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41號
SCDM,95,訴,441,2006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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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 年,其後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五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因停止處分出戒治所,其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三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 日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九五巷七弄十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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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