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中午,在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里○鄰○○街606號,竊取其舅舅即訴外人陳鴻輝 所有之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先 於94年7月12日假冒陳鴻輝之名義,致電向原告銀行申請電 話預借現金密碼,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連續犯罪意思,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及輸入信用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係有權預借款項之人,而依被告之指示連續付款, 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嗣經訴外人陳鴻輝向原 告銀行聲明並無預借現金之情,原告始知受害,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亦經 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迄 仍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8月20日,本件寄存送達日為95年8 月8日,於95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帳單及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40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8月20日 ,本件寄存送達日為95年8月8日,於95年8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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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地 點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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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2萬元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2日下午2│ │機台:00000000 │東路145號 │
│時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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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2,000元 │同上 │同上 │
│2日下午2│ │ │ │
│時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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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3萬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新竹縣竹北市仁義│
│2日下午1│ │行。機台:07081 │路193號 │
│時5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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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2萬元 │同上 │同上 │
│2日下午2│ │ │ │
│時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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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2萬元 │同上 │同上 │
│2日下午2│ │ │ │
│時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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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5,000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同上 │
│4日中午1│ │行。機台:07082 │ │
│2時4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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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1萬元 │同上 │同上 │
│4日下午 │ │ │ │
│4時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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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1萬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同上 │
│4日晚上7│ │行。機台:07080 │ │
│時1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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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1萬元 │台新銀行東竹北分│同上 │
│6日上午4│ │行。機台:07081 │ │
│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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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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