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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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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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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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安科技工作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24日│1,090,000元 │AT0000000 │ │
│ │林秀蓉 │竹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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