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288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即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40964號)。臺灣台北地方院則以被告營業
所在地為本院轄區,移轉管轄至本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九百一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一千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三千七百四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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