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360號
SCDM,95,竹簡,360,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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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吳家旭所製之偵查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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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