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與案外人陳標進於民國95年1月18日共同簽立該 紙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有向抗告人為提示票據之行為,是相 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與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 ,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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