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臺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六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至十一月間興建貨櫃廠基地整建工程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三八四、一六五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仁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仁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乃以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二、三八四、一六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九、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整建貨櫃場基地與仁富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雙方公司及負責人均於合約書蓋章為證,其印章亦未為仁富公司否認,則仁富公司負責原告貨櫃場基地整建工程確實無誤,而工程款由原告以支票支付,雙方互為權利義務對象,原告之交易對象為仁富公司當無疑問。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李聰敏將仁富公司執照交由陳梓彬仲介出借給國內承造工程之營造商使用,再從中收取工程造價款千分之七至十二作為借牌佣金,業據李聰敏及陳梓彬供承不諱」,而認定仁富公司專為出借牌照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公司,自無承造工程。而與原告有工程之事實交易,不予審查。原告又與李聰敏及陳梓彬均不熟悉,且無具體事證證明李聰敏與陳梓彬與原告有任何牽連,亦未見有仁富公司承認承建原告之工程是出借牌照之憑據,未向原告查證即以無具體事證之資料為違章憑證科處罰鍰,不無違失。三、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檢附支票影本一張,仍不足以證明工程確係由仁富公司承建,惟查該支票抬頭為仁富公司,原告指名給付仁富公司,即足以證明仁富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事實,又仁富公司開立之四張統一發票,根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八五北縣稅中一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函查復,仁富公司亦已依其申報之進銷項資料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且原告依合約規定取得之統一發票四張,亦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在案,故原告取得仁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張之合法性當可確定,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憑證規定之情事。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年二月至十一月委託興建貨櫃場基地整建工程,支付工程款二、三八四、一六五元,嫌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仁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仁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等證據為證,按仁富公司係專供作為出借牌照獲取不
法利益之虛設行號,原告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二、案外人李聰敏將仁富公司之執照轉交予陳梓彬仲介出借給國內建築商承造工程之承造廠商之用,再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十二之價款作為借牌佣金之事實,業據李聰敏及陳梓彬供承不諱,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仁富公司既係李聰敏專用為出借牌照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公司,自無承建系爭工程之事實,而非本件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甚明。至原告主張其以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及資金流程供核,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於八十年二月至十一月委託興建貨櫃場基地整建等工程,支付工程款二、三八四、一六五元,嫌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仁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仁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等證據為證,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二、三八四、一六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九、二○八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貨櫃場基地整建工程委由仁富公司承辦,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原告取得仁富公司開立發票,為當然之事,被告對工程合約及付款資料均未予論究,僅憑起訴書資料,即認定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難令人心服云云。經查,原告八十年二月至十一月支付工程款,取得仁富公司統一發票四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案外人李聰敏將仁富公司執照交由陳梓彬仲介出借給國內承造工程之營造商使用,再從中收取工程造價款千分之七至十二作為借牌佣金,業據李聰敏及陳梓彬供承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是仁富公司既係李聰敏專用為出借牌照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公司,自無承造系爭工程之事實,非原告系爭工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僅提出支票影本一張為證;惟工程合約書如為真正,依該合約書五、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期間應於七十八年五月起每十五日付一次,再依六、工程期限之約定,應於七十八年年底完工,焉有僅簽到期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一張支票付款之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給付工程款資料供核,則僅依工程合約書及支票一紙,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由仁富公司實際承造。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
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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