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藝美照明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蘇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40 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9年1 月起向原告訂購燈具,以供HOME BOX平鎮店、 竹北店、新竹店、苗栗店販售。惟兩造於92 年2月終止買賣 契約,經結算後,平鎮店應收款0000000 元,竹北店應收款 0000000元,新竹店應收款0000000 元,頭份店應收款21527 元,總計應收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0000000元 ,匯款金額0000000元、應扣金額345200 元、樣品差額金及 贊助金101297元,計為633305元。另平鎮店、竹北店及新竹 店之退貨金額應再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則為50 4956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交易期間,原告自於89年1 月迄今,每月均向被告提出 付款請求,並按月開具發票,且當初負責被告公司之採購人 員亦承認原告按月提出付款請求,並答應處理積欠原告之貨 款,而被告則按月部分付款,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故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並不可採。
2、又按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先下訂單,再由原告公司生產, 生產完成,即將成品連同被告公司之訂單交與被告公司之倉 管人員,經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依據訂單驗貨無誤後,於驗 貨欄內填寫數量並在訂單上蓋上收貨章,再交還原告公司, 原告則根據被告公司之驗貨單,開立明細及數量,發票上之 備註欄內則註明被告公司採購單之編號,並於月底整理後, 將驗貨單及發票交與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依據發票作帳 向稅捐機關申報,故應以發票金額為本件交易憑證。3、若樣品不需付費,為何被告公司會計所寫之付款明細查詢單 中有「90年1月31日付出樣品費169010 元+退貨重複扣款補 回12825元+退貨折扣補回30416元=212251元」之記載,與 被告已支付款項相同,況被告公司於89年1月至9月退貨金額 高達537970元,是證人丙○○陳稱其於89年1月至9月之採購 任期中,並無退貨,樣品不付費,每款燈均有一樣品之證述 ,與事實明顯不符。另原告並未放棄竹北店之盤點,係因被 告不願協同辦理,且89年12月7日盤點後,至90年1月,被告 公司之平鎮店仍在進貨,是證人戊○○證述,竹北店放棄盤 點,沒有再進樣品等語不實。又90年12月退貨金額總計1172 40元,證人庚○○陳稱任內沒有退貨之證述亦不實在。4、就被告爭執已交付而未列入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中,經對帳 後,被告主張匯款日91年1月31日200893 元,及樣品差額及 贊助金部分101297元,原告業已扣除,被告不應重複要求扣 除。至於「年扣1%」、「開幕提前付款」、「週年慶贊助 」、「尾牙贊助」、「開幕贊助」、「DM贊助」、「條碼費 未貼」、「不良品」等部分,被告應提出原告願意贊助扣款 之同意書、條碼費及不良品的憑證,否則不應扣除上開款項 。
三、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479064 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有事實上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
,且經結算後,原告反而仍積欠被告17,979元。按被告自89 年1月份起至91年1月底前之貨款,每月結算一次,同時結清 貨款,由被告簽發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結算,並由被告寄銷貨 退回及折讓單、對帳單給原告,雖每次結算時有些微差額, 但均經雙方同意拋棄,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付清該月之貨款金 額,故被告從未積欠原告貨款。況原告若不同意,應會將該 尾數併入下月份之貨款,要求被告給付,始符常理,豈會每 月之尾款均不予已請求。又原告所稱被告之採購人員一直換 人,以致未處理乙節完全不實,因被告從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況被告若欠其貨款,豈有自89年1月份開始交易迄至93年6 月底止,原告從未向被告為追討貨款之表示,是原告偽稱以 口頭或打電話向被告追討乙節亦不實在。縱有欠其貨款,原 告亦可停止供貨之行為,惟被告於92年2月初與原告終止買 賣契約之後,原告卻將結算時已同意拋棄之一些微小差額提 出,並稱係被告公司積欠之貨款及贊助款等,是原告所提出 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9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之時間係自89年1月份起至92年1月份止,顯已違 反上揭法條之規定,是原告只能自91年8月3日起至93年8月2 日止計二年之時間內提出貨款之請求,始符法制。三、被告需要貨品時係以「新訂單」或「緊急訂單」寫好貨品名 稱及數量再傳真給原告,原告再以訂貨單之內容、數量於約 定期日交貨,而原告於交貨時必須將傳真之影本連同貨品送 到所約定之地點交貨,被告公司會派員驗收,廠商並在被告 持有之訂貨單上簽字。至於有退貨時,被告則簽發退貨單傳 真至原告公司,即擇日派員到該店核對數量,而退還是否符 合,因訂貨單內已載明:1.請依訂單訂購數量準時交貨,逾 期本單視同作廢,並依交易條件罰款。2.請隨貨附本訂單影 本、發票及貴公司出貨單。3.一張訂單一張發票。發票請備 註廠編及訂單號。4.請依本公司訂購課別分訂單打包。5.若 有疑問請洽訂單之訂購者等項目,原告必須遵守上開規定。 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並經被告已簽 收之回單,而原告所提之應收款明細表係以統一發票之金額 為出貨之金額,與實際被告取得貨品之金額不符,因期間有 退貨,惟在該收款明細表中之退貨數量亦有不符,故原告單 方面所製作之收款明細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結欠其貨款。又 查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程序為給付原告之訂貨單、兩造驗收單 及退貨折讓單等,是上揭資料兩造均各有乙份,而統一發票
係原告向被告訂貨時,原告即以該訂貨之價格簽發統一發票 給被告,嗣後若因貨品之瑕疵或老舊或未能銷出致有退貨時 ,統一發票之金額卻未予以減縮金額,故原告所簽發之統一 發票並不能證明及核算被告結欠其貨款之金錢,原告應提出 訂貨單、兩造驗收單及退貨折讓單等以為憑據,若僅以原告 公司單方面所為之計算,被告均不予以承認,是原告之請求 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欠其貨款。
五、另對於樣品之部分,雙方曾協調由被告補款給原告,迨至92 年2月間因原告貨品有瑕疵,且商品之安規檢驗問題無法配 合,而結束雙方之買賣關係。然原告竟拖延二年之時間,並 藉詞圖取不法利益,而開始催告,始有前後不同金額之請求 。至於被告自89年1月間開始交易以來,均由原告公司之原 業務經理林天送與被告公司接洽,當時約定價值500元以下 之樣品免予計價,500元以上之價值樣品則折價一半計算。六、被告於90年1月4日之轉帳帳傳票中已載明「補回樣品費3003 07減131297元,剩餘169,010元併其他之欠款,被告應給付 與原告之金額為212, 251元」,被告業於90年1月4日簽發支 票付清在案,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業於90年1月4日給付上開款 項,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樣品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 原告之請求係以其單方面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憑據並收款, 顯然與實際應付之貨款不符。
七、被告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一、請求。 二、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 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89年1月起即向原 告訂購燈具,以供HOME BOX平鎮店、竹北店、新竹店、苗栗 店販售,兩造並於92年2 月終止買賣契約,經結算後,尚有 款項未予結清,雖據其提出收款明細、對帳單、退貨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惟本件貨款之爭議既屬商品之代價,當有二年 時效之適用,且原告主張有關兩造貨款部分係以月結方式結 算乙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 (對帳結果而無法解決 爭議,該月如何處理?) 我們會先掛應付帳款,如果逐月沒 有解決就一直掛在帳面上,從我們資料中顯示出來89年1 月 就有應付帳款紀錄,如果以後有付款的動作,我們在後續的 帳冊或作沖銷動作」等語 (參本院94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帳款雖 逐月均向被告有所請求,然雙方因涉及核帳之認知問題,故 無共識,故此部分之差異,並未經被告於意思表示為承認, 是原告主張有關逾越二年時效之貨款均經被告承認云云,尚 有未洽,且原告就其主張89年1月至91年7月之帳款部分,就 其向被告為請求後,並未據此續以提起訴訟,僅於93年8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案之貨 款自僅能請求自91年8月3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為計2 年之 貨款,其餘部分均已時效完成無疑,被告就此自得拒絕給付 。至被告就此罹於時效之貨款部分或陳稱部分為樣品費應予 扣除,或稱部分重覆計算云云,自非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 敘明。
二、又查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先下訂單,再由原告公司生產, 生產完成,即將成品連同被告公司之訂單交與被告公司之倉 管人員,經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依據訂單驗貨無誤後,於驗 貨欄內填寫數量並在訂單上蓋上收貨章,再交還原告公司, 原告則根據被告公司之驗貨單,開立明細及數量,發票上之 備註欄內則註明被告公司採購單之編號,並於月底整理後, 將驗貨單及發票交與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依據發票作帳 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至於退貨部分詳後 陳) ,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採購人員戊○○證述明白。是本件 有關原告請款之依據自應統一發票為本件交易之憑證。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普來利應收帳款」中,於上開91年8月3日至 93年8月2日止之期間,尚未罹於時效之貨款金額如下:1、 竹北店部分:383391;2、新竹店部分:168062;3、平鎮店 部分:55563 ;4、頭份鎮部分:21527元,共計628542.6元 。惟原告既自承91年7月以降,被告尚就貨款為總計51397 8 之匯款,此有其所提之匯款明細可查,觀諸上述兩造就貨款 之給付習慣係以月結方式為之,故有關原告所提91年7 月31 日之為數292488之匯款,理應係支付91 年7月前之貨款,不 應剔除外,其餘已付款項221490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貨款336055元未予支付。三、至被告另陳稱關於貨款部分應月扣6%、年扣1%及樣品差額 、開幕提前付款7232元、週年慶贊助42000元、尾牙贊助200 00元、開幕贊助64000 元、DM贊助7500元、條碼費(未貼) 742元暨不良品3489 元部分均應予以扣除云云,雖據其提出 契約一紙為參,惟觀諸上開契約之締約者為被告與訴外人常 禛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締約之主體,是有關該契約內容 所約定之獎勵金及贊助云云等,即對原告不生效力。又有關 樣品計價及折讓部分,被告既自承兩造就樣品部分已於90年
1月4日將樣品費用予以結清等語 (參94年4月4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庚○○證稱兩造有 關樣品之爭議已經解決等語,此外,被告並未就兩造就前述 應扣款項部分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被告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
四、另有關退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應收款明細表中,有關應 收款部分係已扣除退貨金額,惟未再予扣除5%之稅金等情, 業經原告自承 (參其於95年2月27日所提之民事更正 (四)及 補充起訴理由),是參諸前述應收款明款表於前開期間之分 店退貨如下:1、平鎮店:2650元;2、竹北店:24751 元; 3、新竹店:50098元,共計77499元,是此部分之稅金自應 予以扣除3875元。且兩造自本件繫屬以來,有關貨款爭議部 分屢經核帳,被告就退貨部分自91年7月起至92年2月止,與 原告之差異為32301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91/7-92/2與藝美 交易明細彙總表 (參說明3之部分),而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 減縮無訛 (參本院95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 之金額及5%之稅金自應再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之貨款於 298264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8264元為有 理由,但其請求自93年7月14 日起計付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應於是日給付之證據以供調查 ,故關於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8月20 日起算,方屬有據。原告逾上 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核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 動;至於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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