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1號4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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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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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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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建華商業銀行光華│94年12月31日│18,811元 │AO237512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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