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3號
SCDM,95,聲判,1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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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 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新增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 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犯詐欺、侵占等案件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5年7月3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95年7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20 日委由林思銘律師龔正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677號號詐欺等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677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 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 原聲請人告訴之對向除被告甲○○外,另包括被告陳麗娟(年 籍詳上述偵查卷),且所告訴被告等所犯罪嫌為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之被告僅有甲○○,認所犯之罪嫌則僅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故本院對於聲請人員告訴甲○○涉犯詐欺 罪嫌及被告陳麗娟部分,自不予審究,均先予敘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甲○○有工程合作關係,雙方合建標的座落於新 竹市○○段1154地號及1157地號之建物,其後因理念不合而拆 夥,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約定聲請人需退還被告420萬元股金, 聲請人亦確曾於93年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4萬7500元之本 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退股金之擔保。為清償上 開債務,聲請人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2日(面額為30萬 元)、92年10月15日(面額為200萬元)、93年7月26日(面額 為60萬元)、93年9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及93年12月31日 (面額為104萬7500元),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行國泰世 華銀行竹科分行之支票以為清償,且最後1張支票(93年12月 31日)附加之47500元,係以93年7月26日、93年9月31日及93 年12月31日3張票面額總計為190萬3個月乘以百分之三所得之 利息。核於聲請人所立之上開支票總金額為420萬元(利息為 47500元),與被告約定之退股金數額相符,又最後3張支票金 額總計為194萬7500元,與系爭本票之數額相符,故聲請人業 已清償被告甲○○退股金,自屬無疑。
㈡被告辯稱:該紙本票非退夥股金之擔保,係擔保坐落新竹市○ ○段1157地號建物出售利益云云,然所言並無相關文書可佐, 聲請人予以否認。又被告既已退股,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則無 所謂擔保合夥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謂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利益 之說詞,實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當時聲請人主動承諾若未取得洧得製品 廠100萬元退股金,願再支付2人拆夥數額之金額作為懲罰等語



,惟系爭本票金額為1,947,500元,如要擔保洧得製品廠100萬 元退股金,應以100萬為擔保已足,與被告所稱數額不符。又 聲請人確有請被告向案外人田清泉即洧得製品廠代表代收100 萬元投資款,但聲請人從未承諾將收取之退股金給予被告。若 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約定對關係人田清泉代收之100萬投資充作 被告之股利,可直接約定由被告收取,何以聲請人僅請被告「 代收?
㈣載有將聲請人洧得製品廠所有股份(100萬元)讓予被告甲○ ○等語之讓渡書,日期為93年3月31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為93年2月23日,倘如被告所稱聲請人原本以讓渡大陸深圳市 主安區沙井上星洧得電器製品廠之股金作為其應分得出售建物 (坐落新竹市○○段1157地號)之利潤,因為該製品廠財務不 佳,無法取得聲請人洧得製品廠100萬元退股金,所以聲請人 於93年2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則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在讓渡書簽立日期之前,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㈤聲請人於93年2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原係退還退股金義務之 擔保,於聲請人所簽最後一張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兌 現後,被告本應將所持之本票返還予聲請人,惟被告明知聲請 人已為清償,非但未交還本票,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侵占系爭本票,並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方式轉讓予第三人,已 涉及侵占罪。故本件偵查仍有不完備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甲○○合作協議書加註「本1154地號合作案已於 92年12月31日交屋(粗體結構部分)同時並依退還股金新台幣 160萬元正」、「本1157地號合作案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交屋 完成,並退還股金260萬元正」內容,有該協議書2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所辯退股時,合作建案確實已經完成等語屬實。質 之聲請人該金山段合建案賣得多少錢時稱:其中1棟賣700多萬 ,另1棟是違建,未蓋好即交屋,有告知甲○○此情形,但甲 ○○一直要求其將錢交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就合作建案已脫手 ,至少取得700萬元價金,而被告甲○○亦確實因合建利潤取 得與否與告訴人爭執。再觀之讓渡書中所載係將聲請人洧得製 品廠所有股份100萬元讓予被告甲○○,有該讓渡書在卷足憑 ,顯與告訴人所稱該洧得製品廠退股金額僅係請被告甲○○代 收乙節有異,則其指訴憑信性足堪質疑。況此筆洧得製品廠退 股金額與聲請人前稱被告甲○○曾向其要求分得合建新竹市○ ○段1154地號、同段1157地號建物利潤100萬元金額相符,則 被告所辯聲請人同意以洧得製品廠退股金作為工程利潤等語實



屬可能,則系爭本票或有作為工程利潤擔保之可能。票據除擔 保性質外,本具有流通性質,被告陳麗娟僅在告知票據合法流 通交易程序此舉,即與侵占罪犯行有間。是系爭本票開立之初 聲請人或謂拆夥金額之擔保,被告甲○○或謂工程利潤之擔保 ,惟就聲請人所主動開立作為擔保債務乙節無爭執,則被告甲 ○○取得該紙本票並無詐欺犯行。再本票發票金額雖與被告甲 ○○拆夥金額相同,惟尚難遽認該紙本票即為擔保拆夥金額之 本票,並進而認定被告甲○○將該紙本票依票據流通方式使用 交付徐志軒情節有侵占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 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 何詐欺、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為:
經審酌被告等之辯解、聲請人之陳述、本案爭執之合作協議書 已加註「本1154地號合作案已於92年12月31日交屋(粗體結構 部分)同時並依退還股金新台幣160萬元正」、「本115 7地號 合作案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交屋完成,並退還股金260 萬元正 」等字句,以被告甲○○辯稱退股時,合作建案確實已經完成 等語屬實,聲請人就合作建案已脫手至少取得700萬元價金, 而甲○○亦確實因合建利潤取得與否與聲請人爭執; 再觀之卷 附讓渡書中所載係將聲請人洧得製品廠所有股份100萬元讓予 被告甲○○,顯與聲請人所稱該洧得製品廠退股金額僅係請甲 ○○代收之語有異,又票據除擔保性質外,本具有流通性質, 被告陳麗娟僅在告知票據合法流通之交易程序等情,認本件純 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陳麗娟有何詐欺、侵占犯嫌,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其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為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尚難以此即認被 告等有何不法之情事而對其科以刑責。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 官調查尚稱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本院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 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 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甲○○有刑法侵占之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677號案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該罪之成立,客 觀上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持有之物本為自己所 有,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 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 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他人,除有特別約定或特 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 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參照)。查聲請 人於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初,係自願交付乙節,為聲 請人所不諱言,縱係作為擔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只能認 為被告於擔保原因消滅之時,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民事責任而 已,聲請人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始仍已取得所有權。否則若認被 告僅單純持有或僅係受寄託,如何能於聲請人日後違約時,完 全落實系爭本票之擔保機能(包括提示兌現、轉讓予第三人等 )。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 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指被告所為 涉犯侵占罪,於法不合。
㈡另依民法第908條及第909條之規定,票據固得為權利質權之標 的物,但仍須雙方有設質之合意為必要。本件遍觀全卷,並無 證據足認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有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



,依首開交付審判之性質,本院亦無從逕自蒐集、調查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況衡諸社會常情並本於票據之特殊特質,一般民 間資金往來之票據擔保,除有特約外,發票人與執票人雙方均 有認知執票人對於該票據有充分之轉讓、流通權限,否則應為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票據既未禁止背書轉讓,且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非只一樁,更無從認發票人於發票之始,即係基於 為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設質之意而交付。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 ,若有原因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票據之約定,惟執票人屆時無 法返還時,固已違約,但性質上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故被告縱令有聲請人所指,於受領聲請人退股金後有返還系爭 本票之義務而拒不返還之情事,雙方債權、債務糾葛,仍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非得逕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其認定被告之侵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侵占犯行臚列前開 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 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 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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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