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M J Chand
原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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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
原 告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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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辛○○○○ ○ ○
法定代理人 壬○○○○○○ ○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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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大鵬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 ○○○○ ○○○○○○○○○ ○ompany、原告己○○○○○ ○○○○○○○○○○○○○○○○○○、原告辛○○○○ ○ ○○○ ○○○○○○○○ ○einsurance 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 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 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7點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瑞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3號之「八 吋晶圓製造廠安裝工程」所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再 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安裝險共保人已給付聯瑞公司24 億6,300萬元,而安裝險再保險人亦已依再保險契約給付再 保險金予安裝險共保人,並選定原告等四人為全體安裝險共 保人及再保人起訴,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5億元。惟查原告乙○○○○ ○○○○ ○○○○○○○○○ ○ompany、己○○○○○ ○○○○○○○○○○○ ○○○○○○○、 辛○○○○ ○ ○○○ ○○○○○○○○ ○einsurance Ltd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被告聲請命原告乙○○○○ ○○○○ ○○○○○○○○○ ○ompany、己○○○○○ ○○○○○○○○○○○ ○○○○○○○、辛○○○○ ○ ○○○ ○○○○○○○○ ○einsuranc e Ltd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至原告雖辯稱原告丁○○○○○○○○ ○○○○○○○ ○○ ○orth America在台設有分公司(即美商安達北 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提出經濟部「 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認原告之一既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所(分公司 ),日後被告苟真對原告有求償訴訟費用之必要,可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在本國法院對全體原告起訴求償 ,而確保其權益,殊無另行命其他原告再供擔保之必要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確保原告將 來能切實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而預先為被告提供擔 保,並非全為管轄權而設。本件原告雖共同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億元,惟就原告之債權而言,係屬可分之債,並非 連帶債權,故原告將來如若受敗訴判決時,原告等人訴訟費 用之負擔亦屬可分,為保障被告權益,預防訴訟終結後,在 台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乙○○○○ ○○○○ ○○○○○○○○○
○ompany、己○○○○○ ○○○○○○○○○○○ ○○○○○○○、辛○○○○ ○ ○○○ ○○○○○○○○ ○einsurance Ltd等毫無資財而無力償還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有命其等供擔保之必要,原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預計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595萬8,000元,是被告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 額即為1,191萬6,000元。至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部分,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甚高,且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較一 般訴訟複雜,認此部分以50萬元為擔保較為適當。又本案實 體訴訟被告共有2名,均得自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為100萬元,合計為1,291萬6,00 0元。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Eagle Star Insur- -ance Company、己○○○○○ ○○○○○○○○○○○ ○○○○○○○、辛○○○○ ○ ○○○ ○○○○○○○○ ○einsurance Ltd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前 開費用總額之四分之三,即9,68萬7,000元。(1,291萬6,00 0×3∕4=968萬7,000元)。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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