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59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3年4月23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其於94年6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車號DU-9232號 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聯邦銀行,貸款期限3年, 分36期,自94年6月21日為第1期,每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11 , 150元,並約定抵押標的物應置放在甲○○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陸豐里7鄰荳子埔77號住處,雙方並於同年6月22日,向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翌日辦妥動產抵押登記 ,惟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取得上開 車輛後之94年6月間某日,由甲○○提供該DU-9232號自用 小客車為質借標的,友人魏成勳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新竹 縣竹東鎮某不詳當鋪典當借款5萬元,惟車輛並未質押於該 當鋪,甲○○旋即又將車輛交給另一債權人綽號「志民」之 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債務,並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按 月應付之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迄今,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三、處罰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