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18號
SCDV,94,建,1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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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翔名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健崴工程有限公司即漢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呂文龍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施工合約書,由被告 公司承攬原告所得標之臺南科學園區「UMC12A製程排酸管 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及「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 之低真空管路配管工程」(二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而 總工程款前者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後者為一 百萬元,合計為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三 年八月一日。詎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延宕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仍未依約完工,為此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契約,並另行設法完成系爭工程。
⒉再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除舉證證明確實因天災禍不可抗力 之事由並經由甲方(即原告)核准外,應按時於本合約所 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否則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承包 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延遲之逾期罰款。甲方自得自驗 收款及未付之交貨款中逕行扣抵之。惟若前述驗收款及交 貨款不足扣抵者,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立即無條件全 數清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於九十三年八 月一日完工驗收,而被告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尚 未完工,期間已延誤一百一十天,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請求二百零九萬元【計算式為:(二百八十萬元× 千分之五×一百一十天)+(一百萬元×千分之五×一百 一十天)=二百零九萬元】。
⒊又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 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原告為此另行委由



他人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續行完成系爭工程另行支出二 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另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參與 原告所召開之工地安全衛生宣導會議,詎被告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因工安問題遭糾舉,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七萬 零八百五十元。
⒋雖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被 告公司以業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置辯,惟系爭工程進 行中,原告皆有與相關業主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現場負責人詹兆祥均有參與, 而會議記錄足證被告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系爭 工程,況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不正之方法 為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被告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因工安問題遭糾舉,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 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 ,原告另行支出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始將系爭工程 之瑕疵修復,及原告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工安問 題遭糾舉,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有相關單據、系爭 工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戊○○、乙○○到庭證述甚 明,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八千 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施工合約書, 承攬系爭工程,惟按上開施工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完工日期:配合工程進度」,而被告公司亦配合系爭工程 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言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況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中並無完工日期為九十 三年八月一日之記載。又原告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分包工程議價記錄」中,亦未有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記載,而被告亦不知悉該議價 記錄之內容為何,至原告另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被告公 司從未自原告處收受該工程備忘錄,且若被告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何以被告公司得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受領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餘款百分 之十係工程驗收款,待工程驗收後方得請領),原告嗣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接受被告公司請求剩餘百分之十之驗



收款之請領,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有給付遲延及瑕疵 未改善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成 系爭工程,應依施工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違約 金,自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 管路工程之低真空管路配管工程」尚積欠被告公司五十萬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併此陳明。
⒉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已依原告之指示,改善 系爭工程瑕疵,況被告公司從未接獲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 有瑕疵待改善之通知,且原告亦未就其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品質不佳,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安全 罰款,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違規通知書」 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違規之人之簽署確 認,亦無被告公司工地相關人員之簽署確認,是原告對此 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如卷第七至二五頁所示)。
㈡、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 路支撐架工程」之工程款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全部領 畢,而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低真空 管路配管工程」尚有五十萬元未為領取(請款紀錄如卷第 一七七頁請款紀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㈠系爭工程兩造有無 約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完工?被告公司有無遲延完工 之情事?㈡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 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該瑕疵另行 雇用第三人完工?施工之內容及金額?㈢被告公司施工期間 有無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而應處罰款之情事?㈣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公司主張遲延完工、工程瑕疵及違反工程安全衛生之損 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完工,雖兩造 所定施工合約書並未就完工日期有明確之記載,然依業主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工程議價紀錄及工程進度檢 討會議紀錄均足證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完工, 惟查,遍觀該分包工程議價紀錄及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 等資料中,並未明確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



一日為記載(見卷第二六頁、第八一至九0頁),對此亦 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卷第一八八頁),又證人戊 ○○雖到庭證稱「(問:為何證人認為完工日為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因為我們的上包亞翔與我們訂立合約完工日 期是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問:既然在訂立本件工程 合約之前,就知道本件完工日期,為何不將本件完工日期 明白記載在工程合約或會議紀錄上?)因為向亞翔承攬本 件工程是九十三年三月,因亞翔公司作業流程,合約是在 九十三年五月訂定的,被告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進場 施作,所以被告應當知悉完工日期」(見卷第一八八至一 八九頁),然證人戊○○之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確與業 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約定為九 十三年八月一日,本諸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 得執此認被告公司亦受此拘束,況證人戊○○之上開證言 ,亦僅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知悉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之日,原告徒稱系爭完工日期 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云云,惟並未為何積極之舉證,是其 上陳,尚乏證據,並不可取,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有遲延之情事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未予修復致原告另行雇 用第三人使將瑕疵修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查,觀之被告公司所提之缺失改善單(見卷第四六至第六 一頁)中,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 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之瑕疵,均已記載有「OK」之字樣 ,而原告開庭時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卷第一六五頁), 是自堪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 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存有之瑕疵業已改善。雖原告 另提出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 撐架工程」之現場照片七十九幀(見卷第九三頁至一一二 頁)及廠商工程扣款資料(見卷第二九頁),主張系爭工 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仍 存有瑕疵,然即便如原告主張該瑕疵為真,其亦未能證明 該瑕疵係為前揭缺失改善單中所列之瑕疵;又證人乙○○ 雖到庭證稱:「(問:你師傅施作部分偏重為何?)我師 傅去施工螺絲沒有固定的部分,師傅重新打螺絲,管架沒 有做好的部分就重新更換。」(見卷第二三七頁),然據



證人乙○○前開證言僅足證明原告有洽請訴外人佳昇工程 行修繕系爭工程,然是否確為修繕原告所指摘被告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 工程」之瑕疵容有疑義,至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與統一發 票影本(見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亦僅能證明原 告另與被告以外之人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其內容是否 確為修繕原告所指謫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 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架工程」尚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 管路支撐架工程」有瑕疵未予修復,致原告另行雇用第三 人始將瑕疵修復,既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故原告之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 定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固據其提出廠商工安扣款資 料一份(見卷第一一六頁)、工地安全衛生宣導會議紀錄 二份(見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承攬廠商違規通 知單三份(見卷第一一八頁、一二一頁、一二七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份(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一六頁)及勞 工安全衛生違規通知書九份(見卷第一一七頁、一二0頁 、一二三頁、一二五頁、一二六頁、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 )等件為證,惟查,前開證據中,工地安全衛生宣導會議 紀錄上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文龍」之簽名,此僅 足證明被告公司知悉系爭工程施作時所應遵守之相關工程 安全衛生規定,且承攬廠商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承 攬商為訴外人亞翔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因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將罰款 匯入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不足證該違反 係被告公司所導致;至廠商工安扣款資料及承攬廠商違規 通知單均係原告內部所作之文件,雖證人戊○○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無違反工地公安規定而受罰款?)有,被 告都未繳罰款。」(見卷第一八八頁),惟查證人前曾為 原告之員工,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尚難形成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 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工程安全罰款之心證,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 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 完工、違反工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受有罰款及被告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中之「UMC12A製程排酸管路工程之管路支撐



架工程」存有瑕疵,致原告另行雇用第三人始將該瑕疵修 復之情事,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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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崴工程有限公司即漢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名科技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