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戊○○○○○○○○
丁○○○○○○○○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炳煌邀同被繼承人吳進福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繼承人吳進福並為擔保其及 相對人吳炳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同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及第三人談遠玖(債權範圍:聲請人3分之2、第 三人談遠玖3分之1),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1日起至90 年5月10日止,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則約定逾 期償還每10,000元每逾壹日罰30元,債務清償日期則約定就 各個債務分別規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5年5月15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吳炳煌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吳進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查被繼承人吳進 福業於90年2月15日死亡,並由相對人吳炳煌、吳炳欽、吳 炳昌、吳炳良、吳月霞、吳月珠依法繼承系爭抵押物,並經 地政機關於90年1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執武字第3624號 執行事件卷宗)、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 相對人吳炳煌亦到庭自承確實積欠聲請人本金2,000,000元 迄未清償,並對於聲請人上開所提之各該資料及聲請拍賣抵 押物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武字第362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5年4 月19日新院雲民誠95拍149字第078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 函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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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5年度拍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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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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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 虎 山 │ │ 948 │建│ │ 5 │ 26.19 │ 全 部 │⒈聲請人之債權│
│ │ │ │ │ │ │ │ │ │ │ │ 範圍為3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由相對人等公│
│ │ │ │ │ │ │ │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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