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702號
TPAA,87,判,702,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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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原   告 金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一八九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至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支付房屋工程價款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進項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共計一三、四六五、九七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六七三、二九八元,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東林專案」嫌出借牌照廠商營繕資料,移由被告審查屬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行為罰罰鍰六七三、二九八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三、二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所興建「金像園」及「博愛大廈」二工地,該工程係發包由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發包工程時亦與「良基營造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且該公司每期亦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該公司。本公司上述之工程,確係由良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非本公司向該公司租借牌照興建者。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至一○○○地號土地上興建金像園集合住宅房屋,支付工程價款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G0000000等四紙),金額共計一三、四六五、九七一元,稅額六七三、二九八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東林專案」嫌出借牌照廠商營繕資料,移由審理屬實,取具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極為明確,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四六五、九七一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七三、二九八元,應屬適法。二、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可知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而係出借牌照及發票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從中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四不等之佣金,而幫助借牌營造之人逃漏稅捐之公司,又據原告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工程造價三九、八八八、○○○元與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記載工程總價一四、一三九、二七一元,及所簽蓋印戳、印章均



不符,況苗栗縣政府八十年栗建管苗字第三三三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惟工程合約書訂約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係在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發照日期之後,顯與常理有悖。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良基公司為實際承包人,依據上開檢察官法院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訴各節,自不足採信。原告支付工程價款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自非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憑證,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所載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依法核定追補營業稅及裁處行為罰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九四、九九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支付工程價款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G00000000等四紙),金額共計一三、四六五、九七一元,稅額六七三、二九八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東林專案」嫌出借牌照廠商營繕資料,移由被告審理屬實,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原處分可稽,原告違章事實極為明確,被告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憑證部分追補營業稅六七三、二九八元,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四六五、九七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七三、二九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伊興建之「金像園」及「博愛大廈」二工地,該工程係發包由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發包工程時亦與「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且該公司每期亦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該公司云云,惟查良基公司為一出借牌照廠商,其實際上並未承包任何工程,竟出借公司牌照及開立發票與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偽填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供借牌之建商或個人,持向各地建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藉此方法幫助實際營造人逃漏稅捐,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對實際負責人徐榮助等提起公訴。且徐榮助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成立,於民國七十八年初即開始從事出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作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途」,有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該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除徐榮助業逃亡通緝中外,共同經營良基公司之人尚有林明富張偉德等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判處徒刑在案。又據原告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工程造價三九、八八八、○○○元與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記載工程總價一四、一三九、二七一元,及所簽蓋印戳、印章均不符;況苗栗縣政府八十年栗建管苗字第三三三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惟工程合約書訂約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係在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發照日期之後,顯與常理有悖。原告取得未實際營業行為之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極為顯然。又良基公司既屬出借牌照廠商,其縱申報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亦係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開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以虛抵虛,難認其有繳納上開統一發票稅款之可言。被告據以補稅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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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