由伊 親自處理外,其餘申請登記案件都是交給職員,伊只記得 加大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詳細的情況伊不記得 了,伊只知道收據是我們事務所製發出來的,但伊事務所 的流動率很高,目前年資最久的只有4 、5 年,所以沒有 辦法查知是何人經辦的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一第92、93 頁),故此部分尚不足認被告己○○○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行。
(二)就自訴事實(二)部分:
1、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擅自終止廠房租約,並拋 棄公司機器設備抵付租金,並勾結被告乙○○在同址成 立加大公司乙節,自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新和公司任 何租金,然新和公司於85年2 月23日以亞旭公司逾3 個 月未繳租金為由,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亞旭公司表明依 雙方契約規定片面終止租約,亞旭公司收受後於同年月 29 日 回函表明同意終止租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亞旭 公司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
刑事卷宗卷一第61、62頁)。另證人即新和公司總經理 詹增松前於本院審理壬○○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85 年度易字第3224號)審理中亦證稱:亞旭公司房租付到 84 年11 月15日,後來伊用50萬元的押租金來抵房租, 抵到85年2 月15日止,但3 月沒有收房租等語(見本院 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4 1 頁正面),足徵亞旭公司確有積欠新和公司租金之事 實,由此亦可證斯時亞旭公司之營運已陷入困境,從而 就被告己○○○代表亞旭公司同意終止租約一事,難遽 論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 行。
2、另證人詹增松證稱廠房內機器仍為亞旭公司之物,僅出 租廠房給加大公司(見88年度他字第1551號偵查卷宗第 113 至115 頁),則亞旭公司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拋 棄高價值之機器設備給新和公司之情,已非無疑。況加 大公司使用之機器,係加大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入(按該批機器原為亞旭 公司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後因無力清償,遭中租迪 和公司轉售與加大公司),有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 發票及付款證明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5 至第119 頁),自 訴人僅泛稱被告己○○○拋棄價值2 、3 千萬元之機器 設備,卻無法具體指出機台型號,亦無證據可認加大公 司購買機器之資金或中租迪和公司出售之機器仍為亞旭 公司所有,尚難僅憑加大公司址設亞旭工廠原址(桃園 縣楊梅鎮○○路○ 段718 之1 號)即片面臆測2 家公司 互有勾結而推論被告己○○○、乙○○有何侵占之犯行 。
(三)就自訴事實(三)之部分:
1、依卷附之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亞旭公司通知 協力廠商之傳真、及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 、統一發票,雖可證明亞旭公司前於80年5 月18日、82 年9 月2 日分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 保管使用;有人曾以傳真方式向亞旭公司各協力廠表示 :從(85年)5 月1 日起本公司之資料有所變更,新資 料公司抬頭:加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地址:桃園縣楊 梅鎮○○路○ 段718 -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亞 旭公司啟等語,及於85年5 月間,聖寅公司有將側板、 模板等貨物送至亞旭公司,並以加大公司為買受人開立 統一發票等節,惟證人即聖寅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自78、 79年開始與亞旭公司配合沖壓零件部分,業務上係與亞 旭公司的採購接洽,伊僅知道他們有換過負責人,伊並 不認識加大公司負責人乙○○,伊自始至終都認為我交 易的對象為亞旭,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亞旭公司在85 年5 月間還有跟伊公司訂貨,發票是跟我們接洽的業務 要求抬頭寫加大公司;模具現在還在聖寅公司,之所以 改用加大的名義交由伊公司保管,可能是他們說公司換 人、改名字,但是東西還是交到亞旭等語(見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84至88頁),證人即85 年間立曜公司之負責人邱英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立曜公司與亞旭公司在84、85年 間有業務往來,我們是亞旭公司的協力廠商,亞旭提供 部分的模具,我們幫忙他們帶料、代工,伊個人有和壬 ○○、許志帆接觸過,但85年3 月份後何人負責經營, 伊並不清楚,伊不記得曾看過乙○○;伊公司有接過亞 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的傳真,他們有發通知給我們,我 們跟他們確認,他們有說公司有爭議,所以名字改為加 大,所以要我們改成加大,但是模具是一樣的等語(見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20 至122 頁 ),依證人丑○○、邱英雄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己○○ ○、乙○○自始並未出面向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主張上 開傳真函之內容,亦未親自接洽處理系爭模具交付保管 事宜,而均係亞旭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聖寅公司、立曜公 司聯繫並告知公司更名之事,則被告己○○○、乙○○ 是否參與及如何參與自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各節,更無 從僅以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 發票,即作為對渠等不利認定之證據。
2、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模具原來是亞旭的沒有錯, 因為亞旭不能做,伊聽ARS 公司講他們與亞旭公司有承 諾,若是亞旭公司不能做的話,就要將亞旭的模具第一 優先順位賣給ARS 公司,後來亞旭就賣給ARS 公司,而 ARS 公司委託加大公司作汽車水箱,所以伊就透過庚○ ○向ARS 公司承租模具,伊就不用另外開模具。聖寅、 立曜是作汽車水箱的零件,而我們從ARS 公司承租亞旭 的模具,我們就與ARS 公司作點收,缺的一些模具,就 要釐清,向亞旭公司查詢,其中有一些模具在聖寅、立 曜的手裏,所以我們就要跟聖寅、立曜公司的講說公司 現在是由我們加大公司承租。亞旭公司的人並沒有先向 聖寅、立曜公司拿回模具,因為模具很重,亞旭公司只
有說在那裡,並沒有拿回來再交給我們,聖寅是幫忙代 工零件的公司。寫模具保管單給立曜、聖寅,是避免以 後ARS 公司要向加大公司要回模具時,我們無法提出。 加大有跟聖寅公司買模板、字碼,因為我們提供模具給 聖寅製造。送貨單、暫收單等單據上面寫亞旭,是因為 當時模具是亞旭交給聖寅,而且送貨是送到亞旭同地點 ,加大公司當時還來不及完成訂貨的表格,聖寅以為是 亞旭訂的,發票我們是開加大的,也是加大付款的等語 (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22 頁至 第130 頁、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41 9 頁反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 122 、123 頁),此與卷附之昱匯公司與亞旭公司所簽 優先承購約定書、昱匯公司代表美國ARS 公司與亞旭公 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美國ARS 公司與加大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各1 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 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71 頁、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 卷宗卷二第68-1頁、第72頁),而自訴人代理人壬○○ 亦於審理中結證稱:有跟昱匯、美國ARS 公司訂立模具 優先承買契約,契約內容若亞旭公司要結束營業或不生 產該車種的模具的話,要優先賣給ARS 公司;8883與88 3 型號為同一個型號的模具,亞旭公司全部只有1套883 型號的模具,一套裡面有包含沖床、橡膠墊片等,沖床 就分給立曜、聖寅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 事卷宗卷一第77頁、第78頁、第81頁)。另核外包零件 模具保管單均載明車種883 (見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 事卷宗卷一第33至35頁),而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 亦載有8883型號模具,足見被告乙○○所言應與事實相 符。
3、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甲○○,惟證人丙○○已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任職亞旭 公司,只責責廠商進貨營收,只跟自己主管接觸,對公 司印章保管,模具來源交付何人,均不知情或不復記憶 (見該案件刑事卷宗卷三第13、14頁),自無重覆傳訊 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模具保管 單上面是伊簽名的,因為那時候公司的名字更換,從亞 旭公司改為加大公司,至於為什麼會改,伊也不知道, 至於模具保管單要從亞旭公司改為加大公司,是總經理 許志帆要伊這樣做的,他說模具已經由亞旭公司賣給AR S ,但因為我們是幫ARS 的生產者,一般都是生產者保 管模具,所以還是由加大公司出名等語(見本院90年度
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332 頁),是依證 人丙○○、甲○○之證詞,亦不足認被告己○○○、乙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四)就自訴事實(四)之部分:
1、被告己○○○於85年2 月16日代表自訴人與代表美國ARS 公司之昱匯公司負責人庚○○簽立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 所有之36組模具出售予ARS 公司,昱匯公司並開立金額合 計為8,024,300 元之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EU0000000 、EU0000000 、EU 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85年5 月20日、25日、27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2,628,650 元、2,628,650 元、2,767,000 元)予證人許志帆(時任亞旭公司總經理)以做為貨款之 支付等情,業據許志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該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三94年 3 月9 日審判筆錄),復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85年度自 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8-1頁)、支票3 紙(見前開 卷第70頁)在卷可按。前開模具既經亞旭公司以買賣方式 轉讓予昱匯公司,亞旭公司並取得對價8,024,300 元,自 難認被告己○○○、庚○○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前揭模具之犯行。
2、至前開3 紙支票雖存入被告己○○○之帳戶內,然許志帆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稱:伊收受上開3 紙支票 後,係將之存入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遵照戊○○之指示,分別於 85年11月11日、13日、15日提領、償還亞旭公司對鑫壯公 司金額各為2,580,000 元、2,009,150 元(9,150 元係利 息)之借款,及亞旭公司對王蘇民之欠款3,412,100 元等 語(見該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40 、41頁),核與證人戊○○於該院審理時證述稱:將模具 賣給昱匯公司係董事會之決定,便由己○○○去賣,取得 之貨款中,由伊親自帶著王蘇民去領現金258 萬元,還給 鑫壯公司,因為鑫壯公司是W/T 公司(WOLVERINE TRENTR ADE CO.INC)的國內代理商,W/T 公司曾匯了一筆錢進世 華銀行給自訴人,但被世華銀行查扣無法動用,自訴人急 需用錢,即商請鑫壯公司先借錢給自訴人使用,故取得貨 款後,先領出258 萬元償還鑫壯公司,之後則將存摺、印 章交由許志帆去處理公司應付之債務,應該還剩下一些款 項尾數在己○○○的帳戶裡等語(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三第 48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己○○○上開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二第285 頁
至第296 頁)、取款憑條、提領人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 ○○提出之存證信函、世華銀行兌換水單及手續費收據( 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及許志 帆提出證人戊○○交付予伊之82年6 月30日鑫壯公司借款 予自訴人匯款傳票、王蘇民投資款項收據(見前開案件卷 宗卷五第46、47頁)以證明自訴人欠款之事實。從而,昱 匯公司所交付之上揭3 紙支票雖存入被告己○○○之帳戶 ,然絕大部分款項嗣已匯出予鑫壯公司負責人賴伯堅、王 蘇民,以清償自訴人對外之欠款,自難認被告己○○○有 將該3 紙支票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3、自訴人代理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 )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雖指稱自訴人在84年後並無積欠鑫 壯公司任何款項,業據證人戊○○於另案中證述甚明,而 計志帆所提出82年6 月30日匯款傳票所示之該筆借款(20 0 萬元),伊早已償還,故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款項 之必要云云。然查,證人戊○○雖曾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 2190號壬○○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從 伊84年底接手公司後,鑫壯公司並無主張要自訴人清償借 款,亦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等語(見92年度自 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五第128 頁),然對照證人 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85年11月11 日提領之現金258 萬元,係交予鑫壯公司賴伯堅以償還欠 款,另剩餘的500 多萬元則交由許志帆用以清償自訴人其 他的欠款等語(見前開案件刑事卷宗卷三第48頁正反面) ,顯見證人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應非指其於84年底 接手公司後,自訴人已無任何先前留下而尚未清償之欠款 ,而係指其於84年底接手之後,自訴人並無再新增任何欠 款之意。再觀諸證人戊○○所交付予許志帆之欠款憑據, 日期係在84年底以前,是自訴人欲以證人戊○○於另案之 陳述,佐證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欠款之必要,尚乏所 據。另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中庭呈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1 紙(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71頁),欲證明82年6 月30日 鑫壯公司匯予自訴人之2 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惟鑫壯 公司係W/T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依自訴人提出鑫壯公司 傳真予自訴人之函件中(見前開案件卷宗卷四第28頁至第 49頁),可知自訴人與鑫壯公司間確有密切之往來,是2 者間之款項往來是否僅有該2 百萬元?自訴人82年7 月6 日匯至賴伯堅帳戶內之2 百萬元,性質為何?是否係為了 償還借款?即便係償還借款,是否係償還82年6 月30日償
還借款?即便係償還借款,是否係償還82年6 月30日所匯 之該筆借款?僅憑該紙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之內容,實 無法得悉,自訴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而賴 伯堅業已死亡,此業據許志帆於該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自 訴人亦不表爭執,亦無從傳訊賴伯堅釐清此部分事實,故 尚難以前開自訴人提出之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即遽認 自訴人已無積欠鑫壯公司任何款項。
4、自訴人代理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 )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雖另主張王蘇民所交付之股款(即 該案件卷宗卷五第70頁所載),自訴人亦已償還,許志帆 再匯款341 萬餘元予王蘇民,自屬侵占云云。然查,王蘇 民此處所繳交之股款,依收據上之記載為6 百萬元,金額 不在少數,繳交股款時既開立收據為憑,於返還股款時, 更應立下字據或收回繳款之正本以資證明,若如壬○○所 言,王蘇民上開增資股款業經自訴人退還,何以竟無任何 簽收字據,且增資股款之收據正本尚由許志帆持有中?自 訴人雖提出4 紙支票存根(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130 頁 )欲佐證其上開所述,然許志帆否認上開4 紙支票存根上 所示之支票,即係用以退還王蘇民股款,另觀諸該4 紙支 票存根上,並無任何人簽收,雖於受款人處標明「退股」 字樣,惟何人註明尚未可知,不足以認定該4 張支票即係 用以返還股款之用;又依世華銀行中壢分行90年2 月16日 (九○)世中壢字第0009號函文內容,可知上開4 紙支票 係由訴外人陳有煉提示兌現(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132 頁),而陳有煉尚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190號壬○○被訴 侵占案件中證稱:上開4 紙支票係第一證券員工打電話要 伊去跟許董(即許志帆之父親)拿的,因為許志帆欠伊錢 ,該4 張支票係償還許志帆對伊之借款等語(見前開案件 卷宗卷五第136 頁),徵諸上開事證,無論許志帆或係王 蘇民,均非曾持有上開票據之人,而係許志帆之父親持有 上開支票,縱該4 張支票最後係用以償還許志帆對他人之 借款,惟在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支票開立 之原因為何仍未可知,自難遽以推論上開4 張支票即係用 以退還王蘇民增資股款。從而,許志帆本於證人戊○○所 交付之王蘇民投資股款證明正本,依證人戊○○指示給付 款項予王蘇民,亦無何侵占之犯意,自更無從認被告己○ ○○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五)就自訴事實(五)之部分: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己○○○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 公司負責人壬○○變更為己○○○,而自訴人代理人壬○
○不服該決議,取回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2 枚後,被告己○○○仍 盜用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出售模具予昱匯公司之發票上云云 ,固有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 事卷宗卷二第69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亞旭公司在壬○○經營期間有3 個發票章,因 要辦理更新發票章需將原始公司登記證及發票章繳回,但 壬○○不願交出原始發票章及公司登記證,所以無法更新 發票章,而公司經辦業務的時候,就必需蓋章,是公司承 辦人員蓋的,並非己○○○蓋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7 頁、本 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26 頁), 而自訴人代理人壬○○曾於85年2 月3 日自亞旭公司攜出 公司發票章2 枚,此為壬○○所不爭執,並有貨物出門許 可單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 字第7980號偵查卷宗第54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繁 雜,本有不同人員分別負責、辦理相關業務,被告己○○ ○斯時雖掛名亞旭公司負責人,自亦不可能事必躬親,尚 難因被告己○○○為亞旭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確有盜用 前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事。況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依法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本件開立上開發票 之營業人即為自訴人亞旭公司,在銷售貨物予客戶時,開 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本即為其業務之一,雖因壬○○將自 訴人公司之原始發票章2 枚攜走,致自訴人不及變更稅籍 資料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延用原先所刻印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惟本件自訴人既有出售模具予昱匯公司之事實(詳 前述),依此而開立統一發票,殊不因此而生任何損害於 自訴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六)就自訴事實(六)之部分:
自訴人指稱被告己○○○及乙○○於85年4 月10日以假租 賃方式將自訴人生產汽車水箱之水槽射出模具12組(型號 9679、9870、935 、1577、9056、9677、9054、新象、88 2 、9316、MARCH 、嘉年華)出租予加大公司後加以侵占 云云,惟查:
1、加大公司於85年3 月25日向ARS 公司承租模具,復於85年 4 月10日向自訴人承租前述12組模具;嗣因自訴人內部有 經營權的糾紛,自訴人代理人壬○○於85年6 月1 日將加 大公司人員逐出工廠,被告乙○○欲另覓地點經營,無意 間在鴻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昇倉儲公司)楊梅
倉庫發現向自訴人承租之部分模具及設備零件(按該模具 及設備零件係壬○○囑癸○○於85年8 月26日自亞旭公司 內搬至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內存放),便於85年9 月6 日以竊盜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請求警 方搜索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而扣得模具數組、散熱片 機(含刀片組)、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之零件及射出 滑塊等物,法院並將上開查扣之物品交由被告乙○○保管 ,而自訴人也以被告乙○○有侵占罪嫌對其提出訴訟,嗣 因自訴人與加大公司間之訴訟延滯許久,被告乙○○向AR S 公司及自訴人承租模具之契約也已到期,被告乙○○乃 決定不再續租,便將模具分別歸還予ARS 公司與自訴人, 惟自訴人出租之模具部分因當時經營權仍未確定歸屬,壬 ○○無法確定自訴人負責人為何人,故被告乙○○即將應 返還自訴人之模具、設備零件裝進3 只木箱,交由許志帆 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亞旭 公司自訴許志帆涉嫌侵占案件審理時陳述稱:85年6 月1 日,壬○○拿了1 個法院還沒有確定的判決霸佔伊之工廠 ,只有人可以出來,其他的東西及器具、物料都被壬○○ 扣住,當時這些東西被留在現場,沒有被搬走(之後有部 分遭王蘇民扣押,詳後述),伊就尋求法律途徑,當時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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