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8號
SCDM,95,訴,458,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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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77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自民國89 年間,駕駛其所有之5P-015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市場私自 載運有污染環境衛生之虞之病死豬、內臟或其他動物屍體等 一般廢棄物,載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禾益家商行,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一點二元販售予該商行。嗣於95年2月 19 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溪洲路 口處查獲其正載運病死豬、豬排骨及內臟等廢棄物。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支付2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已於95年8月24日捐款 予中華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附卷 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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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