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52號
SCDV,95,婚,152,200608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AI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 93年9月1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9鄰 87之2號,不料被告竟於94年3月5日無故離家,被告此舉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3年8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5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原告父母陳騰芳陳鄭梅妹證述 在卷;又被告係於93年9月19日入境台灣地區,嗣即無無出 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 無訛,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餘 ,且未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