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凌晨1時 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7813-FV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398 號 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永柱所有由陳家誠駕駛車號1857-KQ號自小客車 ,導致前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放之車號H3-0276 號 自小客車,系爭承保之自小客車因而前後受損,並經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54,940元(工資70,900元、零件146,040 元、塗裝3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永柱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由訴外人陳家誠駕駛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 7813-FV 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該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 汽車維修費用254,94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 7月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1381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故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為被告於警訊時 時所自承,其因而自行撞及原告承保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 ,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 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修理工資 70,900元、零件146,040元、塗裝38,000元,共計支付修理 費254,9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件為證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 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12日新領 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4年10月17日)已使用近12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6,04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92,151元(146,040-146,040×0.369=92,151)。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70,900元、塗裝 38,0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92,151元,合計為 201,051元【計算式為:70,900+38,000+92,151=201,051】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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