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金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金像園及博愛大廈等房屋出售,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進項憑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張,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四、四二四、五○一元,稅額二、二二一、二二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一、二二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乃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所興建「金像園」及「博愛大廈」二建築,該工程係由良基公司承作,發包時亦與該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且該公司每期亦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該公司。原告上述之工程,確係由良基公司所承造,非原告向該公司租借牌照興建者。另原告因業務所需,除公司印鑑章外,尚備有便章。被告以支票簽收回單、工程合約書所蓋印章不同,無從證明良基公司兌領支票為由,否定原告與良基公司間合約關係,與事實不符。而支票是否確由良基公司兌領,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確由該公司收回支票簽收回單,該公司如何使用支票,非原告所能支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金像園及博愛大廈等房屋出售,於支付工程價款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之進項憑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等十一張金額計四四、四二四、五○一元,稅額二、二二一、二二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電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送之「清塵專案」查核清單調查後,取具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移由被告審理,因違章事證極為明確,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營業稅二、二二一、二二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良基公司既係屬出借牌照而未從事實際營建工程之廠商,係以虛開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公司,其負責人、經理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是原告所取得之發票十二張為虛
設行號良基公司所虛開,足堪認定。又系爭房屋「博愛大廈」合約書記載承造商號良基公司與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栗建管苗字第二二四號使用執照記載承造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不符,況該合約未載明合約總價、工程期限及訂約日期,顯非與實際承造人所訂真實合約,而復查時雖提出支票影本三十八張,惟所簽蓋背書印戳、印章與支票簽收回單、工程合約書所蓋印戳印章均不相同,原告訴稱各節,殊無足採據。本件原告支付工程價款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自非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憑證,其取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因本件系爭發票經函請台南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明開立統一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乃核定追補營業稅二、二二一、二二四元,自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售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⒉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有案。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金像園及博愛大廈等房屋出售,於支付工程款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之進項憑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票軌號碼:QU00000000等十一張金額計四四、四二四、五○一元,稅額二、二二一、二二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電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送之「清塵專案」查核清單調查後,取具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影本、使用牌照影本等資料移由被告審理,認原告違章事證極為明確,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營業稅二、二二一、二二四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係將「金像園」及「博愛大廈」兩工程發包交由良基公司承作,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原告公司因業務所需,除公司印鑑章外,另備有公司便章,以利各項業務之推行,被告逕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核其所簽蓋背書印戳、印章與支票簽收回單、工程合約書所蓋印戳印章均不相同,無從證明確係由良基公司所兌領,其所持之理由實為牽強,且未顧及公司一般實務上之運作情形,另其款項是否確由良基公司所兌領,並非原告所應負責舉證部分,原告確已支付貨款予良基公司,亦取有該公司領取支票之支票簽回單,至於該公司所領支票如何使用,則非原告所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坦承:「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所興建金像園及博愛大廈係發包由良基公司興建,惟事隔甚久僅能提供工程合約及使用執照影本」。據其提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良基公司簽訂之所謂金像園「工程合約書」第四
條付款辦法,除載明⒍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⒎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良基公司)須付全額之發票;其餘均付諸闕如;另份合約書,連工程費總款、簽約日期均未記載,付款辦法亦僅載「實作實算付款」,其他工程期限亦未約定,以本件系爭發票金額即工程款高達四千餘萬元之工程,自不應有如此內容之契約書,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資金流程,僅提出上開兩份工程合約書,與常情有違;況博愛大廈部分,依原處分所附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栗建管苗字第二二四號使用執照記載承造人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而非良基公司,則該二份合約書顯係事後製作,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其後於復查時提出支票影本三十八張,亦無法證明本件工程款全部金額給付情節,且良基公司所蓋背書印戳,印文與支票簽收回單、工程合約書所蓋印戳印文均不相同,無從證明確係由良基公司所兌領。況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足證瑞得、天友、福雄、良基公司均係為供給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所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而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銷貨人即良基公司,則原告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自非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憑證,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所載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